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68號
NTDV,102,訴,268,20150123,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曾蕭濱
被   告 曾瑞炘
      曾有鑑
      陳曾玉麗
      曾清華
      曾清鏡
      曾昭昇
兼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曾昭雄
被   告 曾昭勝
      陳曾繡琴
      曾秀阮
      曾李秀枝
      曾俊傑
      曾俊宏
      曾俊男
      曾淑宜
      曾子龍
      曾正明
      曾正宗
      曾麥
      許建平
      許維哲
      許維杰
      許建政
      許翠君
      張朔敏
      林岡品
      林岡俁
      楊林瓊英
      林麗華
      林麗娟
      林秀英
      林豊彥
      許建國
      許立德
      許家維
      許寶文
      蕭孟立(即蕭曾玉鴦之承受訴訟人)
      蕭鴻成(即蕭曾玉鴦之承受訴訟人)
      蕭鴻奇(即蕭曾玉鴦之承受訴訟人)
      蕭秀霞(即蕭曾玉鴦之承受訴訟人)
      蕭秀惠(即蕭曾玉鴦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二,關於原共有人曾田振之繼承人㈦長女:許曾玉梅之繼承人說明編號⒈「繼承人為長男許建平、三男許維哲及代位繼承人許維杰許翠君許建政等5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繼承人為長男許建平、三男許建政及代位繼承人許維杰許翠君許維哲等5人。」,及關於原共有人曾田振之繼承人㈧次女:林曾玉桂之繼承人說明編號⒊林慶澄之死亡日期「昭和3年9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昭和13年9月1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附表二,關於坐落南投縣 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曾田振,其長女許曾 玉梅之三男許維哲及代位繼承人許建政姓名之記載,與卷附 之戶籍謄本不符,乃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其次女林曾 玉桂之配偶林玉衡之長男林慶澄死亡日期「日治時期昭和3 年9月12日」之記載,係「日治時期昭和13年9月12日」誤寫 之顯然錯誤,均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