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選任 辯護人 廖學忠
被 告 甲○○
選任 辯護人 邱聰安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一)字第
三三號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杜俊哲(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均於嘉 義市第三屆市議員任內,聞悉建築商乙○○標得嘉義市之市有地獲利不菲,為籌 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底舉行第四屆市議員選舉之費用二人乃與任嘉義縣 議長而參與競標該土地未得標之蕭登標(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謀議強 押乙○○索財,旋責由有犯意聯絡之甲○○率領不詳姓名之男子七、八人,於八 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某時,齊至乙○○在嘉義市○○路四四二號之「天母芳 庭」工地,先剪斷該工地接待處之三支電話線,誘使派駐該處之售屋小姐通知乙 ○○出面處理,乙○○聞訊於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趕至該處查看後,至對面 「宮庭世家」之工務所借打電話之際,突遭埋伏附近之甲○○等人衝入蒙住頭部 ,甲○○即喝令不准動,並以:動就開槍云云相威脅,乙○○本能地略作掙扎, 即被打倒在地,並被強押入車內,載至嘉義市○○路丙○○之競選總部,丙○○ 隨即電請杜俊哲趕來,在場之丙○○手下卸掉乙○○之頭罩,由蔡、杜二人輪逼 乙○○拿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供彼等分紅,甲○○等人在旁輪流對倒地之 乙○○圍毆或踐踏,使乙○○不能抗拒,因而頭部、臉部、背部等處挫傷、裂傷 、併輕微腦震盪(毀損、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且未據乙○○告訴),乃允以隔 日中午之前籌足二千萬元款項交付,獲蔡、杜二人首肯,乙○○即電知其妻曾碧 珠前來載回家中。當晚乙○○交待其妻帶家人避居他處,塗君則連夜己上臺北找 人調解,歷數日無結果,再南下高雄市拜託案外人劉先臬設法,劉先臬探悉蔡、 杜與嘉義縣「蕭家班」關係密切,遂找蕭登標出面處理,並代乙○○轉交附表一 所示面額計一五0萬元之支票三紙予蕭登標為酬,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晚上,通知乙○○謂業經蕭登標出面談妥,降為給付五百萬元予丙○○等,並邀 乙○○至丙○○競選辦事處晤談;當場蔡、杜二人仍要乙○○酌加給付,討價一 番後同意加給一百萬元。嗣乙○○依約將現款一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 五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丙○○等,然丙○○等不滿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三、四支 票之發票日,囑令乙○○請其職員前來改為一月二十五日發票,復自蕭登標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二紙,與杜俊哲朋分以供投票日即八十三年一月 二十九日之前兌現使用,因認丙○○、甲○○二人均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妨害自由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前揭妨害自由及強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 ○之指訴,證人曾碧珠、呂坤源、呂旭峰、莊玉梅(起訴書誤繕為游玉梅)、楊 榮發之證詞,及被告丙○○與杜俊哲均承認各以其弟蔡嘉舜、其母杜蔡金華之帳 戶兌現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且證人劉先臬、龔澄輝證述前開支票確由乙○○ 交付,與卷附支票影本、驗傷診斷書等為主要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 稱被告)丙○○固坦承有收受乙○○所交付之六百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並無強押乙○○索財之事,係乙○○想叫伊當選後幫他開一條路,經由劉 先臬等人引介而交付六百萬元支票之政治獻金;乙○○對伊沒信心怕伊選不上或 不認帳所以找很多人來當見證;後來同時競選之杜俊哲向伊借錢,伊就將所收之 其中二百萬元支票借予杜俊哲;並無蕭登標協調之事,且支票上日期乙○○拿來 就是這樣,如有脅迫為何會拿支票而未索取現金?況且其也可以將支票止付等語 。訊之被告甲○○亦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八十二年間與丙○○根本不認識,不 可能與丙○○謀議強押勒索乙○○;且若有強盜行為,怎可能後來在八十四年間 又向乙○○買房子,房子就在乙○○公司之樓上,乙○○與之亦均友好,不可能 之前有強盜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 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八年度台 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0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 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參照)。經 查:
㈠公訴意旨所稱:「丙○○、杜俊哲均於嘉義市第三屆市議員任內,聞悉建築商乙 ○○標得嘉義市之市有地獲利不菲,為籌措八十三年一月底舉行第四屆市議員選 舉之費用二人乃與任嘉義縣議長而參與競標該土地未得標之蕭登標,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謀議強押乙○○索財 」部分,遍觀本案全卷並無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與杜俊哲、
蕭登標共同謀議強押乙○○索財之事實。公訴人僅以被告二人係隨蕭登旺(並非 蕭登標)至大陸旅遊返國時為警在機場逮捕,足見與蕭家班關係密切等情,而認 定被告等人有上開事實,要屬憑空臆測之詞。
㈡公訴意旨又指:甲○○率領不詳姓名之男子七、八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上午某時,齊至乙○○在嘉義市○○路四四二號之「天母芳庭」工地,先剪斷該 工地接待處之三支電話線,誘使派駐該處之售屋小姐通知乙○○出面處理,乙○ ○聞訊於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趕至該處查看後,至對面「宮庭世家」之工務 所借打電話之際,突遭埋伏附近之甲○○等人衝入蒙住頭部,甲○○即喝令不准 動,並以:動就開槍云云相威脅,乙○○本能地略作掙扎,即被打倒在地,並被 強押入車內一節,公訴人無非係根據告訴人乙○○一人之指訴而為此認定。 惟證人即「宮庭世家」之工地主任陳文瑞先後在本院前審及本院囑託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訊問時結稱:「宮庭世家」工務所,平時有會計、售屋小姐、監工及其在 場,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並沒有人來借電話,也沒有聽聞員工有人看見乙○○ 遭人強押之事等語(詳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三頁背面,及本審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訊問證人之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所稱其去借電話時該工務所沒有人 之情不符。告訴人另又稱其去打電話時留下其平常吸的百樂門香煙,蔡春沂發現 現場有其留的香煙,當天下午他拿去「天母芳庭」接待中心還其云云;雖證人蔡 春沂因事業做的不好,並未居住其住處而無法傳訊(詳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訊 問證人之訊問筆錄),然百樂門香煙吸食者眾,建築工地之工務所進出之人又雜 ,蔡春沂見此品牌香煙怎能肯定確係告訴人所遺留而加送還?又告訴人於警訊中 係稱當日中午其在嘉義市○○路四四二號之「天母芳庭」工地來電,說工地接待 處三支電話被剪斷了云云;既然該工地三支電話均被剪斷,又如何由該工地來電 ?且苟被告等人將告訴人之「天母芳庭」工地電話剪斷誘使告訴人至該工地之情 非虛,被告等人何不就地拘束乙○○不使離去,却待乙○○至對面「宮庭世家」 之工務所打電話,才衝入蒙住其頭部?況果真有告訴人所指之暴力,何以告訴人 在事隔近三年之後始向刑事警察局報案?均與常情有違。公訴人依此告訴人顯有 瑕疵之指訴,為上開事實之認定,要難謂有據。 ㈢另被告丙○○為嘉義市議會議員,而蕭登標為嘉義縣議會議長;告訴人乙○○於 陳送原審法院之「補足理由狀」書面指稱,丙○○於塗某到場後,第一通電話即 打給議長(指蕭登標)云云(詳原審卷第六二頁);核與其警訊時所稱,丙○○ 於塗某被押到其競選總部後,第一通電話即打給杜俊哲云云(詳警訊卷第二頁) ,兩相歧異。再告訴人乙○○向警局告訴之始即稱:「我被押到丙○○競選總部 ,被七、八個人打得鼻青臉腫..,以甲○○為首挾持我的人在蔡、杜兩人示意 下,重捶我的胸、腹,又敲擊我的後腦」等語(詳警訊卷第二頁);惟告訴人乙 ○○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四十三頁) ,僅載明其有頭部、臉部、背部等挫傷、裂傷,而並無其胸、腹及後腦等處受傷 之記載。且證人劉先皋、龔澄輝多次結證,均稱未見告訴人身上有何傷痕。 又告訴人乙○○提出之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 日,核與其警訊筆錄所稱:伊被釋放後,漏夜北上,十五日清晨至台北,由友人 帶至三軍總醫院診斷云云,其就診日期應為十五日之情不符。酌之告訴人乙○○
既稱在被告丙○○處伊胸、腹部均被重創,甚為嚴重;上開其就診之診斷書何以 無其胸、腹受傷之記載?顯見告訴人乙○○所述諸多矛盾。抑有進者,告訴人乙 ○○被毆後,傷勢不輕,何以漏夜北上,不迅速就醫?且卷附之三軍總醫院八十 六年十二月五日善利字第一二九一三號函,指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就診時,神智活動均清楚,未做掃描,行保守性治療,未做其他檢查等語(詳本 院前審卷第五九至六二頁)。均見告訴人乙○○提出之書證,與其指訴內容相互 詛齬。
㈣告訴人乙○○所舉陪同其至丙○○競選總部付款之證人呂旭峰於偵查中固證稱, 付款時有看到被告甲○○在現場等語;惟其所指之付款日期係八十二年十二月廿 七日,距告訴人所稱遭人強押及毆打之同年月十四日有十三日之久,縱告訴人付 款時被告甲○○有在場,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有強 押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又據乙○○稱係依聲音判斷係甲○○率眾帶人強押毆打 伊云云,此無非為其個人臆測之意見,證據力亦屬薄弱。而被告甲○○一再辯稱 ,八十四年間有以五百萬元代價向乙○○購買其所興建之嘉義市嘉工新村十樓之 一建物,該屋位於其公司樓上,乙○○並贈送禮物,與伊相當友好等情;非但經 被告甲○○之女友簡岫苗於原審到庭證稱:「事前我們不認識乙○○,八十三年 底我們去買房子時,是他裡面小姐介紹才認識他的,..乙○○介紹十樓的房子 ,當時他開價五百二十萬元,後來我們請他減價後,才以五百萬元成交,我們住 進去後,乙○○還常到我們家泡茶聊天,也送我玉珮及桌子,他也常邀我們吃飯 ,他當時是心甘情願賣房子給我的,我與甲○○絕對沒有強迫他賣給我的」、「 五百萬元在當時應該沒有比較便宜」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背面)。即便告 訴人乙○○亦自承,確有賣房子及送玉珮、桌子等予被告甲○○,因房子即在公 司樓上,與被告甲○○亦經常見面等語;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並非需言。 告訴人乙○○果若如其所言,曾遭被告甲○○毆打,共謀勒索錢財,其心中必定 懷恨,有機會當會追訴其刑事責任,對被告甲○○避之猶恐不及,怎可能於事後 尚賣房子、又送禮物,且與之友好數年,顯不合常情?且乙○○所付之支票大部 分為被告丙○○及杜俊哲所兌現(僅其中一張五十萬元為不詳人士吳火旺兌領) ,亦無證據認被告甲○○有從中取款,苟甲○○為共犯,何以未自大筆贓款中得 款分文﹖亦顯不合情理。且被告甲○○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三年均在蔡溫義位於 台北之茶壺舘工作乙節,亦經證人蔡溫義於本院前審結證無訛(詳本院前審卷第 一二四頁),益見被告甲○○確無告訴人指訴之犯行。 ㈤證人劉先皋於偵查中結稱:蕭登旺表示,其太了解乙○○的為人,且堅決拒收塗 某要贊助之五十萬元支票及香菸一箱,伊與同去之龔澄輝轉往蕭登標服務處,蕭 登標也拒收五十萬元支票,經伊等一再勸說,約一個多小時長談後才收五十萬元 支票及香菸,再至蕭登獅家,蕭登獅原先拒收,經伊勸說,勉為其難,始收下二 張五十萬元支票,..關於丙○○與乙○○間事情處理經過,塗某於八十二年底 市議員競選期間,在嘉義直接找伊問,是否與丙○○熟悉,伊答稱蔡某與蕭登標 較熟,後來伊找蕭登標,由蕭登標電告丙○○,伊與龔澄輝、乙○○直接到蔡某 服務處,到達後蔡、塗二人到後面談話,談畢,伊請蔡某多照顧塗某,當時塗某 表示其有困難時,蔡某幫他解決,塗某來接伊時,伊未看到塗某身體有傷痕,據
事後了解,塗某承購一筆私有土地而想見丙○○,伊帶龔澄輝到蕭登標服務處, 說明塗某想見丙○○,..當天未發現塗某有外傷,是塗某打電話到高雄找伊, 伊去嘉義找塗某了解事情,伊並未說要塗某準備三張支票給蕭家三兄弟,就伊記 憶所及,塗某當時沒有外傷;伊亦未叫塗某給丙○○五百萬元,塗某給蕭家三兄 弟各五十萬元是政治獻金,塗某因何被打,伊也不知道等語。證人龔澄輝證稱, 伊經乙○○介紹才認識丙○○,塗某與劉先皋說找丙○○談事情..塗、劉與伊 三人去丙○○服務處,..不知道他們談什麼事情..隔天塗某打電話來,並過 來找伊,不久蔡、塗找伊(競選期間),說明那件事彼二人談得很圓滿,二人並 說遇到劉先皋時向劉某說一聲,當時有「阿面」者進入找丙○○,旋即與蔡某離 去等語(詳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五五五號卷第五十五頁至五十九頁、七十三頁至七 十五頁、七十九頁至八十六頁)。原審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訊問時,證人劉先 皋復證稱:伊一直幫乙○○講話,蕭登標才勉強答應,事實經過情形,如嘉義檢 察官訊問筆錄,乙○○真的沒有告訴伊,其有被打或被逼付錢,伊亦未看到塗某 受傷,..伊和龔澄輝陪乙○○找丙○○後,伊和龔澄輝離開,其後約一、二星 期,塗某主動向伊說,渠要送一百五十萬元給蕭家三兄弟..伊對塗某講由其自 己去送,塗某說人家討厭他..一直求伊..,所以後來是龔澄輝和伊去送的. .,後來塗某是否送錢給丙○○,伊不知情等語(詳原審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 頁)。另證人龔澄輝亦證稱,情形如劉先皋所述,伊與劉先皋陪乙○○一起去找 丙○○的第二天,塗、蔡一起到伊家,二人有說有笑..,塗某並跟丙○○說, 要幫塗某開路,要資助丙○○,問伊丙○○會不會當選,伊答應該會,塗某又叫 伊陪其一起送錢給丙○○,伊不願意,過了二、三天,塗某打電話給伊說已經送 了,乙○○送一百五十萬元及六百萬元都是自願的,沒人逼他,也沒有看到其有 受傷等語(詳原審卷第九十、九十一頁),上開二證人所述大致相符。 按證人劉先皋原任嘉義團管區司令部少將司令官,七十九年間調職高雄市政府兵 役處長。證人龔澄輝任職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業處會計組長,長達二十九年,兼 任嘉義市後備軍人輔導主任。二名證人均具公正之人格特質,且係告訴人所請託 而代為處理事務之人,是該二位證人之證詞,自屬可信。況告訴人乙○○稱伊先 上台北找人協調無果,又南下至高雄找高雄市政府兵役處長劉先皋出面協處,果 真如此,則塗與劉交情非淺,而被告等與劉先皋素不相識,按諸常情,劉先皋焉 有迴護被告而為不利於告訴人證詞之理?就此證據而言,在在顯示乙○○之指訴 ,令人生疑。足證本件事實上,係乙○○欲請託丙○○,在嘉義市議會提案,早 日開闢其土地之計劃道路,俾其土地得以增值並儘快予以利用,此依乙○○之會 計莊玉梅所述給付之款項在帳冊上記載「道路權利金」,益加可以證明。上情亦 核與另案被告杜俊哲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供稱:「塗某說丙○○對嘉義市○○ ○○道路要開發,要提個案請我配合..」(詳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五五五號卷第 九十二頁背面),相互脗合。而杜俊哲與丙○○經拘提到案後,均羈押禁見中, 不可能彼此串證,又茍乙○○確有被挾持進而脅迫交付財物情事,則作帳應加掩 飾,何以竟載為「道路權利金」,與被告丙○○、杜俊哲所言不謀而合? ㈥本件苟如告訴人乙○○所稱:丙○○等人原要求二千萬元,嗣經證人劉先皋出面 請蕭登旺、蕭登獅、蕭登標居中協調降為六百萬元,並由塗某分別送五十萬元給
蕭氏三兄弟收受云云。然經證人劉先皋、龔澄輝、蕭登旺、蕭登獅四人證稱該三 張各五十萬元係乙○○分別給予蕭氏三兄弟之政治獻金,並非居中協調之酬勞, 且劉先皋將五十萬元支票送到蕭登旺處,蕭登旺拒收,蕭登標再三推辭,因劉先 皋一再力勸始勉為收下,而蕭登獅亦不肯收下,最後亦在劉先皋力勸之下勉強收 下二張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但聲明轉送他人。上開三張支票如係居中協調之酬勞 ,何以其等竟有一再拒收之理,凡此均足以證明告訴人乙○○指訴與事理有違。 抑有進者,被告丙○○身為嘉義市議員非無見識之人,再愚亦不致捨交付現金不 由,而索取支票提示作為犯罪之方法;且斯時正是其競選連任嘉義市議員期間, 苟有此犯行,一旦乙○○將之公諸於眾,甚至提出告訴,則被告丙○○根本就不 必競選而必落敗無疑,雖為愚者,亦當所不為。又被告丙○○收受支票均為遠期 支票,如係不法給付,乙○○於到期日前,竟未予止付而甘願使其兌現?尤違事 理。是告訴人乙○○所稱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支票之日期,係被告丙○○命其更 改一節,為被告丙○○所否認,亦難採信。
㈦本件告訴人乙○○指訴被強押勒索六百萬元一節,告訴人乙○○雖另舉曾碧珠、 呂坤源、呂旭峰、莊玉梅、楊榮發等人為證,惟曾碧珠為其妻子,呂坤源為其二 兄,呂旭峰為其侄子,莊玉梅為其會計,楊榮發為其建設公司之經理,各該證人 之證詞自不免有附和告訴人情形,且依其等所述均未當場目睹乙○○如何被強押 勒索,要屬傳聞證據;況與上開告訴人所請託而代為處理事務之證人劉先皋、龔 澄輝證述情節不符,均尚難採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㈧依上證據足徵,本件應係乙○○欲拜託被告丙○○,在嘉義市議會提案,早日開 闢其土地之計劃道路,俾其土地得以增值並儘快予以利用,於丙○○競選連任市 議員時,給予六百萬元是政治獻金;其給付之目的,無非欲利用丙○○在嘉義市 議會提案儘速開闢其土地上之計劃道路,嗣因丙○○未予處理,致其給付目的未 達到,而心懷怨恨。故被告丙○○稱:乙○○對伊沒信心怕伊選不上或不認帳, 所以找劉先皋等多人來當見證等語,尚非不無可能。另公訴人所指之共犯杜俊哲 ,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無罪在案,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 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均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告訴人乙○○之指訴顯多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難認與與事實 相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自不能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採為 被告等有罪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就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另原審未詳為調查,變更公訴人起訴之妨害自由及強盜犯行,論處被告丙○○ 恐嚇取財罪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丙○○應成立強盜罪名,為 無可採,被告丙○○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諭 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林 德 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夷 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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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三張支票,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嘉 │
│義分行,發票日均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票據金額均為五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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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 票號 碼│提示付款日│提 示 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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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0000000│ ⒓ │蔡 嘉 舜│提示人為丙○○之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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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0000000│ ⒈ ⒔ │吳 火 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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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0000000│ ⒓ │杜蔡金華│提示人為杜俊哲之母。 │
└──┴───────┴─────┴────┴─────────────┘
【附表二】
┌───────────────────────────────────┐
│左列四張支票,均為告訴人乙○○以順利翔公司名義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省│
│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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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面 額│ │更 改 後│ │ │
│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之 │提 示 人│備 註│
│號│ │(新台幣)│ │發 票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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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杜俊│
│一│0000000│一五○萬元│ ⒈ │未 更 改│杜蔡金華│哲承認取│
│ │ │ │ │ │ │得此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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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被告│
│二│0000000│一五○萬元│ ⒈ │未 更 改│蔡 嘉 舜│丙○○承│
│ │ │ │ │ │ │認取得此│
│ │ │ │ │ │ │票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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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0000000│一○○萬元│ ⒉ ⒛│83.01.25│蔡 嘉 舜│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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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0000000│一○○萬元│ ⒉ ⒛│83.01.25│蔡 嘉 舜│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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