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
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吳宗融於民國97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上旬某日止,受僱任職 於陳奎穆之代購商號,擔任司機兼任業務工作,負責代購商 品及貨款收取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內某日 ,向客戶王寶翔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未將該筆 款項交予陳奎穆,竟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奎穆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吳宗融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 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奎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王寶翔、黃羽妏及陳怡秀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3頁、100交查字第278 4號卷第15-16頁、101年度交查字第1850號卷第5-6頁、本院 易緝卷第59-60頁),並有本票影本6張可憑(見他字卷第4-9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於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上收取貨款之機 會,將所收取之30萬元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破壞 主雇間信賴關係,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事後逃 避司法偵查與審判,因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名子女,入監前從事水電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