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號
NTDV,104,重訴,4,201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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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張宮瑞
被   告 張仲琨
      張劉秀
      劉紹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 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 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參照)。故對主債 務人及保證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全 體債務人所受之支付命令,提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 之抗辯,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係有利益於全體債務人 ,其效力應及於債務人全體,即應視其聲明異議為全體債務 人所為,該支付命令即對全體債務人均失其效力,並以債權 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於全體債務人起 訴。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張仲琨於民國88年12月20日起邀 同被告劉紹寬為連帶保證人,另邀同被告張劉秀分別為連帶 及一般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而屆期未清償,被告劉紹寬張劉秀應分別就被告張仲琨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 聲請對被告三人核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212號支付命令 ,嗣為主債務人之被告張仲琨,其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係就其對原告所負之全部債務之存否為異議, 自屬對其他從債務人即被告劉紹寬張劉秀須合一確定且有 利益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對於全體債務人即包含主債務人之被告張仲琨及保證債務人 之被告劉紹寬張劉秀等三人起訴,核先敘明。



二、又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53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6,037元。經本院 於103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 裁定已於103年12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 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揆諸 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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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