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進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進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進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蕭進源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 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起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 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新法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 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 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 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 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 用。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 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 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蕭進源因犯如附件所示之4 罪(其中如附件編 號2 、3 罪名之記載皆應補充為「詐欺未遂」,編號2 、3 犯罪日期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01 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 3 日間」、「101 年12月18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件編號1 至 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 年 度上易字第11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編號1 至3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件編號4 所示 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 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再徵諸前揭說明,此 部分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 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所示之罪之
應執行之刑,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暨判決意旨,更不得 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 其中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案件之宣告刑雖已於民國103年8月 12日執行完畢,惟如附件編號4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則尚未執 行完畢,故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4罪之宣告刑, 既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屬未 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至3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件編號4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本院 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