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劉春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劉春香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劉春香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 日;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均有 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劉春香犯如附件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就如附件編號1 所示 部分,已服拘役並執行中,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 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