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0年度,1號
TNHV,90,重上,1,200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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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號 j
   上 訴 人 乙 ○ ○
   被上訴人  陸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原來是軍人,在民國四十幾年,上訴人退伍後,沒有地方住,經軍方許
可住進系爭房屋,有關證明文件因以前發生水災時被水沖走而不存在。
(二)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令文所以無上訴人的名字,係因上訴人比其他人更早申請

(三)系爭土地上之房子是上訴人自己蓋的,雖然沒有登記,但是這些年來電費、水
費都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為地上權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民法條文規定影本二紙、國防部令影本二
紙、行政院函影本乙紙、陸軍總司令部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影本乙紙、上訴人
現住地址位置圖影本乙張、報紙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上訴人所蓋系爭房屋,並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建造,亦非被上訴人分配居住之合法
  眷舍,顯然並無合法權源,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上訴理由狀所附證物,均與上
  訴人無關,且不能證明上訴人所蓋系爭房屋係經被上訴人核准,茲分述如左:
㈠被上訴人所屬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核准許春海等人准予增建平房一間之令文,該
令文內並無上訴人名字,不能證明上訴人亦經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准予增建。
㈡立四鄰證明書人如尤蘇梅子、左明亮、紀漢良、陳森如等人均係同案被告,其相
互間證明核准文件因民國六十年水災而毀損,顯無可採。
㈢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係指土地所有人與地
上權人間,如地上權人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時,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
價為補償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並非地上權人,無民法第八百四十條之適用。
㈣上訴人所引國防部與行政院相關規定,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所蓋系爭房屋係經奉准
自建有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一六九之五四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 ,係被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允
  准,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房屋居住,係屬無權占有,爰基
  於所有權作用,訴請判決上訴人應拆屋交地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現所居住之房屋,係於四十間,向國軍單位申請准予建屋,因
當年諸如類此之案件不可勝計,政府乃以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為分界,之前自
建之眷舍為「合法老違建」,是渠等建物既屬合法,自有占有之權源云云資為抗
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國有,由被上訴人所管理,其上建有上訴人之建物
各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審法院
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制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
份附卷足稽,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所管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依上說明,上
訴人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曾經
被上訴人同意始興建,具有合法權源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提出陸
軍第二軍團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59)軍管字第一二六0號核准自費建屋之令
文,並無上訴人名字,不能證明上訴人曾經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准予增建;又上
訴人所提出四鄰證明書,上開證明人均係原審之被告,相互證明核准文件因六十
  年水災而損毀,難以採信。至於上訴人書狀所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
  九一0號判例,係指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間,如因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時,土地所有人應按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之規定,惟上訴人並非地上權人,應無
  上開判例之適用。綜上,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堪予採
  信。
五、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有合法占用之
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E部分(面積詳如附表所示)拆除,併將該基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假執行之宣告,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楊  子  莊
~B3   法官 曾  平  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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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