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21號
NTDV,103,消債更,21,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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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甘瑋宸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蕭大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甘瑋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 對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1,131,65 2 元,前曾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而聲 請人全戶除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 輛,配偶名下有1 輛汽車外



,並無其他任何財產,以聲請人目前任職穎峰工程行,擔任 除草、種樹臨時工,每月薪資所得約22,000元,加計父母未 就業育兒津貼4,000 元,每月可支配所得約26,000元,且須 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55,000 元及扶養 費4, 000元,合計約19,500元後,顯不足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並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亦無 強制執行案件繫屬,為此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身分 證、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配偶、子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民國100 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古車拍賣網頁資料、南投縣信義鄉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水里北埔郵局儲金簿、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電力公司收據、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3 年4 月8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經 本院以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該 前置調解事件中,最大債權人即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每月付款971 元,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每月付款3,534 元之還款條件,而聲 請人則主張每月付款4,000 元,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派員出席,致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 立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 號前置調解卷宗審閱相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 經調解不成立,可認定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要 件。
㈡聲請人主張自101 年4 月起任職穎峰工程行,擔任除草、種 樹臨時工,每月薪資所得約22,000元,已提出薪資單影本為 證,應堪採信。而聲請人之子甘鎧灃自102 年4 月起至102 年12 月 領有父母未就業育兒津貼每月2,500 元,因具中低 收入戶資格,自103 年1 月起迄今領有父母未就業津貼4,00 0 元,亦有南投縣政府103 年9 月1 日府設助字第10301707 53號函在卷可查,應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得履行更生方案, 可認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 部,茲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可供認定為真實。而該款式之車輛市價約為50 ,000至60,000元,亦有中古車拍賣網頁資料可憑,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時資產總額應為55,000元。又聲請人全戶每月需支



出膳食費8,000 元、交通費1,000 元、健保費750 元、電話 費500 元、醫療費25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房屋租金 3,500 元、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 元,合計全戶每月 必要生活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約19,500元,衡諸現今一般 生活水準,尚屬合理。故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6,000元 ,扣除前述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與聲請人前述所負欠債 務總額1,131,652 元,相差甚鉅,可認定聲請人所有債務大 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 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聲 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自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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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