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吉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吉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吉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簡吉忠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如附件所示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 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 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新法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 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 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 ,是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 規定而為適用。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均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參照)。四、本件受刑人簡吉忠犯如附件所示之7罪(其中如附件編號7宣 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4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 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2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號5、6所示之 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7 所示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如附件編號2至6所示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 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檢察官103年12月25日訊 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再徵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原裁判關於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 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惟 考量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 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 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而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7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然因與如附件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