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87號
NTDV,103,司拍,87,2015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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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白旭然
相 對 人 許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 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 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 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 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 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此 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 、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燕於民國89年7月13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許燕之 債權,設定新臺幣3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期間自89年7月13日起至119年7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 各個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嗣於90年1月15日,變更本件抵押 權設定債務人為許燕賴錦慧二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480,000元,經登記在案。三、茲債務人賴錦慧於87年5月25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 債務人賴錦慧使用迄今積欠信用卡款①新臺幣117,939元、 ②新臺幣21,7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四、經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發函通知本件相對人許燕及債務人 賴錦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債務人賴錦慧逾期未為陳述 ,相對人許燕於103年12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陳述意見略稱 ,本件相對人許燕因921大地震致所有門牌號碼:埔里鎮學 府二巷7號房屋倒塌不堪居住,幸得政府之善政,於89年7月 13日提供前開不動產供擔保,向本件聲請人申請重建家園貸 款新臺幣300,000元,於90年1月15日向聲請人申請增貸房屋 修繕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抵押借款金額共新臺幣400,000



元,然前開921重建房屋修繕之抵押貸款業於101年12月24日 全部清償,有聲請人103年9月26日發文之埔里營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說明第3項明確函述,前開房屋修繕貸款金額業於 101年12月24日清償,足證前開抵押債權業於101年12月24日 已全部清償。債務人賴錦慧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與本件 921受災戶申請房屋修繕之抵押擔保借款之一定法律關係有 別,本件聲請人以債務人賴錦慧積欠信用卡債務,提出拍賣 抵押物,自屬於法不合,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經本 院將相對人許燕上開民事陳報狀轉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 人於103年12月22日陳報略稱,本件相對人許燕於89年7月13 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60,000元,存續期間自89年7月 13日至119年7月13日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其後相對人許燕及 債務人賴錦慧於90年1月15日申請變更他項權利之債務人為 許燕賴錦慧,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80,000元 ,相對人許燕及債務人賴錦慧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應負擔 包括過去、現在及未來未償還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之債務,且債務人賴錦慧之債權憑證業經法院核發 ,相對人及債務人自應負起償還之責,依民法第873條規定 ,聲請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等語。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聲請時 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 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116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 證,依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明瞭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說明,即應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另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 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因此 相對人許燕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係屬實體 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 行處。
八、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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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3年度司拍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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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有權人│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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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埔里鎮 │大瑪璘 │ │861 │建│97.55 │全部 │許燕 │重測前:烏牛欄│
│ │ │ │ │ │ │ │ │ │ │段37-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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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3年度司拍字第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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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 │ │所 有 權 人│ 備 考 │
│ │ │ │ │ │ │ 附 屬 建 物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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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501 │學府二巷7號 │大瑪璘段861地 │住家用、加強磚│一層:64.9,合計│ │全部 │許燕 │重測前:烏牛│
│ │ │ │號 │造、1層 │:64.9 │ │ │ │欄段65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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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