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吉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03號[102年度執字第254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簡吉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吉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簡吉忠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 件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 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月 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 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論處。次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 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 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 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 如附件編號5 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其中如附件編 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9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如附件編號3至4所 示之罪則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46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部分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 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 自可更定如附件所示等罪之應執行之刑,惟參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暨判決意旨,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 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