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義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6
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義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文義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0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有夥同 蕭富良、翁鎮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 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7 日16時許,由陳文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搭載蕭富良、翁鎮育,攜帶陳文義所有,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鍊鋸1 具,前往臺大林管處管理之非屬保安林之 林內茅埔營林區第20林班林地(座標為X:231993、Y :0000 000 ),以上開鍊鋸鋸斷牛樟木,再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 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7 塊得手(牛樟 木材積共0.138 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1 萬2,917 元,蕭 富良、翁鎮育涉嫌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763 號判決確定,蕭富良前開違反森林法部分犯行經判 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 萬5,834 元,且與蕭富良其餘 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併 科罰金11萬元確定;翁鎮育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 2 萬5,834 元確定)。詎陳文義為迴護蕭富良,竟基於偽證 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 日,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63 號 案件審理時,經法官告以得拒絕證言後,仍以證人身分作證 ,在供前具結後,對於「案發時蕭富良是否在車上睡覺?有 無下車與陳文義、翁鎮育共同竊取、搬運木材?」之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 問:到了山上後蕭富良 有何行為?) 到山上後蕭富良還在睡覺,我叫他起來,他說
好但是沒有起來繼續睡覺,我就和翁鎮育一起上山砍牛樟木 。」、「( 問:從到山上到砍牛樟木離開,蕭富良一直在睡 覺嗎?) 是的,一直到竹山被警察查獲時,他才知道車上有 放牛樟木。」等不實內容,足以影響法院對於蕭富良所涉森 林法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反面),復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763 號案件102 年5 月1 日審理筆錄、陳文義證人結文、 該案判決各1 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63 號卷第194 頁 至第212 頁、第214 頁反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167 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案件 審理中所為虛偽證述之內容,已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此 不因法院最終未予採信該等證述而有異。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四、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法院審 理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
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 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限於最 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 本院雖判處被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毋須併予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