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73號
NTDM,103,易,573,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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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宜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宜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宜附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12時許前之某時,騎乘其父施 龍濱所有之車牌NOK-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 市○○○路000○0號對面之工地時,見簡麒航所有之鐵座( 合計重量約14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擺 放在上開工地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鐵座,並將 之置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處得手後,旋即騎車離開現 場。適簡麒航於前往上開工地途中,發現施宜附所騎乘之機 車上擺放其所有之鐵座,遂尾隨施宜附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路00號之「忠群資源回收場」前,見施宜附正欲變賣 該鐵座,即上前質問,施宜附見狀旋將竊得之鐵座棄置於該 資源回收場並迅速騎車逃離,簡麒航於取回該鐵座後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施宜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 諱(分見警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37、42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簡麒航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忠群資源回收場負 責人李冠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 第7 至9 、10至12頁;偵卷第26至27頁),復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冠坦指認施宜附 )、真實姓名對照表、施宜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暨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遭竊地點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22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 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 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 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0 號 對面工地處,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前揭鐵座,並將之置放 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處得手後,即騎乘機車至位於南投 縣南投市○○○路00號之「忠群資源回收場」欲變賣贓物, 而被害人係於前往上開工地途中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載有 被害人所有之鐵座,遂尾隨被告至前述資源回收場,致被告 未能完成交易即將贓物棄置於現場後逃離,業據被害人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 頁),堪認被告顯已將該鐵座移 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達於既遂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多項犯罪前科, 素行非佳(見本院卷第3 至2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行為時正值青壯,且仍於假釋期間,竟不思循合法途 徑獲取財物,趁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鐵座,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誠屬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鐵座重量合計約 145 公斤,價值約15,000元,且已由被害人自行取回,暨考 量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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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