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瑋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1月
25日103年度嘉簡第1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
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某日」後補充「陳瑋成於當日傍晚在桃園市某處以其手機 撥打至魏憲政之手機,當時魏憲政位於嘉義縣水上鄉○○路 0號部隊3樓寢室」;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瑋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坦承犯行,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基於告訴人魏憲政之請求提起上訴 ,因被告於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顯然犯後未能醒悟所過,確實悔改,原審量刑過輕,量 刑失當等語。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審卷第36、49頁),並經告訴 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調偵字第34號卷第19至20 頁),復有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交查字第677 號卷第14頁),並有上開譯文之錄音光碟1片扣案可證,足 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80年度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足資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
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 ,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 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 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 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認承攬除草工程驗收 過程遭告訴人刁難,才為犯罪時所受刺激;為處理請款不順 利問題而打電話與告訴人爭執理論之動機、目的;電話中未 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而以「你到外面大家拼個輸贏」、「 你最好不要給我放假」等語出言恐嚇之犯罪手段;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自述遭受恐嚇 之後經常焦慮不安、夜眠差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及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