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92號
NTDV,103,家親聲,92,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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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莊朝養 
相 對 人 巫增蘭(NANY MULYAD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9 1年5月1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祖父, 未成年子女之父莊班群、母即相對人甲○○(NANY MULYAD I )於97年2月14日判決離婚,並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莊班群任之。詎莊班群於103年7月12日死 亡,而相對人則回印尼,音訊全無,後經判決離婚,顯無法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權利義務,乙 ○○、丙○○現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生活,為保護乙○○、丙 ○○之利益,爰請求改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 之子莊班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不在此限。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 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 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 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 法第1091條、第109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丙○○2人之父莊班群已於 103年7月12日死亡,母即相對人甲○○,於88年9月25日與 莊班群結婚,於94年12月10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其 後於97年2月14日經判決離婚,而未成年子女乙○○、丙○ ○現均由聲請人保護教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未成年人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子莊班統 到庭證稱: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丙○○出生2個半月即離家 出走,音訊全無,已十幾年未見過相對人等語屬實,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婚字第77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再者,相對人於94年12月10日出境即未再入境臺灣之事 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9月18日移署資處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附卷可稽,足



堪信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父莊班群於10 3年7月12日死亡,其母即相對人,因離境而未再入境臺灣經 判決離婚,核其情節,自屬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情況明確,揆諸首揭規定,應依民 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以維子女最 佳利益,無法定監護人時,始得聲請法院選定。而本件未成 年子女乙○○、丙○○尚有同居祖父即聲請人丁○○(24年 8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戶籍謄 本足憑。且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有該基金會103年12月12日 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附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監護訪視 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其訪視結果略以:監護意願評估: 聲請人表示,自未成年子女2(即丙○○)出生滿月不久之 後,相對人便與相對人母親返回印尼至今已12年左右,相對 人返回印尼後,未成年子女們父親擔任主要照顧者,現未成 年子女們父親過世之後,聲請人更覺應負起教導未成年子女 們之責任,且聲請人之家人亦相當支持聲請人之決定,因此 評估聲請人有強烈監護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親職時間評 估: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們出生後便與未成年子女們父 親同住,聲請人亦會提供所需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父親過世 之後,未成年子女們便與聲請人同住,平時未成年子女們會 自己走路去搭公車至學校上課,再搭公車返家,聲請人會準 備餐食給未成年子女們食用,僅課業方面需要靠未成年子女 們自己就讀,且未成年子女們每天下課返家聲請人便在家中 ,綜合評估聲請人日後仍有足夠親職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們互 動。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家位在魚池鄉山上,住家略 為偏僻,室內堆滿物品顯得相當雜亂、略有惡臭、燈光稍顯 昏暗,住家至魚池市區車程約20分鐘左右,至日月潭約10-1 5分鐘左右,至愛蘭交流道亦約需30分鐘以上,生活便利性 方面稍嫌不便。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其目前僅希 望能多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幾年,直到未成年子女們皆具有自 我照顧能力為止,其餘皆尊重未成年子女們之想法,有關未 成年子女們教育費用部分,先前聲請人協助申請低收入戶, 因聲請人現有一不動產為目前住所,故無法申請核准,現3 人每月開銷皆依賴聲請人老農津貼維生,此外,則以聲請人 之子女不定期給於聲請人生活費用為主,評估依照聲請人目 前之規劃尚屬可行。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其身體 健康狀況良好,平時無固定服用藥物之習慣,聲請人目前無 業,僅平時在山上種植山蕉及檳榔賴以維生,此外,聲請人



每月亦領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老農津貼,以及未成年 子女們父親過世時領有一筆農保153,000元費用,現固定每 月支出未成年子女們車資5-6,000元,學費一學期1人幾千元 不等,其於生活費未詳加計算,每月收支幾乎持平,聲請人 另4名子女現僅1人居住在草屯,故若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們 有要事需處理時,其家人並無法馬上提供所需協助,在支持 系統方面略顯不足,然就整體而言評估聲請人仍應有監護未 成年子女們之能力。子女意願評估:因未成年子女們要求 訪視內容保密,故建請本院自行參酌未成年子女們受監護意 願訪視報告書後,自為裁定。綜合評估:綜合以上所述, 目前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尚屬良好,家中經濟狀況尚能維持 每月各項開,且聲請人目前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穩定居住場 所,並給予未成年子女們在居住方面較有安全感,而據了解 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2出生滿月不久,便與相對人母親返回 印尼至今已12年左右,期間亦未與未成年子女們維持親子互 動關係及電話聯繫,目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們各項發展狀 況應不甚了解,然因考量未成年子女們尚未成年,日後恐有 許多事務需監護人代為處理,評估依照相對人目前狀況恐無 法勝任監護人一職,故本案建議應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一 職。是聲請人依法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法定監護 人,聲請人自無再另行請求本院改定其為監護人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依法為未成年子女 乙○○、丙○○之法定監護人,得逕向戶政事務所為監護登 記。且聲請人係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順位之監護人,依 同條第2項規定,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 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無庸本院指定開具未成年子女乙○○ 、丙○○財產清冊之人,均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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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