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5號
NTDV,103,重訴,45,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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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簡俊富
      簡世育
      簡嘉霈
      簡世欣
被   告 陳元志
上列原告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 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俊富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原告簡世育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簡嘉霈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簡世欣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簡俊富以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簡世育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原告簡嘉霈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原告簡世欣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簡俊富、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簡世育、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簡嘉霈、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簡世欣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18日14時至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彰 化市彰興路上某檳榔攤飲用白葡萄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 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大岩巷住處,於同日20 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前,適有被害 人張靜月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暫停在右側路旁,被告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 力均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右偏行,被告所駕 駛車輛之前車頭因而撞擊張靜月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致張 靜月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部創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警方據報前 往現場,測得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 ㈡張靜月遵守交通規則停等於馬路外側,靜止中突遭被告嚴重



違規酒駕撞擊,致張靜月喪失生命,被告上開酒駕肇事行為 與張靜月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 任。而原告簡俊富張靜月配偶,原告簡世育簡嘉霈及簡 世欣均為原告簡俊富張靜月之子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簡俊富殯葬費新臺幣( 下同)450,000 元、扶養費734,137 元、精神慰撫金3,500, 000 元;賠償原告簡世育簡嘉霈簡世欣精神慰撫金各2, 000,000 元,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00,000 元 ,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簡俊富4,184,137 元、原告 簡世育1,500,000 元、原告簡嘉霈1,500,000 元、原告簡世 欣1,5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承認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本件之前 調解多次,兩造對調解金額有初步共識,原告亦寬限被告時 間籌錢,但因被告能力不夠,無法籌到款項。對原告簡俊富 支出殯葬費用450,000 元不爭執,但不同意原告簡俊富主張 以南投縣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95,370 元為計算扶養費基準。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18日14時至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彰興路上某檳榔攤飲用白葡萄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 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大岩巷住處,於同日20時30 分許,行經○○○路000 號前,適有張靜月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暫停在右側路旁,被告因 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向右偏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因而撞擊 張靜月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致張靜月人車倒地,受有頭胸 腹部創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因 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㈡原告簡俊富張靜月配偶。原告簡世育簡嘉霈簡世欣均 為原告簡俊富張靜月之子女。
㈢原告已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0元。 ㈣原告簡俊富已為張靜月支出殯葬費450,000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多少為適當?
㈡原告簡俊富得請求扶養費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18日14時至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彰興路上某檳榔攤飲用白葡萄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 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大岩巷住處,於同日20時30 分許,行經○○○路000 號前,適有張靜月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暫停在右側路旁,被告因 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向右偏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因而撞擊 張靜月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致張靜月人車倒地,受有頭胸 腹部創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因 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簡俊富張靜月配偶,原告簡世 育、簡嘉霈簡世欣均為簡俊富張靜月之子女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復有道路交通事務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觀察記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 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2 年度 相字第233 號卷(下稱相驗卷)內可憑,亦有原告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 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13至16頁),均堪認為真。而被告上開酒駕致人於死 、肇事逃逸之行為,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 第2530號提起公訴、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 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定(該款嗣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為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不得駕車),而飲酒後駕駛車輛,因注意力、判斷 力減低,將有導致車禍發生之危險,為法所不許,上開規定 均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職 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相驗卷第57頁),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相 驗卷第45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前 開規定,且被告經查獲時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17毫克,搖晃無法站立(見相驗卷51至52頁酒精測定紀錄表 、觀察記錄表),佐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其駕車 肇事當時酒醉頭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67 號卷,下稱刑事卷,第21頁),益徵被告確因飲酒後注意力 、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降低,以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撞擊張靜月所騎乘暫停在路旁之機車無訛,足認被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張靜月因本件車禍受有 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上開駕車過 失行為與張靜月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 駕肇事致張靜月死亡,業經認定如前,核屬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原告分別為張靜月之配偶及子女,渠等依上揭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原告簡俊富主張為張靜月支出殯葬費450,000 元 ,業據其提出發票3 張、禮儀服務契約1 份在卷可憑(見附 民卷第17至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故 原告簡俊富請求被告應賠付此部分支出,洵屬有據。 ⒉扶養費用: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履行扶養義務人,同係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 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 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 是以,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 2 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 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 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件原告簡俊富102 年所得資料有利息3 筆、股利1 筆,給付總額共243,573 元,名下則有房屋1 筆、土地16筆 、田賦12筆、西元1992年出廠汽車1 輛、投資1 筆,財產總 額共18,932,93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34至40頁),可見原告簡俊富縱無薪資所得,然以 其現有資產及利息收入,應足以維持生活,而原告簡俊富既 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請求加害人賠 償扶養費之損害,則原告簡俊富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734,137 元,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②張靜月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原告分別為張靜月之配偶及 子女,其驟失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自不待言,故渠等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簡俊富高中畢 業,自消防局退休;原告簡世育大學畢業,擔任倉管工作, 月薪約30,000元;原告簡嘉霈大學畢業,擔任復健師,月薪 含兼職約60,000元;原告簡世欣大學畢業,任職於補習班, 月薪約50,000元;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吊車工作,月薪約40 ,000元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附民卷第5 至6 頁,本院 卷第30至31頁),又原告簡俊富財產、所得已如前述;原告 簡世育102 年度所得資料3 筆,給付總額共237,528 元,名 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西元2001年份汽車1 輛,財產總 額共2,847,000 元;原告簡嘉霈102 年度所得資料6 筆,給 付總額共294,976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西元19 95年份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共1,530,130元;原告 簡世欣102年度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共4,000元,名下有 西元1997年份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被告102年度所得資 料2筆,給付總額共264,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西元2000 年、1994年、1989年份汽車各1輛,財產總額共405,800元等 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3至55頁),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簡俊富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0,000元;



原告簡世育簡嘉霈簡世欣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0 0元為適當。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500, 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簡俊富存摺內頁影本在 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2至33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就領取 之保險給付,應自被告賠償之數額中扣除,是原告簡俊富得 請求之金額應為1,150,000元(計算式:450,000+1,200,00 0-500,000=1,150,000);原告簡世育簡嘉霈簡世欣 各得請求之金額為500,000元(計算式:1,000,000-500,00 0=500,000)。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本件原告起 訴向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03 年3 月17 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2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數額均加計自103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簡俊富1,150,000 元、原告簡世育500,000 元、 原告簡嘉霈500,000 元、原告簡世欣500,000 元及均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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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