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吳梅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吳花
吳庚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地號、面積一四四○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五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五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吳花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九一○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吳庚辛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吳花各負擔四三二○七二分之七九五三四,由被告吳庚辛負擔四三二○七二分之二七三○○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方面:兩造所共有之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 地號、面積1,440.2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告及被告吳花之應有部分均為79534/432072,被告吳庚辛之 應有部分為273004/432072,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3 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又稱依上開方法 分割,共有人間不需鑑價找補。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吳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吳庚辛則稱:系爭土地上的塑膠大水桶為伊所有,整筆 土地都是伊在耕作。伊與原告已有共識,同意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共有人間不需鑑價找補。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花、吳庚辛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 及被告吳花之應有部分均為79534/432072,被告吳庚辛之應 有部分為273004/432072,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
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堪信屬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成東北角缺角之長方形,其東西向部分較寬, 南北向部分較窄,而北側、西側、南側分別鄰同段1551地 號、同段1566地號、同段1568地號南投縣所有之交通用地 ,該三筆鄰地之現況為道路,其東側鄰同段1542地號南投 縣所有之遊憩用地,該地現況為加蓋之水溝;又系爭土地 地勢平坦,現為被告吳庚辛所耕作,並為其置有活動式塑 膠大水桶一只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27日會同南投 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照片10幀及上開鄰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第29至32頁),且為到庭兩造所不 爭,足堪認定。
⒉又本件依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3年 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係經到庭兩造 均表示同意依此方案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 尚屬完整,利於整體之規畫使用,且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及效用,並兼顧兩造目前之使用現況,且分割 後之各筆土地均可經由上開鄰地之道路系統對外交通。 ⒊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 當。
㈢再者,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以原物為分配,各 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被告吳花所分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土地,雖其土地西北角有不規則之長條狀部分 ,惟可藉此通行至鄰地即坐落同段1551地號土地之道路;而 原告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其僅南面臨鄰地即 坐落同段1568地號土地之道路,固稍較不利益,惟系爭土地 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原告與被告吳花各為265. 1133333(小數點以下第8位四捨五入,下同)平方公尺,被 告吳庚辛部分則為910.0133333平方公尺,而如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分配係予原告265.12平方公尺、被告吳花265.11平方 公尺、被告吳庚辛910.01平方公尺,已將上開尾數各為0.00 33333平方公尺部分,分配予原告。是堪認系爭土地之價值 ,已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而受有些微不利之原 告,亦認為無需鑑價找補,故各共有人間並無另行就系爭土 地分得部分鑑價而為補償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件訴訟費用爰依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方式,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