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45號
CYDM,103,易,545,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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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權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陳錫霖
      吳義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5
0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6341號、103年度營偵字第
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錫霖吳義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琮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2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其與陳錫霖吳義遜(綽號順仔)均明知 行動電話SIM卡係個人聯絡之重要工具,並可預見一旦交予 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 人行動電話SIM卡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 提供行動電話SIM卡必然供作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 確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2月 25日,在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與新興路口之統一超商,陳錫 霖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隨即以新台幣(下 同)500元之價格,將該SIM卡出售予吳義遜吳義遜又於同 日,在址設嘉義市○○路000號1樓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垂楊門市,將該SIM卡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黃琮 權,黃琮權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1,500元之價格,將該 SIM卡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詐欺集團取得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刊登信用貸款訊息,並以 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黃琮 權、陳錫霖吳義遜即以此種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
㈠於102年4月22日12時3分許,楊家偉在網路上看到上揭貸款 訊息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同日16時42分 許,在臺東縣志航基地外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臺灣銀行 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於102年4月23日9時



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盧仲和之女兒盧安淇,撥打電話向盧 仲和佯稱:我急需用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盧仲和 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2分許,在址設彰化市○○街00號1 樓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匯款95,000元,至楊家偉上開 銀行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盧仲和匯畢後始知 受騙(楊家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號審理中)。
㈡於102年4月21日12時許,廖鴻明在網路上看到上揭貸款訊息 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李明華」,向廖鴻明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作為財力證明,始得辦理貸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致廖鴻明陷於錯誤,於102年4月22日22時許,在臺中市中 清路之統聯客運,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之存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魚池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2年4月23日 10時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向廖鴻明佯稱:你要匯款12萬 元至你郵局帳戶內,作為擔保財力證明云云,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廖鴻明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2時許,及同年4月 26日1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英才郵局, 各匯款9萬元、3萬元,至其上開魚池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 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廖鴻明匯畢後始知受騙。
㈢於102年4月22日1時54分許,陳亭如在網路上看到上揭貸款 訊息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向 陳亭如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辦理 貸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亭如陷於錯誤,於102 年4月22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路之統聯客運,將其臺 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又於 102年4月23日,在上開同一地點,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 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寄送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陳亭 如寄送後始知受騙。
⒈ 於102年4月22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賣 家,撥打電話向吳淑玲佯稱:你在網路購物,工作人員誤植 為分期付款云云,又假冒玉山銀行專員,向其佯稱:須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淑玲陷於



錯誤,於同日20時17分、34分許,在址設雲林縣斗六市○○ 路00號之鎮北郵局,接續匯款17,225元、29,985元,至陳亭 如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吳淑玲匯畢後始知受騙。
⒉於102年4月22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露天拍賣網站賣 家,撥打電話向謝東雋佯稱:商品條碼設定有誤,須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取消轉帳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東雋陷 於錯誤,於同日20時2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匯款14,985元,至陳亭如上揭臺灣銀行 員林分行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謝東雋匯畢後 始知受騙。
⒊於102年4月22日2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露天拍賣網 站賣家,撥打電話向李育昆佯稱:作業程序有誤,設定為分 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致李育昆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4分許,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庄郵局,匯款29,989元, 至陳亭如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戶,並隨即遭詐 欺集團提領一空,李育昆匯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被告黃琮權陳錫霖吳義遜及被告黃琮權之辯護人對於被 告黃琮權陳錫霖吳義遜、證人楊家偉、證人即被害人盧 仲和、陳亭如廖鴻明、吳淑玲、謝東雋李育昆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 傳聞證據,或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陳錫霖吳義遜、證人陳亭均(係證人陳亭如之妹) 、陳春燕(係證人陳亭如之母)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 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錫霖吳義遜均供承上揭犯行,被告黃琮權則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臺灣大哥 大嘉義門市與吳義遜見面過,也沒有向他收購0000000000號 SIM卡。我以前有向吳義遜收購過行動電話SIM卡,是要推銷 給房屋仲介貼廣告用的,我1次跟他買10幾張,1張SIM卡買 1,000元,SIM卡月租費的可以使用,預付卡的不能使用,我 發現不能用之後,我就沒有再跟他買,因為我發現他在騙錢 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霖吳義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03年度易字第5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卷第83- 84、8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楊家偉盧仲和、陳亭如廖鴻明、吳淑玲、謝東雋李育昆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陳亭均陳春燕於 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 警卷〉第1-6、38頁、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5 頁、103年度偵字第16603號卷第61-63頁、投集警偵字第000 0000000號卷第3-7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2-9、38-40頁、102年度偵字第2397號卷第11-13頁、103年 度偵字第2769號卷第13-15、47-48、55-56、80-81頁),被 告陳錫霖於警詢及偵查時、被告吳義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被告黃琮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17、19 -28、30-36頁、10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下稱偵卷〉第23 、35-36頁、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103年 度核交字第1732號卷第3頁、103年度核交字第3164號卷第26 -28頁、103年度偵字第16603號卷第77-78頁、本院卷第1卷 第120-129頁)。
⒉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一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楊家偉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存摺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 單、雙向通聯紀錄、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769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7號判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郵政存



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103年9月3 日上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晶片One卡專用新台幣存款 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客戶全行歸戶查詢、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營偵字第1306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大哥大公司補印通話明細、統聯購票證明、當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3日 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 內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活期儲 蓄存款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開戶作業 檢核表、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借 貸網頁內容、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2年5 月28日國世大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款開戶申請書、對 帳單、印鑑卡、陳報單、存款人收執聯、對帳單、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存單/印鑑掛失變更查詢、該行瑕疵戶或詐騙戶查詢 、警示帳戶JCIC通報資料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2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歷史交 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8、29、37、39-53頁、本院卷第1 卷第112、155-157、166-168、176-177、182-186頁、第2卷 第24-27頁、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21頁、103 年度偵字第16603號卷第67-73、93-98頁、103年度偵字第27 69號卷第16-18、32-35、49-52、57-60、64-65、67-69、72 、77、84頁、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19、21頁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37、42、44頁、 102年度偵字第2397號卷第29、58、61頁、102年度偵字第11 516號卷第127-129、133-134、187、189、191、193-205頁 )。
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次按刑法上之幫助 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 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⒈查行動電話係供通訊聯絡之用,申辦行動電話SIM卡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持雙證件(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或駕駛執照)之方式申辦之,且任何人均可任意申辦數 行動電話號碼供使用,是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SIM卡使 用,係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SIM卡之正 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親友申請之行動電話SIM 卡,最為便利安全,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SIM卡從 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人 取得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 驗,均應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係 欲利用行動電話SIM卡聯絡從事犯罪之用,且欲以之隱匿行 動電話SIM卡內實際使用人之身分,被告黃琮權陳錫霖吳義遜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其等既與 取得行動電話SIM卡者並非熟識,亦無信任關係,應可預見 他人取得其行動電話SIM卡係將行動電話SIM卡從事不法使用 。
⒉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為,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行動電話SIM卡,再以 此供作對外聯絡被害人或對內成員聯絡之不法用途,業經電 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 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被告黃琮權陳錫霖吳義遜縱使 不確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 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行動電話SIM卡之人,係以何種方 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等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SIM卡,將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聯絡使用 ,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他人使用,顯對行 動電話SIM卡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是被告黃琮權陳錫霖吳義遜並無確信行動電話SIM 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他人 ,足認被告3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直接 詐騙證人盧仲和、吳淑玲、謝東雋李育昆,惟詐欺集團成 員係利用上揭行動電話SIM卡,先行取得證人楊家偉、廖鴻 明、陳亭如上開帳戶,再使證人盧仲和、吳淑玲、謝東雋李育昆將詐欺金額匯入上揭3個帳戶內,該帳戶進而成為詐 騙之工具,是若非被告黃琮權出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嗣後由詐欺集團取得該SIM卡使用,使檢警難以追查 ,詐欺集團成員亦不致利用該SIM卡對外取得帳戶進行詐騙 ,詐欺集團成員得此助力始能順利對證人盧仲和、吳淑玲、 謝東雋李育昆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黃琮權交付該 SIM卡之行為實對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給予間接之幫助,屬 於詐騙計畫之一部,尚不得徒以證人盧仲和、吳淑玲、謝東



雋、李育昆並非直接因被告黃琮權出售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卡而受到詐騙,即認被告3人未就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欺犯行提供助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被告3人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雖被告黃琮權以上詞置辯:
⒈被告黃琮權於警詢時供承:「(問:陳錫霖吳義遜於何時 在何地將門號0000000000交給你?)於102年2月25日在嘉義 市西區興業西路與南京路口遠傳電信門市部交給我。」等語 (見警卷第32頁),表示確有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卡,是其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所辯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況且,被告黃琮權對於為何於警詢時供承取得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乙節,其於偵查時供稱:「(問:你 自己在警局時有承認你有向陳錫霖收購門號?〈告以要旨〉 )在警局時,我父母一直吵架。」「(問:那為何警詢時可 以將時、地交待的這麼清楚?)我沒有見過陳錫霖,警詢內 容不實在,我是亂回答的。」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87頁 ),是其供述前後不一致,其否認有向被告吳義遜收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已難令人採信。 ⒉被告吳義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到報紙在收購行動電 話門號,我跟黃琮權聯絡,他跟我說他在收購門號供外籍勞 工使用,1張卡片收購1,000元。於102年2月25日,我叫陳錫 霖去統一超商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天總共申請3 支門號,在統一超商辦完卡片後,當天傍晚黃琮權又叫我到 嘉義市垂楊路臺灣大哥大門市辦手機,因為他在該門市有認 識的,我有介紹黃琮權陳錫霖認識,黃琮權陳錫霖進去 的,他們進去門市後,我就在外面等,黃琮權出來外面跟我 拿3張統一超商的卡片,陳錫霖沒有在場,陳錫霖應該臺灣 大哥大門市那次看過黃琮權而已。當天陳錫霖用他名義辦了 2支手機及2張卡片,辦完後門市人員直接交給黃琮權,黃琮 權有再退傭金給我,退多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 121、124、127頁),且被告陳錫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去統一超商申辦後,有再去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我記得當 時有一個年輕人,吳義遜跟這個年輕人有在講話,但我不確 定這個年輕人是不是黃琮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29頁) ,而被告陳錫霖確有於102年2月25日,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垂楊門市,申辦行動電話及SIM卡乙節,有臺灣 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 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說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卷第137-138、141-142頁),與被告黃琮權 於警詢時供承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互核相符 ,足見被告吳義遜有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卡給被告黃琮權
⒊雖被告黃琮權於警詢時所稱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地點,與被告吳義遜之上揭證述不符,惟被告吳義遜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黃琮權於警局稱門號0000000000 號是在嘉義市興業西路及南京路的遠傳電信交給你的,而非 上開所述的臺灣大哥大門市?)應該是他忘記了。」「(問 :你在偵查時說陳錫霖所辦的4支門號,你是約在臺南市白 河區的全家超商見面,是否僅有遠傳電信的預付卡而已?) 是,申辦完當天交給黃琮權,統一電信申辦的是在臺灣大哥 大門市交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26、128頁), 揆以被告黃琮權自承向被告吳義遜收購10幾張行動電話SIM 卡,則其對於何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在何地交付,受限人 之記憶力,自難以苛求其記憶無訛,不因此影響其此部分供 述之可信性。
⒋被告吳義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賣給黃琮權, 由陳錫霖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黃琮權有無向你提及卡片不 能用?)有,我說如果有人再申辦門號的話,我會再補卡片 給他,我後來確實有再補卡片給他,我印象中他跟我反應的 是石美城鄭添財申辦的卡片不能用,他沒有跟我提過陳錫 霖的卡片不能用。」「(問:黃琮權於偵查時稱他跟你收購 過30個門號,但都不能用?)如果卡片不能用,為何這個門 號會被拿去詐騙集團使用。」「(問:黃琮權於偵查時說他 卡片都還給你了,因為使用一、兩個星期都不能用,有何意 見?)因為他拿去詐欺被註銷了,當然不能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卷第126、128-129頁),足證被告黃琮權從未向 被告吳義遜反應被告陳錫霖出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卡不能使用,參諸該行動電話SIM卡既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使用,當係被告黃琮權交給他人後再由詐欺集團取得。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琮權陳錫霖吳義遜自白部分與事實相 符,被告黃琮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黃琮權陳錫霖吳義遜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法定刑業已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黃琮權陳錫霖吳義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數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 會研討結果參照)。
㈢被告黃琮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2 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21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黃 琮權、陳錫霖吳義遜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黃琮權先就 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被告陳錫霖吳義遜則減輕其刑。 ㈣雖檢察官僅就詐欺集團詐欺證人盧仲和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 ,惟被告3人上開詐欺證人廖鴻明陳亭如帳戶,及詐欺證 人廖鴻明、吳淑玲、謝東雋李育昆匯款之犯行,與上揭起 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陳錫霖吳義遜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㈢詐欺證人陳亭如帳戶 部分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黃琮權專科畢業、被告陳錫霖國小畢業、被告吳 義遜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同意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他 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惟其等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證人盧仲和、廖鴻明陳亭如 、吳淑玲、謝東雋李育昆所受之損害,及被告陳錫霖、吳 義遜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黃琮權犯後否認犯行,暨被告黃 琮權自陳家中有父母、弟弟,現從事壽險業務,被告陳錫霖 自陳現無業,在家中照顧80幾歲失明的母親,被告吳義遜自 陳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略以:該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貸款廣告之 聯絡工具,以假貸款真詐騙之方式,接續於102年5月7日某 時,向有貸款需求之證人廖鴻明佯稱:可代辦貸款,但須交 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繳交百分之10的手續費,



致令證人廖鴻明陷於錯誤,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南投縣魚 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經由統聯客運中清站內空軍一號客運寄送予該真實年籍不詳 之詐欺成員,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陳錫霖、吳義 遜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㈠查證人廖鴻明於遭詐欺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魚池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匯款12萬元後,將存摺及提款卡辦理掛失, 並補辦存摺及提款卡,嗣因「李明華」又以電話聯絡證人廖 鴻明,表示可辦得貸款云云,證人廖鴻明明知「李明華」可 能係詐騙他人之人,仍基於幫助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02年5月7日,將上開3本補辦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南投 縣魚池鄉農會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送至指定之地點,並以電話將上揭5個帳戶之密碼告知「李 明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5月9日11時10分許,詐欺被 害人許佑任匯款10萬元至證人廖鴻明上開郵局帳戶,於同日 15時30分許,詐欺被害人廖文吉各匯款20萬元至證人廖鴻明 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及魚池鄉農會之帳戶內,證 人廖鴻明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3年度埔刑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 等情,業據證人廖鴻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3年 度偵字第16603號卷第61-63頁、102年度偵字第11516號卷第 73-76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7號 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卷第166-168頁),堪信證 人廖鴻明於102年5月7日並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提供 上揭5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㈡觀諸證人廖鴻明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通聯紀錄,詐欺 集團成員自102年4月22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固有以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鴻明聯絡,惟詐欺集團成員嗣後 均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廖鴻明聯絡乙節,有證人廖鴻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 103年度偵字第16603號卷第66-70頁)。且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業於102年4月26日停用,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3頁),顯 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



月7日向證人廖鴻明取得上揭5個帳戶,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容 有誤認,惟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無裁判 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然檢察官認被 告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予 退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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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魚池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