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張宮瑞
被 告 張仲琨
張劉秀
劉紹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 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 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參照)。故對主債 務人及保證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全 體債務人所受之支付命令,提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 之抗辯,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係有利益於全體債務人 ,其效力應及於債務人全體,即應視其聲明異議為全體債務 人所為,該支付命令即對全體債務人均失其效力,並以債權 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於全體債務人起 訴。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張仲琨於民國88年12月20日起邀 同被告劉紹寬為連帶保證人,另邀同被告張劉秀分別為連帶 及一般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而屆期未清償,被告劉紹寬 、張劉秀應分別就被告張仲琨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 聲請對被告三人核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212號支付命令 ,嗣為主債務人之被告張仲琨,其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係就其對原告所負之全部債務之存否為異議, 自屬對其他從債務人即被告劉紹寬、張劉秀須合一確定且有 利益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對於全體債務人即包含主債務人之被告張仲琨及保證債務人 之被告劉紹寬、張劉秀等三人起訴,核先敘明。
二、又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53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6,037元。經本院 於103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 裁定已於103年12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 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揆諸 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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