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郭秀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維燁
被 告 蕭盛元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之同時,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面積一二一四點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在 蔡特學代書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買賣標的為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 面積1,214.0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定金為60萬元,經原告數次 催告被告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 10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1,94 3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所執之基礎原 因事實均為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原因事實有其共 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故二者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兩造於103 年2 月7 日在蔡特學代書 事務所簽訂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 200 萬元,定金60萬,尾款140 萬元。至於定金60萬元之部 分,其中25萬元約定由原告代被告清償被告所積欠第三人之
卡債,並已清償完畢;其餘35萬約定由原告代被告清償被告 所積欠之其他債務,而尚未給付。又系爭契約應為本約,並 非預約,蓋被告簽約當時已有提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身 份證,兩造僅餘部分價金未交付、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經原告數次催告被告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被告應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上開義務,且原告尚有175 萬元價金未給 付被告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退步言,若本院認系爭契約屬預約,被告尚無移轉所有權之 義務,而被告亦不願簽訂本約,則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 被告應加倍返還2 倍之定金,共計50萬元。又本件係因可歸 責於被告而無法簽訂本約,故原告支出印花稅1,943 元應由 被告負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501,943 元。並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1,943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 本、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第5 頁至第8 頁)。又觀諸系爭契約內容,有關買賣標的為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為200 萬元、定金為60萬元、尾款為140 萬 元、買賣價金給付期限及買賣標的物之點交期限各節,均經 兩造明確約定(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以200 萬元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本約,原告已 給付25萬元價金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賣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 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6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已如前述 ,則原告為買受人,被告為出賣人,被告依約自應負有交付 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依系爭 契約,固得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出賣人 義務,然原告除交付25萬元定金外,尚未交付其餘買賣價金 175 萬元予被告,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足見原告尚未履行系爭契約買受人對待給付之義務。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175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主張被告應於原告 給付175 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 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 訴為審究。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