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877號
NTDM,103,聲,877,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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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逢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逢盛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鄭逢盛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具狀 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 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有聲請書1 份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因與如附件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 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亦 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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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