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鴻裕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蔡鎰閎
侯力元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3
5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101年
度少連偵字第53號、102年度偵字第90號、103年度偵字第753 號
、103年度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鎰閎與告訴人呂治賢於民國100 年11 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162之8 號賭博,被 告蔡鎰閎因不滿告訴人詐賭及毆打其阿姨即告訴人之女友,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適被告侯力元 與告訴人因細故有糾紛,被告侯力元心生不滿,撥打電話通 知被告官鴻裕、少年許○○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2名等 人,亦前往上址找呂治賢,見狀接續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被告侯力元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被告官鴻裕則 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臉部,其餘則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手腳及身 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3 公分、臉 擦傷、雙肘、左腕、右前臂、左小腿、雙足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蔡鎰閎、侯力元、官鴻裕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鎰閎、侯力元、官鴻裕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被告3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4至95 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