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丁旭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宥儒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翁瑞成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丁旭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未扣案門號0九八三0四八二八八號、○○○○○○○○○○號行動電話機具各壹支 (均含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宥儒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販賣所得中之貳仟元應與黃宥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宥儒犯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門號0九八三0四八二八八號、○○○○○○○○○○號行動電話機具各壹支(均含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丁旭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貳仟元與吳丁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翁瑞成犯如附表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綽號「俊宏」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拾貳萬元與綽號「俊宏」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吳丁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 2 月10日執行完畢。黃宥儒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吳丁旭、黃宥儒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如下行為:
(一)吳丁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 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以附表壹編號一所示門號之 行動電話與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葉順正聯繫後,於 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金 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順正。
(二)吳丁旭與黃宥儒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由吳丁旭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交易時間, 以附表壹編號二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 交易對象葉順正聯繫後,再撥打黃宥儒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委由黃宥儒至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交易地點販賣並 交付附表壹編號二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順正,黃宥 儒於交易成功後再將販賣所得交付吳丁旭。
(三)吳丁旭與黃宥儒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由吳丁旭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交易時間, 以附表壹編號三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 交易對象葉順正聯繫後,再撥打黃宥儒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委由黃宥儒至附表壹附表三所示交易地點欲販賣 附表壹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順正,然因葉順 正無錢購買,黃宥儒拒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未交易成功。二、吳丁旭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且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 犯意,於附表貳所示之各次轉讓時間、地點,各無償轉讓僅 供施用1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宥儒、林宗坤施用 ,共計9次。
三、翁瑞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為賺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 宏」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介紹費」報酬,竟與該「俊宏」 之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翁瑞成以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吳丁旭 聯繫後,分別於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時、地,由翁瑞成向 吳丁旭收取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價金持以交予「俊宏」, 並向「俊宏」拿取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後再交付吳丁旭而完成交易,共計2次。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吳丁旭、黃宥儒、翁瑞成 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75頁)。另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 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 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丁旭於警詢 (見警卷第3頁)、 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字第1035號卷第81頁)、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71、218至220頁) 供承在卷,及被告黃宥儒於警 詢(見警卷第34頁)、檢察事務官詢問 (見偵字第1035號卷第 78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3、218至220頁) 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葉順正於警詢(見警卷第143、144頁)、檢察事務 官詢問(見偵字第1035號卷第102、103頁)時之證述相符,復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 人為葉順正,見警卷第148、149頁) 及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卷內出處均詳附表壹所示)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吳丁旭、黃宥儒上開偵、審自白均堪採信。又上開犯罪 事實一(二)、(三),被告吳丁旭因帶其母親就醫或在醫院照 顧其母親,而以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黃 宥儒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委請被告黃宥儒持甲 基安非他命至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地點與證人葉順正交易 毒品等情,業據被告吳丁旭、黃宥儒於本院供述綦詳 (見本 院卷第218、219頁),是被告吳丁旭、黃宥儒就該2次犯罪事 實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要無疑義。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丁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71、72、220頁),核與證人林宗坤、黃宥儒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字第1035號卷第76、79、203頁) 之證 述相符,足認被告吳丁旭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四、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瑞成於警詢(見警卷第8、9頁)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73、220、221頁), 核與證人吳丁旭於警詢(見警卷第8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
偵字第1035號卷第162、163頁)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字第10 35號卷第224頁)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卷內出處均詳附表參所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翁瑞成上開偵、審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翁瑞 成為賺取綽號「俊宏」男子所提供之介紹費,將證人吳丁旭 所交付價金轉交「俊宏」男子,再將「俊宏」男子所提供之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吳丁旭,而完成交易,足認被告翁瑞 成與「俊宏」男子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灼然明甚。
五、再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 ,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 之理,參以被告吳丁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自己吸食毒 品,花費比較大,所以才需要販賣毒品賺取價差供自己施用 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224頁),被告黃宥儒供稱:我因與吳 丁旭住在一起,我的花費均係吳丁旭幫我出,才答應吳丁旭 幫忙送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225頁),另被告翁瑞成則供稱 :我因為缺錢才想介紹俊宏予吳丁旭,從俊宏那裡賺取一些 介紹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225頁),足認被告吳丁旭、黃宥儒 、翁瑞成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藉由販售毒品而 獲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前揭 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再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 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對象為未成年人) ,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處斷。查被告吳丁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附表貳所示 時、地,無償提供1小包僅供施用1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黃宥儒、林宗坤2人施用,共計9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2 頁) ,參以毒品價格昂貴,衡情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應不多,而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 「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另證人 黃宥儒為79年9月5日生;另證人林宗坤為70年8 月22日生, 均非未成年人,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 190、196頁),本件並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 毒品予未成年人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被告吳丁旭 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宥儒、林宗坤之犯行,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而非論以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
(二)另按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 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全過程組成一完整之販賣行為 。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而 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 之標準。是當事人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 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 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 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55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犯罪事 實一(三)所示,被告吳丁旭、黃宥儒,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以牟利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因證人葉順正無錢購買,致被 告黃宥儒拒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未交易成功,揆諸上開說 明,自難認販賣行為業已完成。
(三)【核被告吳丁旭】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 罪事實一(三)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 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吳丁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
形,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黃宥儒】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一(三)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翁瑞成】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吳丁旭各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規定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205 頁) ,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害,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 吳丁旭與黃宥儒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及被告 翁瑞成與綽號「俊宏」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 分別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丁旭、黃 宥儒、翁瑞成就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吳丁旭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各次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證人黃宥儒、林宗坤施用之犯行, 均係在同一時、地無償轉讓,因所侵害者為單一之社會法益 ,其各次轉讓禁藥犯行,均成立實質上1 罪,並無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號 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吳丁旭、黃宥儒分別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各 於100年2月10日、10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渠等2人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 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后述論及渠等2人加重部分,均同此)。被告吳丁旭、黃宥儒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罪事實,業已著手販賣行為之 實行,惟因證人葉順正無錢購買而終未交易成功,此部分犯 行僅及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吳丁旭、黃宥儒、翁瑞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坦承渠等分別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中被告吳丁旭、黃宥儒就渠等上開犯罪事實 一(一)、(二)部分,均應先加後減之,並就犯罪事實一(三) 部分,並應先加後遞減之。
(五)被告吳丁旭、黃宥儒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吳丁旭、黃宥儒辯稱 :被告2 人於警詢業已供出上游為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 李宗成,經警方查獲,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云云。然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 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 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再 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 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吳丁旭固於103年1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係透過姜芬 菁向綽號阿賢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經警提供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後,指認綽號「阿賢」之男子即係李宗成, 此有其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 第9至15頁);另被告黃宥儒於102年7月16日警詢時固供稱: 吳丁旭曾告訴我與林宗坤,「阿賢」就是他的上游,交易情 形我們沒看見等語,並經警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指認 綽號「阿賢」之男子即係李宗成,此有其警詢筆錄、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50頁)。然本件警方 於偵辦期間即已得知吳丁旭之毒品上游係姜芬菁,且亦向本 院聲請監聽姜芬菁使用電話,另於某日深夜前往姜芬菁住處 時,於該住處外發現停放一部白色、賓士牌自小客車甚為可 疑,遂將該車牌(3998-WL)記明後查詢車主始發現係有多項 毒品罪刑案資料之李宗成,並多次查訪李宗成、姜芬菁,然 因2人行蹤不定,於102年6 月13日傳喚行動後即已行方不明 ,經合法通知該2 人到場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說明,警方因 認並未因被告吳丁旭、黃宥儒之供述而查獲李宗成、姜芬菁 等情,此有承辦員警黃俊傑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 第134頁),足認警方於被告吳丁旭、黃宥儒供出前,業已懷 疑李宗成涉嫌販賣毒品而先予以傳喚。參以本案警方移送報 告書並未敘明李宗成於何時、何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多少數 量予被告吳丁旭,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刑事案件 移送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035號卷第1至4頁),是李宗成固 於該移送書中,經警方移送,然僅止於因其涉有販賣毒品嫌
疑而對之發動調查階段,難認業已查獲,參以李宗成經傳喚 未到,目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此有李宗成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至23 7頁),其有無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吳丁旭之犯罪事 實,及販賣時間為何?亦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故尚 難遽認業已確實查獲李宗成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及可確認 與本件被告吳丁旭、黃宥儒附表壹各次所示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況吳丁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我向李宗成購買2、3次甲基安非他命,在我民雄鄉租屋處, 有1次在新營交流道交易,時間大概是102年1至3月間等語( 見偵字第1035號卷第82頁) ,業已明確陳述其向李宗成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並非101 年12月間,對照附表壹編號一至 二所示,被告吳丁旭、黃宥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順 正之時間為101年12月間,該2次毒品販賣來源顯與李宗成無 直接關聯,至附表壹編號三販賣時間雖為102年1 月3日,然 被告吳丁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01 年12月28日帶其母親 住院,於102年1 月3日仍在醫院照顧其母親,故委由被告黃 宥儒與證人葉順正交易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218、219頁), 即難認其有於租屋處或新營交流道向李宗成購買毒品後再轉 賣證人葉順正。故就被告吳丁旭、黃宥儒附表壹編號一至三 所示犯行,自無適用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刑之餘地。
(六)被告翁瑞成辯護人固以被告翁瑞成因一時失慮觸法,販賣毒 品次數僅2次,所得僅1、2千元,若判處最輕刑度7年以上有 期徒刑,即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 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重刑,是 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 低度刑已得減為3年6月之有期徒刑,復參酌被告翁瑞成明知 政府嚴予查緝毒品,竟僅為1、2千元小利報酬即參與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害擴散,難認被告翁瑞成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並無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翁瑞成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1) 被告吳丁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2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園藝工作之情形,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2) 被告黃宥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聯結車司機助理工作之情形,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3) 被告翁瑞成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臨時工之情形,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4)渠等3人無視毒品對於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或無償轉讓毒品 ,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可議;兼衡被告3人販賣毒品(被告吳 丁旭另有轉讓毒品犯行) 之次數、數量,所犯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之行為分擔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 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刑,並均定 其應執行刑。
(八)關於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又對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 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 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 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 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 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 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 之問題,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 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 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
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被告吳丁旭各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所得 (分別為2500元、2000元,共計4500元,其中 附表壹編號二係與被告黃宥儒共同販賣) ,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其中附表壹編號二 所示犯罪所得2000元應予被告黃宥儒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中附表壹編號二所示 犯罪所得2000元應予被告黃宥儒連帶抵償之)。 2.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被告翁瑞成與綽號「俊宏 」之男子各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為60000元,共 計120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 償之。
3.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卡1枚) ,為被告吳丁旭所有,用以與證人葉順正聯繫販毒之用,供 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等情,業據被告吳丁旭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71、220頁),並有附表壹編號 一至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復因並無確切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 壹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4.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卡1枚) ,為被告黃宥儒所有,用以與被告吳丁旭聯繫,受其所託而 為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葉順正之用,業據 被告黃宥儒、吳丁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9 、220頁),復因並無確切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5.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卡1枚) ,為被告翁瑞成所有,用以與被告吳丁旭聯繫附表參編號一 、二所示,俾被告翁瑞成與「俊宏」之男子共同販賣毒品予 證人吳丁旭之用,業據被告翁瑞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21、222頁) ,並有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可參,復因並無確切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參編號一、二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1)販賣毒品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所│毒品總類/數量/│ 論 罪 科 刑 │
│ │(2)交易時間及地點 │持用門號 │金額(新台幣)│ │
├──┼──────────┼──────────┼───────┼────────────────┤
│ 一 │(1)葉順正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甲基安非他命 │吳丁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2)101年12月27日晚間│:101年12月27日晚間 │/1小包/2500元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九八│
│ │ 10時37分許,在嘉 │10時37分30秒通話內容│ │三0四八二八八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義縣水上鄉港仔腳 │(見警卷第150頁) │ │(含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 │ 公墓附近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A:為葉順正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門號:0000000000)│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B:吳丁旭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B:你在那啦? │ │ │
│ │ │A:我現在人在菁寮 │ │ │
│ │ │B:哭爸阿,你爸來你 │ │ │
│ │ │ 這兒,你跑去菁寮 │ │ │
│ │ │ ,幹你娘 │ │ │
│ │ │A:對阿,我現在來菁 │ │ │
│ │ │ 寮,在阮主席他這 │ │ │
│ │ │B:快回來,快回來啦 │ │ │
│ │ │A:好,我馬上回來 │ │ │
│ │ │B:要在那裏相等?你 │ │ │
│ │ │ 馬上回來要在那裏 │ │ │
│ │ │ 相等?你告訴我, │ │ │
│ │ │ 在外面相等啦。 │ │ │
│ │ │A:在那個"嘿、嘿" │ │ │
│ │ │B:那"嘿、嘿" │ │ │
│ │ │A:在多歲的那的彎彎 │ │ │
│ │ │ 那,你不時帶我去 │ │ │
│ │ │ 彎彎那相等 │ │ │
│ │ │B:好啦 │ │ │
├──┼──────────┼──────────┼───────┼────────────────┤
│ 二 │(1)葉順正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甲基安非他命/1│吳丁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101年12月28日晚間│:101年12月28日晚間 │小包/2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
│ │ 8時31許,在嘉義縣│08時31分44秒,通話內│ │九八三0四八二八八號、0九七0八│
│ │ 水上鄉港仔腳公墓 │容(見警卷第150頁) │ │四八二二六號行動電話機具各壹支(│
│ │ 附近 │ │ │均含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
│ │ │A:為葉順正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宥儒連帶│
│ │ │ (門號:0000000000)│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
│ │ │B:為吳丁旭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黃宥儒連帶│
│ │ │ (門號:0000000000)│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與黃宥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A:鬥陣仔,叫你少年 │ │ │
│ │ │ 仔快點來 │ │ │
│ │ │B:我跟他講完了 │ │黃宥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A:不然要出去了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門號0│
│ │ │B:好啦 │ │九八三0四八二八八號、0九七0八│
│ │ │ │ │四八二二六號行動電話機具各壹支(│
│ │ │ │ │均含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丁旭連帶│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吳丁旭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與吳丁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三 │(1)葉順正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甲基安非他命/1│吳丁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
│ │(2)102年1月3日晚間7 │:102年1月3日晚間7時│小包/2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
│ │ 時29分許,在嘉義 │20分40秒,通話內容( │(因葉順正無金 │門號○○○○○○○○○○號、0九│
│ │ 縣水上鄉港仔腳公 │見警卷第151頁) │錢購買而未交易│七0八四八二二六號行動電話機具各│
│ │ 墓附近 │ │成功) │壹支(均含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A:為葉順正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宥│
│ │ │ (門號:0000000000)│ │儒連帶徵其價額。 │
│ │ │B:為吳丁旭 │ │ │
│ │ │ (門號:0000000000)│ │黃宥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門│
│ │ │B:你在那? │ │號○○○○○○○○○○號、0九七│
│ │ │A:我在我家 │ │0八四八二二六號行動電話機具各壹│
│ │ │B:好啦,等我,我馬 │ │支(均含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上到了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丁旭│
│ │ │ │ │連帶徵其價額。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2年1月03日晚間07│ │ │
│ │ │時29分44秒 │ │ │
│ │ │ │ │ │
│ │ │A:為葉順正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B:為吳丁旭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