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11號
NTDM,103,聲判,11,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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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廖昱婷



代 理 人  張英一律師
被   告  廖陳粧



       廖大堅


       廖大渭


       廖大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2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33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廖陳粧廖大渭廖大宗部分交付審判。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 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廖昱婷以被告廖陳粧廖大堅廖大渭廖大宗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檢察官於103 年5 月 22 日 以102 年度偵字第33 5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3 年6 月27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業於103 年7 月8 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 地之警察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嗣 於103 年7 月10日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於同日收文),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352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證人林伸正之證詞顯不可採,理由如後:⒈証人即代書林伸 正證稱廖大爵曾於101 年10月初的週二或週三打電話給伊詢 問不動產過戶之事,惟廖大爵不認識林伸正,而林伸正為被 告廖大宗之球友,倘林伸正於101 年10月3 日曾至廖大爵家 中欲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與移轉登記事宜,則事先先打電話 聯絡的人應是求友廖大宗,而非廖大爵。⒉證人林伸正證稱 伊詢問廖大爵過戶給母親的原因,廖大爵說其女兒與前妻同 住,他想要過戶給母親,惟執業代書一般只要收受過戶所需 資料並請當事人親自用印、簽名即可,怎會詢問贈與之原因 ,其贅加陳述此部分不實之過程,無非是要附合被告所辯廖 大爵有贈與其母親之意思而已,甚不合常人日常生活經驗。 ⒊廖大爵於101 年10月6 日迄同年月29日住院期間,多數時 間處昏迷或意識不清之情狀,本件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如據 實填載即落於廖大爵住院期間。惟可能倒填日期之文件如申 請印鑑証明委任書及贈與契約書都恰巧填在廖大爵10月6 日 住院之前的10月3 日及10月5 日,其間之真假,亦不難窺知 。⒋委任書既於101 年10月3 日經廖大爵授權廖大宗代簽完 成,豈需拖至同年月11日始申請印鑑證明?倘10月3 日廖大 爵因手抖需他人代簽,則3 日至11日計8 天之時間,廖大爵 手總有不抖的時候,何需勞煩廖大宗代簽?又證人林伸正於 10 月3日有聽到廖大爵授權廖大宗代簽,當時大家在客廳面 對面討論過戶事宜,何以廖大宗代簽時代書剛好沒看到。⒌ 證人林伸正於10月3日見廖大爵生病躺在床上,要申請印鑑 證明大可受託代為前往申請即可,何需交由廖大渭代理申請 ?且一般代書當事人有生病情形未克親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 鑑証明時,通常會聯絡戶政所到府服務,豈需10月3日由廖 大宗代簽委任書迄10月11日始去申請印鑑証明的奇怪現象, 我們高度懷疑根本沒有10月3日碰面這件事,我們甚至懷疑



証人林伸正連廖大爵長什麼樣子都不知道,本件過戶過程根 本就是証人林伸正的球友廖大宗持過戶所需相關的資料交與 證人,証人林伸正因信任,不經究明即為之理件相關之贈與 移轉登記手續。
㈡被告等人在另案民事損害賠償程序中,最初一致主張申請印 鑑證明之委任書上「廖大爵」之署押係廖大爵親簽,嗣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發現非廖大爵親簽,被告廖大宗始改口委 託書係廖大爵授權其代簽,承辦檢察官竟然未經同時傳訊所 稱10月3 日在場之廖陳粧廖大宗及代書林伸正一起到庭隔 離訊問,僅傳訊林伸正一人到庭後,逕予相信廖大宗上開前 後重大變異之虛假供詞及證人林伸正所為迴護之詞即予不起 訴處分,殊屬率斷不明。又倘委任書係廖大爵授權廖大宗代 簽,則委任書上「廖大爵」之簽名,應係呈廖大宗自然正常 之筆跡,廖大何需刻意模仿廖大爵之筆跡?其情只有一種可 能,委任書係廖大宗偽簽始需刻意模仿。
㈢廖大爵倘有將其所有不動產贈與其母親廖陳粧之真意,被告 等人何以在101 年10月14日急著和聲請人討論如何處理分配 系爭不動產之問題,並急著要聲請人下書面承諾,有該日錄 音譯文為憑;卷附之錄音檔018 聲請人與看護張娥之對話, 足以明確證明聲請人之父廖大爵對於系爭財產是要由聲請人 繼承。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處分書,有上開重大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 處,聲請人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 意旨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等略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廖陳粧廖大堅廖大渭廖大宗分係聲請人之祖母、 大伯、三叔及四叔。緣聲請人之父廖大爵於民國101年10 月 6日因病住院,並於同年10月29日過世,⒈被告廖陳粧、廖 大堅、廖大渭廖大宗等4人竟共同基於盜用印章及偽造署 押之犯意聯絡,於廖大爵住院期間,先由被告廖大渭持偽造 之委託書代理申請廖大爵之印鑑證明,再由被告廖陳粧提供 自己之身分證及印章,委由被告廖大宗將附表所示之廖大爵 名下財產,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陳粧,而侵害告 訴人之繼承權;另因被告廖大堅與廖大爵間曾有新臺幣(下 同)61萬元之債務,並開立同額本票1紙予廖大爵作為擔保 ,而認被告廖大堅有動機與其他被告共謀偽造文書及贈與財 產乙事;⒉告訴人為確保權益,於101年11月9日透過法律扶 助基金會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被告廖陳粧 母子等4人為避免假處分之執行,明知與被告陳夢真並無買



賣交易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廖陳粧為出賣人,被告陳夢 真為買受人,提供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於101年11月 21日經南投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將被告廖陳粧所有如 附表編號1、3、6之土地及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夢真,惟被告廖陳粧仍居住於上開房屋內,卻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 記簿內,致告訴人無從續為上開假處分裁定之執行,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⒊被告等人 於不詳時地,侵占廖大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 客車1部,因認被告廖陳粧廖大堅廖大渭廖大宗等4人 ,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 條盜用印章、印文及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廖陳粧廖大堅廖大渭廖大宗陳夢真等5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3352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⒈聲請人雖堅稱附表所示之財產贈與登記,係被告廖陳粧母子 4 人互為謀串,盜用印章、偽以署押等行為所致,並非出於 廖大爵之贈與意思,並提出101 年10月13日、101 年10月14 日、101 年11月2 日及101 年11月5 日之錄音光碟5 片及譯 文5 份為證,然上開錄音及譯文內容顯示錄音日期係在101 年10月6 日廖大爵住院之後,對話之人包含告訴人廖昱婷、 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美惠、廖大爵住院時之看護張娥及被 告廖陳粧廖大堅廖大渭廖大宗,惟不包含廖大爵,被 告廖陳粧等4 人於錄音時並未向聲請人坦認曾拿取廖大爵所 有之相關證件及印章以辦理財產贈與乙事,自不能僅憑上開 錄音內容而遽認被告等人於廖大爵住院之前未獲授權、廖大 爵無贈與財產之真意。
⒉再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美惠與廖大爵於89年4 月25日 離婚後,聲請人係由母親陳美惠監護並同住於南投縣○○市 ○○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之1 ,廖大爵係與母親即被告廖 陳粧同住於南投縣○○市○○路00號,為雙方所是認,且有 戶籍謄本2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雖稱其與廖大爵父女之間互 動頻繁親切,廖大爵自不可能於重病時不顧女兒未來所需, 將全部財產贈與被告廖陳粧,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於另 案民事訴訟程序中以答辯狀答辯略以:「原告之父廖大爵於 89 年4月25日即與原告母親陳美惠離婚,原告之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係由母親陳美惠任之,原告亦與母親陳美惠同住, 且原告自父母離婚後,鮮少探視父親廖大爵,自89年起至廖



大爵死亡時,原告不曾與廖大爵共同相處超過6 小時」、「 101 年10月3 日廖大爵尚未住院( 南基醫院) 前,因感嘆原 告不孝,對其罹患肝硬化病症,鮮少關切聞問,又感念其生 活起居均係由母親廖陳粧照顧,因此決定將繼承所得之系爭 不動產全部贈與母親廖陳粧」,此有民事答辯狀( 即告證20 ) 1 份在卷足憑。對照由聲請人所提出於101 年10月13日之 錄音光碟及譯文( 即告訴狀附件1)第10頁末4 行所載:「丙 方:講話很明顯了啦,東西他們收走了( 台語發音) 、甲方 :我管他們要幹麻、丙方:到時候妳的負擔越來越重而已啦 (台語發音) 、甲方:我又沒差,我本來就跟他沒關係了( 台語發音) 」,該段對話之全文係廖大爵住院時,聲請人及 其母因遍尋不著廖大爵之證件,向被告廖大堅廖大宗、廖 陳粧詢問時所錄製,譯文中之丙方係陳美惠( 即聲請人之法 定代理人) ,甲方係廖昱婷( 即聲請人) ,由上開譯文第10 頁末4 行所載,廖大爵住院中聲請人即急於尋找財產移轉相 關物品,且不經意說出「我本來就跟他沒關係了」等語,就 廖大爵父女關係部分,顯以被告廖陳粧等人所辯較聲請人可 採,憑此堪認廖大爵於住院前已有贈與財產予廖陳粧決意之 可能性。
⒊又聲請人另以其與廖大爵之看護張娥於101 年11月2 日之錄 音及譯文( 即告訴狀附件3),佐證廖大爵生前欲將財產留給 聲請人,惟經傳詢證人張娥到庭證稱:被告等人有到院看廖 大爵,但沒有講到財產的事情,伊記得有一天陳美惠問廖大 爵財產要留給女兒嗎?廖大爵有點頭;那天只有點頭沒有講 話,伊看護期間他不太講話等語,故被告點頭之意,是否即 代表欲將「全部財產」留給聲請人?而排除其住院前將財產 贈與被告廖陳粧之可能性?亦有疑問。況且若如聲請人所述 ,廖大爵於南基醫院住院期間已近彌留,則其點頭之真意為 何,已難探究,自不能以證人張娥之上開證詞,而遽為不利 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⒋再查,經傳詢證人林伸正即辦理本件財產贈與事宜之代書到 庭證稱:101 年10月初的週二或週三時,廖大爵曾打電話問 伊不動產過戶之事,伊問他是誰,他說他是廖大宗的哥哥, 伊跟廖大宗是打球認識的,當天伊就去廖大爵菓稟路80號家 中,廖大爵問伊要如何過戶給他母親,伊問他原因,他說他 只有1 個女兒,女兒跟他前妻住,他想要過戶給他母親,所 以伊有請他準備身分證影本、權狀證明、印鑑章、印鑑證明 及便章,伊共去了3 次,第1 次是在101 年10月初週二或週 三,伊只有說明並拿身分證影本,其他都沒拿,當時伊有拿 給廖大爵委任書,當時廖大爵躺在現場客廳靠廚房的床上,



看起來是生病的樣子,伊想說他可能無法親自去辦理印鑑證 明,所以才會當場拿委任書給廖大爵,第2 次是10月5 日伊 把資料做好拿去老三家中給他們蓋印鑑章,第3 次是結案後 拿權狀給廖大宗並收錢,實際地點忘記了;第1 次去菓稟路 80 號 時,有廖陳粧、廖大爵、廖大宗及伊共4 人在場;伊 沒看到委任書上簽名欄內之廖大爵3 字是何人所簽,伊當時 有跟廖陳粧、廖大爵、廖大宗講必須要本人親簽或帶本人廖 大爵去戶政事務所親自辦理;當時伊有聽到廖大爵叫廖大宗 代簽,但伊有跟他說不行,後來簽的時候伊並沒有看到等語 ,核與被告廖陳粧母子4 人上開所辯大致相符,則廖大爵於 住院前既已自行找代書處理贈與財產事宜,並曾授權被告廖 大宗在委任書上代為簽名,縱與申請印鑑證明之程序不符, 然無礙其贈與財產與被告廖陳粧之真意,尚難以印鑑證明之 委任書非廖大爵親簽,印鑑證明非廖大爵親辦,即逕認被告 廖陳粧母子等4 人涉有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等犯行。 ⒌末查,聲請人雖提出被告廖大堅所開立之61萬元本票1 紙, 認被告廖大堅有動機與其他被告共謀偽造文書及贈與財產乙 事,此為被告廖大堅所否認,且該本票並未載明發票日及受 款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廖大堅與廖大爵間 確有上開借7 貸關係存在,而依證人林伸正之證述,亦未提 及廖大堅參與財產贈與過程,足認被告廖大堅所辯尚非子虛 ,自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及本票1 紙,逕認被告廖大堅與其 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人於102 年2 月19日以被告4 人為被告,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事 件,經南投地院分102 年度重訴字第41號案審理。經該案法 官向南投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廖大渭於101 年10月11日請領 廖大爵印鑑證明所出具之委任狀(下稱甲類文件),連同聲 請人所提供或該案法官所調取有廖大爵親筆簽名之多份文件 (下稱乙類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其鑑定結 果謂甲類文件上之「廖大爵」簽名筆跡與乙類文件上之「廖 大爵」簽名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2月 3 日調科貳字第10203522770 號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廖大 渭領取印鑑證明所出具之委任書並非廖大爵所親筆簽名。至 證人林伸正與被告廖大宗熟識,所為之證述係事後附和被告 4 人之意思,其證言應不足採信。再者,證人張娥已於原署 偵查中證述: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美惠於廖大爵住院期間 ,向廖大爵詢問日後財產要給聲請人嗎,廖大爵點頭肯定之 。已足認廖大爵生前並無贈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給被告4 人



之意,原不起訴處分竟認定廖大爵點頭之表示,是否即將「 全部財產」留給聲請人?非無疑問,其認定已有背事理。此 外,依告訴狀附件1 至附件5 所示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本 件贈與乃虛偽不實,廖大爵並無贈與財產於被告4 人之意思 至明。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偵查既未完備,致認事用法均有 違誤。請發回續行偵查云云。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本件被告罪嫌不足, 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而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1502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其理由略為:
廖大爵確有贈與財產與被告廖陳粧之真意之事實,業據證人 林伸正於原署偵查中證述明確,觀其證述內容,亦合於情理 ,尚難以證人林伸正係被告廖大宗之舊識,即謂其證述有疑 而不可信。況且,被告廖大宗於原署偵查中即已坦承上開委 任書之「廖大爵」簽名係由其簽署之事實(參原署偵字卷第 74頁),惟證人林伸正於原署偵查中已明確證述:「(當時 有無叫廖大宗代為簽名?)當時我有聽到廖大爵叫廖大宗代 簽,…。」等詞(參原署偵字卷第96頁),足認廖大爵確有 授權廖大宗在委任書上簽名,是聲請再議意旨雖指稱委任書 上「廖大爵」之簽名並非廖大爵親簽屬實,惟廖大爵既有授 權廖大宗簽名,亦難據此認定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原檢察 官因認被告等之罪嫌均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 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 合。至聲請再議意旨其餘指摘,或屬聲請人個人主觀之意見 之詞,或為陳詞,且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敘不起 訴之理由在案,自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尚 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 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至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 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 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之謂。而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 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尚無須 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四、本院查:
㈠聲請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3352號 不起訴處分後固聲請再議,惟再議狀僅對被告廖陳粧、廖大 堅、廖大渭廖大宗4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 條盜用印章、印文及偽造署押 罪嫌部分敘明不服之理由,就原處分書被告陳夢真涉犯刑法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被告廖陳粧廖大堅、廖 大渭及廖大宗4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嫌部分均未 敘明不服之理由,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3 年6 月27日認聲請再議不合法,予以簽結在案,有刑事再議 狀、簽呈各1 份附卷可憑等語(見上聲議字卷第11頁至第23 頁、第26頁),是此部分即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範圍 ,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是廖大爵之女,亦為廖大爵唯一之繼承人,廖大爵患 有肝硬化舊疾,於101 年10月6 日因腹脹、黃疸住進南基醫 院,因病於同年月29日往生,生前與被告廖陳粧共同居住在 南投市○○路00號;原登記為廖大爵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等6 筆不動產,於廖大爵住院後之101 年10月17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廖陳粧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廖大 爵住院前夕之101 年10月5 日;被告廖陳粧嗣於廖大爵往生 後未久之101 年11月21日,將附表編號1 、3 、6 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等3 筆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夢眞所 有,原因發生日期為廖大爵往生後未久之101 年11月6 日等 情,業據聲請人指訴綦詳,復為被告4 人所不否認,並有附 表所示6 筆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被告廖陳粧與廖 大爵之戶籍謄本、廖大爵除戶戶籍謄本、南基醫院出院摘要 、廖大爵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庫 清單、告訴人戶籍謄本(見他卷第16頁反面至第29頁)、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8日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南 投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切結書、南 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見他卷第88頁至第109 頁、第11



2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廖大爵是否有將附表所示之6 筆不動產 贈與被告廖陳粧之真意:
⒈附表所示之6 筆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廖陳粧 所檢附之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見他卷第100 頁), 並非廖大爵親自向該事務所申請,而係被告廖大渭以廖大爵 工作繁忙為由,於101 年10月11日代理廖大爵向該事務所申 請獲准核發,有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5日投戶字第 1020000905號函及所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被告 廖大渭、廖大爵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反面影本各1 份附卷可 佐(見他卷第85頁至第87頁),此復為被告廖大渭所自承( 參見偵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廖大渭代理廖大爵向南投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 明所檢附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委任人欄位「廖大爵 」簽名是否真正,即究否廖大爵親自簽名乙節,被告廖陳粧廖大宗初均辯稱係廖大爵親自親名云云,告訴人對被告4 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重 訴字第41號事件),被告4 人於102 年3 月29日(本院同年 4 月1 日收文)具狀之答辯狀辯稱:「(廖大爵)感念其生 活起居均係由母親廖陳粧照顧,因此決定將繼承所得之系爭 不動產全部贈與母親廖陳粧,而於該日親自書寫申請印鑑證 明之委任書予廖陳粧,委任廖陳粧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所有 權移轉登記……。」、「廖大爵係於101年10月初發現自己 健康狀況突然惡化,警覺自己來日無多,才於10月3日決定 將自己繼承而得之系爭不動產贈與母親廖陳粧,而親自書寫 委任書交與廖陳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見偵 卷第90頁至第91頁);於102年9月6日(本院同年月9日收文 )具狀之答辯狀亦辯稱:「因當時尚欠缺廖大爵之印鑑證明 ,代書林伸(誤載為坤)正遂提供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與 廖大爵,請廖大爵請妥印鑑證明後再一併交與其辦理,廖大 爵遂於簽署申辦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印鑑章、各人身分證等文件,一併交與廖陳粧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廖陳粧再於101年10月11日再委託被告廖 大渭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故該委任書內廖大爵之簽名確為廖 大爵親簽…」,甚至辯稱:「委任書內廖大爵之簽名與鈞院 向南投戶政事務所調閱之結婚證書、離婚協議書,及向南投 市農會調閱之存款憑條廖大爵簽名字跡相互對照,字跡工整 潦草雖不同,但書寫習慣等個人特徵並無差異,已足證上開 委任書廖大爵之簽名確為廖大爵親簽……」云云(見偵卷第 109頁至第110頁);被告廖陳粧於102年10月29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仍辯稱:廖大爵很早就跟伊說請代書來寫一張紙, 他有簽名,詳細時間忘記了,是在廖大爵還沒住院前就寫好 了,廖大爵說要過戶給伊叫伊請他弟弟去辦理,廖大爵有一 個女兒,很早就離開不知道去何處,廖大爵是跟伊同住,因 為伊不認識字,就請廖大渭去辦理云云(參見偵卷第21頁) ;被告廖大宗同日亦辯稱:伊去醫院時,廖大爵有交代說他 東西都準備好,只說他都處理好,他有寫委任書給伊母親, 他說他住院,東西放在何處,代書是廖大爵自己找的,廖大 爵請伊去聯絡代書來拿資料,後續伊不知道云云(參見偵卷 第22頁)。嗣經本院民事庭函調上揭民事事件兩造不爭執為 廖大爵所親簽之文書多種,計有:南投市戶政事務所所提供 結婚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所提供病人之聲明、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拒絕治 療證明書、住院患者自動出院志願書、住院患者請假單,南 基醫院所提供:病情討論紀錄、自費同意書、開具診斷書及 複印病歷資料申請書,南投市農會所提供活期儲蓄存款存入 憑條等件,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將系爭委任書上之 廖大爵簽名歸為甲類,其餘兩造不爭執為廖大爵親簽之簽名 歸為乙類,鑑定結果:兩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不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 、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 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12月3 日調科貳字第10203522770 號 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是已足認系爭 委任書並非廖大爵親自簽名,並非真正。而前述字跡鑑定結 果完成後,被告廖大宗於103 年4 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始改口辯稱:辦理印鑑證明所附的那1 張,那1 張委託書是 廖大爵在101 年10月6 日住院前在菓稟路80號家中委託伊簽 名,因為他酒喝太多會抖。」云云(參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 頁);參以,系爭委任書(見他卷第86頁反面)委任人欄位 「廖大爵」簽名與被告廖大宗真正之簽名(見偵卷第24頁、 第75頁)書寫習慣明顯不同,可見被告廖大宗在系爭委任書 書寫廖大爵簽名時有刻意改變書寫習慣,臨摹廖大爵筆跡之 情形,衡情,倘被告廖大宗確實獲得廖大爵授權而在系爭委 任書上代為簽名,其為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時 ,承辦人員肉眼辨識該簽名與廖大爵留存之筆跡明顯不符, 而刻意臨摹廖大爵簽名之筆跡,以免橫生枝節,俾順利取得 廖大爵印鑑證明,原無違常情,惟被告廖陳粧廖大宗卻刻 意隱瞞系爭委任書簽名係被告廖大宗代為簽名,並非真正之 事實,甚至刻意誤導稱該筆跡與廖大爵之前簽名之筆跡書寫 習慣相同,並隨著訴訟程序進行,調查證據結果變異渠等說



詞,渠等相互勾串,設詞隱匿,虛構情節,已見情虛之處, 是被告廖大宗辯稱已獲廖大爵授權代簽,被告廖陳粧、廖大 渭、廖大宗3 人所辯廖大爵確有將附表所示之6 筆不動產贈 與被告廖陳粧之真意等節,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⒊證人林伸正固於103 年4 月23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稱:10 1 年10月初的週二或週三時,廖大爵曾打電話問伊不動產過 戶之事,伊問他是誰,他說他是廖大宗的哥哥,伊跟廖大宗 是打球認識的,當天伊就去廖大爵菓稟路80號家中,廖大爵 問伊要如何過戶給他母親,伊問他原因,他說他只有1 個女 兒,女兒跟他前妻住,他想要過戶給他母親,所以伊有請他 準備身分證影本、權狀證明、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便章,伊 共去了3 次,第一次是在101 年10月初週二或週三,伊只有 說明並拿身分證影本,其他都沒拿,當時伊有拿給廖大爵委 任書,當時廖大爵躺在現場客廳靠廚房的床上,看起來是生 病的樣子,伊想說他可能無法親自去辦理印鑑證明,所以才 會當場拿委任書給廖大爵,第二次是10月5 日伊把資料做好 拿去老三家中給他們蓋印鑑章,第三次是結案後拿權狀給廖 大宗並收錢,實際地點忘記了。第一次去菓稟路80號時,有 廖陳粧、廖大爵、廖大宗及伊共4 人在場,伊本來有拿紙要 給廖大爵寫,但當時看到廖大爵手在抖,所以伊拿給廖大宗 ,並跟他們說可以寫的時候再寫。伊沒看到委任書上簽名欄 內之廖大爵3 字是何人所簽,伊當時有跟廖陳粧、廖大爵、 廖大宗講必須要本人親簽或帶本人廖大爵去戶政事務所親自 辦理,且會核對印鑑卡,當時伊有聽到廖大爵叫廖大宗代簽 ,但伊有跟他說不行,當時廖大宗有跟廖大爵說這樣字體不 一樣不行。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簽名部分不可以印章代替, 一定要本人親自簽名等語(參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是 證人林伸正固證述稱廖大爵有授權被告廖大宗在系爭委任書 代為簽名,惟依證人林伸正所證,其亦告知申請印鑑證明需 本人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若無法親自前往,需委任他 人辦理,委任書需親自簽名,是堪認被告廖陳粧廖大宗廖大渭及廖大爵對於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之手續均知之甚詳。 稽之,如前所敘,廖大爵係於101 年10月6 日始因腹脹、黃 疸住進南基醫院,是廖大爵於系爭委任書簽立時即101 年10 月3 日身體狀況應較住院後為佳;倘依證人林伸正所證廖大 爵當時躺在客廳靠廚房的床上,看來生病,手在抖動情形, 廖大爵固因肝硬化舊疾無法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 鑑證明,需委任他人前往辦理,然廖大爵僅需在委任書上書 寫委任人姓名,即其僅需在系爭委任書書寫「廖大爵」3字 ,衡以,依證人林伸正所證本件贈與移轉登記係廖大爵主動



撥打電話詢問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則既廖大爵尚有體力撥 打電話與證人林伸正詢問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縱廖大爵手 有抖動不協調情形,亦無嚴重致無法負荷簡單書寫自己姓名 之可能;甚者,廖大爵及被告廖陳粧廖大宗廖大渭均知 悉委任他人申請核發印鑑證明,需委任人在委任書上親自簽 名,再依證人林伸正前開所證當時廖大宗表示字體不同不行 等語,可認被告廖大宗亦意識若代廖大爵簽名,2 人筆跡不 同,若遭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識破,將無法順利取得印鑑證 明,從而,依廖大爵當時體能既有自行簽名之能力,豈需授 權廖大宗代為在系爭委任書上簽名,增加遭戶政事務所駁回 之風險,渠等捨此不為,竟由被告廖大宗代為簽名,顯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是證人林伸正證述廖大爵有要求被 告廖大宗代為簽名,及被告廖陳粧廖大宗廖大渭辯稱廖 大宗係經廖大爵授權在系爭委任書代為簽名云云,均難以採 信,系爭委任書係被告廖大宗冒用廖大爵名義偽造乙情,堪 以認定。
⒋被告廖陳粧廖大宗廖大渭均辯稱廖大爵有將附表所示之 6 筆不動產贈與被告廖陳粧之真意,惟關於廖大爵何以決意 將附表所示之6 筆不動產贈與被告廖陳粧,而非其親身女兒 之原因乙節,被告廖大宗於103 年4 月2 日檢察事務官偵查 中辯稱:伊父親在世時分財產有跟伊等兄弟說,以抽籤方式 決定,當時只有菓稟路80號有蓋房子,抽到該屋的人要讓父 母親住到百年之後,持有房屋者若比雙親早逝,要把所有財 產無條件還給雙親,為了給父母保障,伊等兄弟都有承諾, 最後抽中到的是廖大爵,所以廖大爵不可能直接把財產給他 女兒這都是口頭承諾,沒有文件證明云云(參見偵卷第74頁 );被告廖大堅亦於同日辯稱:父親分配財產時確實有口頭 約定此事云云(參見偵卷第74頁),然繼承人間分配遺產, 或在世時,未雨綢繆,父母預先分配財產與子女,乃重要大 事,為免紛爭,並杜絕將來衍生爭議,除突然撒手人寰不及 分配遺產外,鮮少僅口頭承諾,未立下書面字據者,是廖大 爵、被告廖大宗廖大渭廖大堅父親廖心朝既係於在世前 即預先分配財產,又所約定內容涉及多年後父母、子女過往 先後,存在不確定因素,殊難想像渠等竟未以書面約定,僅 口頭承諾,已與常情有違,渠等所辯上開所辯,是否屬實, 已堪置疑。又在系爭委任書字跡經鑑定證明並非真正前,被 告等始終未曾言及前開財產分配之約定,渠等於102 年3 月 29日(本院同年4 月1 日收文)具狀之答辯狀辯稱:「101 年10月3 日廖大爵尚未住院前,因感嘆原告不孝對其罹患肝 硬化病症鮮少關切聞問,又感念其生活起居均係由母親廖陳



粧照顧,因此決定將繼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母親廖 陳粧…。」、「廖大爵係於101 年10月初發現自己健康狀況 突然惡化,警覺自己來日無多,才於10月3 日決定將自己繼 承而得之系爭不動產贈與母親廖陳粧,…」云云(見偵卷第 90頁、第91頁);於102 年9 月6 日(本院同年月9日 收文 )具狀之答辯狀亦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廖大爵父親廖心朝 生前分配與其兄弟之財產,因廖大爵與原告之母親陳美惠離 婚後,原告即與陳美惠同住,對廖大爵鮮少探望,父女間情 感淡薄,又廖大爵患有肝硬化病症後,自98年起即無工作, 其生活所需花費及積欠南投市農會之貸款利息均由被告廖陳 粧提供支付,故101 年10月3 日廖大爵自知來日無多,任惟 其一生從未盡孝道奉養父母,罹病後生活尚賴年邁母親照顧 ,對被告廖陳粧深感愧疚,且原告對於其健康狀況,不曾關 心聞問,甚為寒心,因此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母親廖 陳粧,不願原告於其死亡後繼承系爭不動產云云(見偵卷第 109 頁);被告廖陳粧於102 年12月29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 係辯稱:廖大爵很早就跟伊說,請代書來寫一張紙,說要過 戶給伊,廖大爵有一個女兒,很早就離開不知去何處,廖大 爵是跟伊同住云云(參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等關於廖大 爵將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贈與被告廖陳粧之原因究係感念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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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