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8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思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1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網路門號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網路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10月4 日,以免費住宿為代價,將 其在臺中市○○區○○○○○○○○○○○○○○○○○○ ○○○○路○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晶片在臺中市某處提 供給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犯行使用。該詐騙集團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以假冒大陸 地區之公安人員之方式,於101 年6 月1 日前某日,詐騙大 陸地區不詳民眾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利 用吳思嘉及張佳誠、賴彥豪、李俊郎、張孟憲、游龍森、陳 永銘、張志宏、戴家豐等人所提供之行動網路上網,再經層 層網路轉帳後,將詐得之款項領出。嗣後大陸地區民眾陳明 陸於101 年6 月19日,周惠芳於101 年6 月6 日遭詐欺集團 詐騙後,經警於101 年7 月27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 ○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查獲蔡英雄持上開人頭帳戶 提款卡在該店內操作ATM 提款機提款後並當場自蔡英雄扣得 現金新臺幣103 萬2,000 元、大陸地區銀聯金融卡158 張, 循線查得詐欺集團曾於101 年6 月1 日使用如附表所示吳思 嘉所申辦上開網路上網轉出其他被害人之匯款,而得知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明陸、周惠芳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偵四(3 )字第1022801821號卷【下稱821 號警卷】 第1 頁至第13頁)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位址 租用人資料、大陸地區工商銀行網路轉帳資料表、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22號蔡英雄起訴書各1 份 (見821 號警卷第251 頁至第260 頁、第283 頁、第167 頁 至第176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核交字第96 1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將上開SIM 卡晶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然已無法查證是否為成年人,本院依有利於被告認定該詐欺 集團成員為成年人,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思嘉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 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另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附卷可查,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著有判例參照)。被告吳思嘉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其SIM 卡晶片予犯罪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取得 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 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本案之正犯為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正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行動網路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晶 片與詐欺集團成員,而該集團成員再利用上開網路門號作為 詐騙被害人之媒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五、爰審酌被告將其向電信公司所申租網路門號之SIM 卡晶片交 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而助長犯 罪,增加遭詐騙對象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致告訴人陳明陸、周惠芳受有財產之損失,惟其本身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並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晶片,已由被告 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即非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 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上網轉帳時間 │行動網路門號│IP │轉出帳號 │轉入帳號 │轉出金額(│
│ │ │ │ │ │ │人民幣) │
├──┼────────┼──────┼───────┼──────┼────────┼─────┤
│1 │101年6月1日 │0000000000 │223.141.15.56 │0000000000 │0000000000 │1元 │
│ │09時48分 │ │(821號警卷252 │000000000 │000000000 │ │
│ │ │ │頁) │ │(821號警卷167頁)│ │
├──┼────────┼──────┼───────┼──────┼────────┼─────┤
│2 │101年6月1日 │0000000000 │223.143.5.180 │0000000000 │0000000000 │20,060元 │
│ │12時44分 │ │(821號警卷251 │000000000 │000000000 │ │
│ │至12時45分 │ │頁) │ │等2號 │ │
│ │ │ │ │ │(821號警卷167頁)│ │
├──┼────────┼──────┼───────┼──────┼────────┼─────┤
│3 │101年6月1日 │0000000000 │223.141.15.56 │0000000000 │0000000000 │60,980元 │
│ │12時06分 │ │(821號警卷252 │000000000 │000000000 │ │
│ │至12時14分 │ │頁) │ │等6號 │ │
│ │ │ │ │ │(821號警卷168頁)│ │
├──┼────────┼──────┼───────┼──────┼────────┼─────┤
│4 │101年6月1日 │0000000000 │223.143.5.18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79,440元 │
│ │12時45分 │ │(821號警卷251 │000000000 │000000000 │ │
│ │至12時56分 │ │頁) │ │等19號 │ │
│ │ │ │ │ │(821號警卷169頁)│ │
│ │ │ │ │ │【其中轉入卡號為│ │
│ │ │ │ │ │為00000000000000│ │
│ │ │ │ │ │70241 號、交易金│ │
│ │ │ │ │ │額為10030 元該次│ │
│ │ │ │ │ │交易失敗而未轉出│ │
│ │ │ │ │ │成功,故該次交易│ │
│ │ │ │ │ │金額10030 元應予│ │
│ │ │ │ │ │以扣除。】 │ │
├──┼────────┼──────┼───────┼──────┼────────┼─────┤
│5 │101年6月1日 │0000000000 │223.143.80.95 │0000000000 │0000000000 │1元 │
│ │18時26分 │ │(821號警卷283 │000000000 │000000000 │ │
│ │ │ │頁) │ │(821號警卷16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