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35號
NTDM,103,易,535,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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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583 號、第721 號、第782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木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6 月8 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南投縣○○市○○ ○路○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陳木榮另 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而於同月11日上午10時許,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㈡於103 年6 月21日或22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同上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4日下午5 時35分許, 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及於同月25日上午10時許,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㈢於103 年7 月4 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同上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陳木榮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而於 同月7 日上午10時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 人員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知上情。
㈣於103 年8 月17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同一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經陳 木榮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知上情。
㈤於103 年8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同一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6日下午2 時35分許,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述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 犯上述㈠至㈤所示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且於同日下午4 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木榮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03 年6 月11日採尿)、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3 年6 月25日、報告編 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03 年6 月24日採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3 年7 月11日、實驗編號 為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
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03 年6 月25日採尿)、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3 年7 月9 日、報告編 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03 年7 月7 日採尿)、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3 年7 月23日、報告編 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送驗尿液真實姓 名對照表(103 年8 月20日採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3 年9 月5 日、實驗編號 為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
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103 年8 月26日採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3 年9 月11日、實驗編號為00 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
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
㈨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 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 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陳 木榮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 年度審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8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 已逾5 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既 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 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5 次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34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又 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0 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述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



聲字第8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99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全部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 100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被告固於103 年8 月20日、同月26日警詢時、103 年9 月24 日偵查中均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後, 該大隊調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該毒 品來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4-****** 號(號碼詳卷) 通 聯紀錄,與被告所供其與該毒品來源電話約定購毒之過程不 相符,而未續行追查該毒品上游等情,有該刑事警察大隊偵 查佐余昭憲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可佐(見毒偵字第583 號卷 第24頁至該頁反面);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就被告 供出上揭毒品來源部分另行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目前仍在偵辦中等情,有該分局偵查佐江進雄出 具之職務報告可稽(放置在本院卷密封袋內),是以雖被告 有供出毒品來源,然而迄今仍未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一再施用毒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 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 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個宣告刑 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有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因其上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量 微無從析離,應整體認係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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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