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8號
NTDM,104,聲,8,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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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錦



具 保 人 林高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高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高紘因被告王春錦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 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 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8條第1項 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 條第 2 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 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 第3 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 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 之 1 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 228 條第4 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 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4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4 項規定,檢察官僅於 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 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 命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王春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 萬元,於102



年9 月24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件 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 14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揭案件再經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 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且拘提被告未獲,亦查無被告 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 據、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拘票暨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 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沒入之。是核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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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