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林奕成即林寬榕
被 告 李偉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訴,裁判
費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 定。又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 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 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法 第57條之規定,而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 之1,嗣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本件訴訟既已終 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即原告徵收。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900,000元(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2年 度補字第20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2,900,000元,嗣擴張訴之聲
明請求給付10,800,000元,復又減縮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 2,900,00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減縮後之聲明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9,710元,原告已繳納14,855元,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為 14,85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