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26號
NTDM,103,訴,426,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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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賢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陳昱竣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賢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
陳昱竣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俊賢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起訴書誤載為YA-6511 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自用小貨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凌霄殿通往山路附近採竹筍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迷路而行至距離凌霄殿約1.5 公里 之關刀山登山口入口處前方100 公尺產業道路旁草叢附近( 座標為X :250957、Y :0000000 ,下稱被害地點),屬於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 )轄管之埔里事業林區110 林班內保安林,見有遭其他盜伐 者鋸切砍伐之紅檜1 塊、扁柏10塊(總重325.34公斤,材積 合計為0.4 立方公尺,山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2萬1,00 0 元,下稱系爭森林主產物),遂心生貪念,明知埔里事業 林區110 號林班地為南投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 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 意,獨力徒手將系爭森林主產物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後,於同 日17、18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系爭林產物至張俊賢所有 之墘溪路養雞場後方豬舍內藏放,並以帆布掩蓋,嗣於同月 6 日16、17時許張俊賢陳昱竣談妥系爭森林主產物加工事 宜後,於同月9 日19、20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系爭森 林主產物至大同街106 號陳昱竣住處,並獨力搬入陳昱竣住 處旁之廚房,陳昱竣雖可預見張俊賢委託加工之系爭森林主



產物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收受贓物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才加工費用100 元之代價收受系 爭森林主產物,並依約加工,嗣於同月10日15時許警方據報 ,派員輪流監控陳昱竣上址住處,發現檜木香氣濃郁,而於 同月11日11時許,徵得陳昱竣同意搜索,在其上址住處旁之 車床工廠、廚房內,起獲系爭森林主產物(業由鄔民. 阿娃 伊代南投林管處領回),陳昱竣並陪同警方至鯉魚潭附近查 緝張俊賢,適於同日16時2 分許,張俊賢撥打陳昱竣持用之 行動電話表示已在陳昱竣住處外,警方與陳昱竣旋於同日16 時15分許趕回陳昱竣住處,當場緊急逮捕張俊賢,而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俊賢陳昱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 官、被告張俊賢陳昱竣及被告張俊賢之辯護人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俊賢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俊賢於警詢、偵訊、本院聲請羈 押、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至9 頁,偵卷第22至23頁、第49至53頁、第71至72頁、本院 103 年度聲羈字第64號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12、26、55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竣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 人即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巡山員李阿維、技術士 鄔民. 阿娃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第17至18 頁、第24、27頁、偵卷第19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 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埔里事業區第110 林班被告張俊賢竊盜取撿拾貴重要木位置 、森林被害告訴書、南投林管處林政案件贓木各案列管表、 國有林贓物材積明細表各1 份、仁愛分局借提被告張俊賢至 現場指認拾獲貴重木地點2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偵辦被告張俊賢森林法竊盜案現場指證相片12張、贓木照片 13張、查扣物品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2 頁、第54至55頁、第57至66頁、偵卷第24頁、第54至60頁、 第96頁、第98至103 頁、本院卷第46-2頁),此外,另有扣 案之聚寶盆半成品11塊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張俊賢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張俊賢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二、被告陳昱竣部分:
訊據被告陳昱竣固坦承被告張俊賢有於103 年5 月9 日19、 20時許,載運系爭森林主產物至其上址住處,並以每才加工 費用100 元委由被告陳昱竣加工,嗣為警於同月11日11時許 ,在被告陳昱竣住處旁之車床工廠、廚房內,起獲系爭森林 主產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 們加工不會問客人木頭來源,我只是負責加工,賺取工資而 已,並未收受贓物,張俊賢的木頭從哪裡來,我也不知道云 云(見本院卷第26、55頁)。惟查:
(一)被告陳昱竣有於上揭時、地收受被告張俊賢以每才加工費 用100 元委由被告陳昱竣加工成為聚寶盆所交付之系爭森 林主產物,並為警於103 年5 月11日11時許,在被告陳昱 竣住處旁之車床工廠、廚房內,起獲系爭森林主產物等情 ,業據被告陳昱竣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2頁、第17至18頁、偵卷第18至19頁



、第71頁、本院卷第26、55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俊賢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 至9 頁、偵卷 第22、53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單、森林被害告訴書 、南投林管處林政案件贓木各案列管表、國有林贓物材積 明細表各1 份、贓木照片13張、查扣物品及現場照片23張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2頁、第54至55頁、第57至66頁 、偵卷第24、96頁、第98至102 頁、本院卷第46-2頁), 此外,另有扣案之聚寶盆半成品11塊可資佐證,此部分之 事實,堪認真正。
(二)被告陳昱竣於警詢時供稱:綽號「長腳」(按即被告張俊 賢)於103 年5 月9 日1 個人將檜木11塊搬至我住處廚房 卸下後,並對我說幾天可以車好,我不知道也未詢問檜木 之來源,我不敢確定是否為贓物,我只負責幫忙加工賺取 工資,我跟他說約3 至4 天,「長腳」留下電話後即駕車 離去,張俊賢約1 年前跟其他人曾經到過我的工作室1 次 ,沒有交集,直至103 年5 月9 日張俊賢拿11塊檜木角材 給我加工,才又見面,我和張俊賢平常不曾來往過,沒有 任何仇恨或糾紛,我知道檜木為公告所保護之一級保育林 木等語(見警卷第18至21頁);103 年5 月12日偵訊時供 稱:我從事車床加工4 、5 年了,我獨立做木材車床加工 才1 年多,之前在水頭里幫阿欽作車床木材加工,另外我 也曾經在福哥藝品店作車床木材加工,我第1 次受張俊賢 委託車工木材等語(見偵卷第19頁);103 年6 月25日偵 訊時供稱:這是第1 次接受扁柏木頭之加工品,之前都是 別人去林務局標的木頭拿來給我加工的,而且都是小塊的 木頭,對方都是跟我說有合法來源,張俊賢拿來給我加工 之木頭,我沒有問過他來源,我只是作木頭加工賺工錢而 已等語(見偵卷第77至78頁);準備程序時供稱:張俊賢 載給我的前1 、2 天打電話給我,問我什麼時候可以幫他 ,我就說好,他不用跟我說要做成什麼樣式,那種木頭就 是做成聚寶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張俊賢於10 3 年6 月25日偵訊時供稱:當初我拿扁柏給陳昱竣加工時 並未告知陳昱竣扁柏之來源,陳昱竣不知道扁柏之來源等 語(見偵卷第78頁)。可知被告張俊賢將系爭森林主產物 交予被告陳昱竣加工時,並未告知系爭森林主產物來源, 而被告陳昱竣亦未詢問,衡諸紅檜、扁柏屬國家資源,需 有一定之管道或從事相關行業始能取得,被告陳昱竣既從 事車床木材加工已久,又之前所加工之木頭均係別人自林 務局標得之小塊木頭,且對方均會告知被告陳昱竣之合法



來源,顯見被告陳昱竣對於系爭森林主產物均須有合法證 明文件,且取得不易等情,自知之甚詳,再被告陳昱竣迭 稱其與被告張俊賢平常不曾來往過,第1 次受被告張俊賢 委託車床木材加工,足見被告陳昱竣與被告張俊賢間並無 信賴基礎,則被告陳昱竣收受被告張俊賢系爭森林主產物 之際,對於系爭森林主產物之來源、出處等節,理應盡查 證之責,而被告陳昱竣於無正當合理信賴基礎之情形下, 竟貿然收受系爭森林主產物並加工,顯已預見系爭森林主 產物雖可疑為贓物,而仍予收受,則其有收受贓物之不確 定故意,洵堪認定。被告陳昱竣辯稱不知是贓物云云,應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張俊賢部分:
(一)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 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 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 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 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 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 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 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 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 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 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俊賢前往行竊之被害地點位於1615號土砂捍止 保安林內,為國有保安林地,此有南投林管處103 年11月 28日投政字第1034214765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 ),又被告竊取之系爭森林主產物係遭他人盜伐而仍在保 安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南投林管處之 管領力支配下,應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 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 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 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 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



,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 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俊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至110 林班地,本係為採取竹筍,迨行經 被害地點,見有遭其他盜伐者砍伐且裁切之系爭森林主產 物,竟心生貪念,乃決意竊取、搬運該等木塊,已如前述 ,參以被害地點位於山區,且所竊系爭森林主產物之體積 、重量非微,無法輕易以人力搬運下山,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指認現場照片、贓木照片、國有林贓物材積明細表在 卷可佐,顯見被告張俊賢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被害地點, 並非僅以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而係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自應構成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三)核被告張俊賢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6 款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起訴書漏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1 款於保安林犯之部分,因屬同一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 含數個加重條件之一,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又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 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俊賢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而森 林法第52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副產物罪,既係刑法第32 0 條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名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至起訴書雖認系爭林產物係被告張俊賢與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於103 年5 月1 日晚間,在埔里事業林區114 林班與 國立中興大學惠蓀林場相鄰之國有林所竊取,而認被告張 俊賢與該等不詳之人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 結夥二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然查:
1、被告張俊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堅稱其係於10 3 年5 月2 日獨自開車上山採竹筍迷路後無意間發現系爭 林產物,一時起貪念,才會載下來等語(見警卷第8 至9 頁、偵卷第23、52頁、本院卷第26頁),又被告張俊賢於 警詢時自承只有我1 人將系爭森林主產物搬運至被告陳昱 竣住處廚房,沒有他人協助等語(見警卷第8 至9 頁), 核與被告陳昱竣於警詢時供稱:綽號「長腳」於103 年5 月9 日1 個人將檜木11塊搬至我住處廚房卸下等語(見警 卷第18頁);同年6 月20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是張俊賢自 己將木頭卸下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1頁),復觀之國有 林贓物材積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系爭森林主 產物,材積分別為0.03、0.05、0.02、0.06、0.05、0.06



、0.03、0.02、0.02、0.03、0.04立方公尺,重量分別為 22.38 、41.55 、14.09 、44.4、38.19 、45.44 、20.8 4 、18.84 、19.14 、28.12 、32.35 公斤,就其材積及 重量而言,尚未明顯超過一般成年男子可獨自搬運之能力 範圍;再觀以卷附扣案之贓木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21 至 123 頁),雖已經加工為半成品,然其大小,確易於徒手 搬運,是以,被告陳昱竣所證系爭林產物係被告張俊賢1 人載運至被告陳昱竣住處後獨自1 人搬運至其住處廚房卸 下等語,應非虛妄之詞,被告張俊賢前揭所辯,即非無據 ,起訴書認至少需3 名同夥參與始能完成其事,尚難足採 。
2、檢察官所提清查埔里區第41-46 、110-122 林班及惠蓀實 驗林場樹頭材位置圖、埔里事業區關刀山地區歷年來貴重 木地區被害清查位置圖(見偵卷第25、97頁)及證人即南 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陳榮輝之證述(見偵卷第62頁 ),僅能證明被告張俊賢所搬運之系爭林產物,非係生長 於被告張俊賢指認拾獲之地點即南投林管處轄管之埔里事 業林區110 林班地,至於系爭林產物係何時、在何地、遭 何人持何器具所裁伐切割?尚無從由前開證據資料獲得證 實。是尚無從遽此即認系爭林產物係被告張俊賢夥同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共組盜伐林木集團,至114 林班與惠蓀林 場實驗林區相鄰之國有林,竊取殘留之國有扁柏枯立木或 樹頭鋸割整修成扁柏角材11塊得手。
3、被告張俊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見偵卷第35至36頁),僅能證明被告張俊賢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5 月1 日20時16分許至同月2 日 17時52分許間確無與他人通話之情形,然尚難因上述時間 ,被告張俊賢無通話紀錄,即遽認被告張俊賢係自住處開 車往返「草叢」處、且一直逗留該處附近等待載運同夥和 贓物。
4、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俊賢夥同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竊取系爭森林主產物,是被告張俊賢所為,並不 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2 人以上之加重要 件。
二、被告陳昱竣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昱竣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第1 項)收受贓 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第3 項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 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 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 ,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 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 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 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被告陳昱竣所犯「收受贓物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度 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5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1 萬5, 000元)提 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臺幣)50萬元」,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陳昱竣,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 1 項之規定。
(二)又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可見 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 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是行為人 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 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是森林法 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陳昱竣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張俊賢陳昱竣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被告張俊賢罔顧 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竟於保安林內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總材積0.4 立方公尺、總 重325.34公斤,山價總計為42萬1,000 元,對國家財產及森 林保育工作造成損害,所為誠屬可責,兼衡系爭森林主產物 原已經人砍伐並裁切後放置於被害地點,其以撿拾竊取之手 段,被告張俊賢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業與告訴人南投林管處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 本院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7 號調解成立筆錄、南投林



管處埔里工作站收據、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各1 份附卷 可參,已有悔過之心;被告陳昱竣明知系爭森林主產物係國 有林地內之特有樹種,其來源不明應屬贓物,竟因貪圖獲利 接受被告張俊賢委託加工,不僅助長盜伐森林主產物之犯罪 ,並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且有害於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保育 ,又被告陳昱竣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過表現,以及被 告張俊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5 頁被告張俊賢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且家 中尚有父母、祖母、妻、女須賴被告張俊賢扶養及照顧生活 起居,被告陳昱竣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警卷第11頁被告陳昱竣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俊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 陳昱竣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就被告陳昱竣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 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 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 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森林 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 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 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 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意旨參照 ),且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 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 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 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 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張俊賢上述 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3 倍之罰金,又所竊取之系爭森 林主產物山價計為42萬1,000 元(計算式:總市價42萬1,00 0 元-生產費用0 元=山價42萬1,000 元),此有森林被害 告訴書、南投林管處103 年11月28日投政字第1034214765號 函暨所附國有林贓物材積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96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應併科其所竊贓額3 倍如主文 所示之罰金(即126 萬3,000 元),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廠牌為SAMSUNG 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雖係被告張俊賢拜託案外人即其鄰居吳宗信吳宗信名 義申請,而由被告張俊賢自101 年使用迄今,堪認為被告 張俊賢所有,業據被告張俊賢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8 頁、偵卷第71頁),然並非供被告張俊賢上揭竊 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與上揭竊取森 林主產物犯行相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二)被告張俊賢為搬運系爭森林主產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案外人張淵國所有,並非被告張俊 賢所有之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 23頁),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扣案責付被告陳昱竣保管之車床1 臺,係被告陳昱竣所有 用以切割竊得之系爭森林主產物,而為被告陳昱竣收受贓 物犯行得手後切割贓木之工具,非供收受贓物之用,即屬 收受贓物後處分贓物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六、末查,被告張俊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 審酌被告張俊賢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被竊系爭森 林主產物原已遭人砍伐並裁切後放置於被害地點,被告張俊 賢僅將該等木材撿拾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較諸一 般山老鼠集團恣意砍伐珍貴樹種以賺取暴利之情節,應尚非 甚重,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南 投林管處調解成立,同意以系爭森林主產物山價3 倍之數額 即126 萬3,000 元賠償損害,並已全數履行完畢,已如上述 ,足認被告張俊賢有悔過之意,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5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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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