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國道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酒醉駕車地點在 高速行駛之國道1號,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高;6.曾有兩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104年度速偵字第5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賴志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良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96年嘉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 9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4年1月11日上午10時至10 時30分許間,在臺南市新營區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已因服用 酒類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視道路交通 用路人之安危,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行經 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74.3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 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堪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致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紀錄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瓔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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