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幼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幼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幼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查本件據被害人吳圳雄於警詢時所述,其因與妻 子到住家附近,故客廳門沒關,待返家後發現放在客廳電視 旁水桶內的蛤蜊不見了等語(警卷第6頁),則被告雖係無故 進入被害人住宅,然應係利用被害人客廳門未關的機會進入 屋內,並非被告蓄意破壞門鎖進入,且侵入的時間係在日間 ,情節尚屬輕微,且其徒手竊取之物品為蛤蜊3公斤,價值 約新臺幣數百元,金額非高,得手後係供己食用。本院衡酌 被告上開犯罪之手段、所得、造成的損害,認如科以本罪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圖謀不勞而獲的犯罪動機,徒手竊取的手段尚屬 平和,竊得的物品為蛤蜊3公斤,價值非高,造成被害人的 損害不大,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