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73號
NTDV,103,訴,373,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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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蔡采玲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名泰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44號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取得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12-2、12-3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文彬個人所 有,且許文彬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興建廠房之契約, 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此外,該廠區尚有其他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簡芝菁承租系爭土地所建,與原告 間目前有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訟繫屬,而本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之裁判,應以該訴訟中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前提要件,故 聲請於該他訴訟終結前,准予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以免裁判歧異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是本件訴訟之先決問 題乃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有 無合法權源,而簡芝菁所提103年度訴字第298號損害賠償等 事件,乃是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與本件訴訟難認有先決關係存在,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尚有 未合,是被告聲請於該案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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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泰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