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6號
CYDM,104,交訴,6,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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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703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義榮義榮農產行負責人,以農機出租、操作割稻機為其 工作內容,平日須駕駛大貨車載運割稻機至工作地點進行割 稻,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9 月17日8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 義縣水上鄉大崙村村內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 鄉○○村000 號前之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通過上開路 口;適有呂復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村內道路由東向西駛至上開路口,亦疏 於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反逕行通過。因雙方前開疏失,2 車因而發生碰撞 ,呂復春人車倒地,致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腦 腫、左側氣血胸合併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中樞衰竭之傷 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陳義榮於肇事後 ,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即向司法警察坦承為肇 事人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義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相卷第3至6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 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呂國松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可佐(見相卷第7至9頁、第44頁), 復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畫面 1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34張、臺 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1紙等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2頁 、第17至19頁、第23至41頁、第46至68頁、偵卷第 8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二、按汽車(包含自用大貨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 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供承領有普通大客車駕 駛執照(見相卷第 5頁),自無從對前開規定諉為不知,並 應確實遵守,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可知,事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猶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抵 達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係由南向北直行,在遇有其他 車輛欲由東向西直行通過同一路口時,其他車輛對其而言即 屬右方車無疑,惟被告並未暫停讓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 ,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自有行車之過失甚明。又按汽 車(包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 詳,查被害人騎乘上揭機車行經事發交岔路口時,同疏於注 意此部分行車規範,是其疏失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惟 此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 後,該會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抵相同,有該會10 3年12月12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5頁),併此敘明。又被害人確係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送醫後不治 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 者,進而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見相卷第22頁),是 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 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割稻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其既以駕駛大貨車載 運割稻機至工作地點進行割稻為業,屬其日常生活之反覆性 活動,則於駕駛時更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本案竟仍疏於注意,在無號誌交岔路口交會時未讓右 方車之被害人先行,以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因而傷 重死亡,更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傷痛,殊有不該, 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事發後不久便與被害人家屬成 立調解,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害人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此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共計賠償新臺幣260 萬元,且已支付完畢,使被害人家屬 之財產與精神上損害能迅速獲得填補,且被害人家屬自始至 終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堪認被告已獲對方之諒解,而被告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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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