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94號
CYDM,103,訴,94,2015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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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
被   告 官鴻裕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蔡佳伶
      蔡鎰閎
      傅萬志
      林東慶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4135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02年度偵字第90號、103 年度偵字
第753號、103年度偵字第754 號),被告等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鴻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佳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鎰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萬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東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國文因不滿劉建宏以假借幫陳國文放款,而借款人實為劉 建宏,嗣為陳國文發覺,劉建宏避不見面,陳國文欲向劉建 宏催討欠款,先以為洪玉枝降低借款利息為條件,要求洪玉 枝協助配合誘使劉建宏出面,洪玉枝即以欲歸還劉建宏借款 本金及利息之理由,邀約劉建宏於民國101年6月5日下午2時 30分許,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停車場見面,陳國文即於同日委請官鴻裕聯繫蔡鎰閎尋找 幫手,蔡鎰閎遂聯繫友人傅萬志林東慶及少年羅○○、王 ○○(以上2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至嘉義市西區友愛 路之85度C 咖啡店集合後,夥同蔡佳伶及上開人等分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8669-ZL號自小客車至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 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停車場埋伏,嗣劉建宏抵達後, 陳國文蔡佳伶官鴻裕蔡鎰閎傅萬志林東慶及少年 羅○○、王○○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除蔡鎰閎外 ,陳國文蔡佳伶官鴻裕傅萬志林東慶均不知羅○○ 、王○○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先由官鴻裕喝令劉建宏交出 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傅志萬、蔡 鎰閎則強押劉建宏進入該車後座內,令劉建宏無法自由離去 ,陳國文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官鴻裕坐在該車駕駛座,林東 慶、少年羅○○、王○○則圍在該車外,防止劉建宏逃跑, 蔡佳伶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擋在該車後方 以防劉建宏離去,以此方式剝奪劉建宏之行動自由,陳國文 在劉建宏行動自由受限制中,對劉建宏恫稱:「這筆錢如果 不處理,你家裡妻兒和家人如果發生什麼事情跟他沒關係」 等語,使劉建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劉建宏遂因此 簽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3 紙予陳國文陳國文並扣留劉 建宏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始讓劉建宏離去。嗣經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國文官鴻裕蔡佳伶蔡鎰閎傅萬志、林東 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文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四第116頁及反面、第1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劉建宏、證人洪玉枝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二第230至236頁 、第261至264頁、第268至270頁;101偵4135第9至10頁、第 115至117頁),並有劉建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 二第265至267頁)、本院100年聲監字第400號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照片70張(101少連偵51第256至 259頁;警卷二第60至65頁;101少連偵53第169至180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國文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國文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 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 定刑較其他二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 恐嚇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 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 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 304條二罪名。又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 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 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國文等人將被害人強押進 入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內,並強制留置被害人於 內,使被害人無法自由離去,對被害人之強制行為已達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故核被告陳國文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再被告陳國文等人使被害人簽發本票、扣留其身分證及健 保卡,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係妨害被害人行動自 由之目的,其強制之低度行為則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以強制罪。被告陳國文等 人於上開妨害被害人自由之過程中,基於恐嚇之犯意,為恐 嚇行為,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國文等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 恐嚇罪係分論併罰,似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陳國文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傅萬志前因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 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82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9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蔡鎰閎為81年2月生,於101年6月5日行為時為成年人, 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知悉同案少年羅○○、王○○的年紀未 滿18歲(本院卷四第117頁),則其與未滿18 歲之少年羅○ ○、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蔡鎰閎係與少年羅○○、王○○「共 同」實行犯罪,應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非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附予敘明。至被告陳國文官鴻裕蔡佳伶、傅 萬志及林東慶部分,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認識少年 羅○○、王○○等語(本院卷四第117 頁),且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陳國文官鴻裕蔡佳伶傅萬志林東慶知 悉共犯羅○○、王○○為少年,故被告陳國文官鴻裕、蔡 佳伶、傅萬志林東慶部分,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文不思以和平手段 解決與被害人間之金錢糾紛,竟夥同其他被告官鴻裕、蔡佳 伶、蔡鎰閎傅萬志林東慶等人,強押被害人進入車內不 讓其自由離去,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並對被害人 恐嚇及使其為無義務之事,所為實無足取,酌以被告陳國文 為主謀,被告官鴻裕蔡佳伶蔡鎰閎傅萬志林東慶等 人就本件犯行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程度,另被告陳國文等人均 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成達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害人所簽立本票3 紙,係被告陳國文等 人強制被害人所簽立,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仍得



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陳國文等人,自不得 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5 號判例參照),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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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