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54號
NTDM,103,易,154,201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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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美珍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美珍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郭承畑(現拘提中)係桃園縣永安漁港籍「勝章號」漁船 之所有人;李榮鑑(現拘提中)為「勝章號」漁船之船長; 許育滕(以上3 人均另行由本院審結)為郭承畑所聘雇之船 員。石美珍郭承畑之友人。渠等均明知外國人未經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許可不得任意入境我國,竟 為謀私利,與非法入境之越南籍女子DO THI THU AH (中文 姓名杜氏秋荷,下以中文姓名稱,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結)共同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聯絡,由杜氏秋 荷透過越南籍仲介「阮文強」(音同,越南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招攬欲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7 名,由石美珍聯絡 其在大陸之胞弟石先鑒(大陸籍,起訴書誤為石先「鑑」應 予更正),欲由石先鑒帶領偷渡者至下海點,嗣郭承畑於民 國102 年6 月1 日搭乘飛機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並與石先鑒 共同帶領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之下 海點,李榮鑑許育滕則於102 年6 月1 日17時30分許,駕 駛「勝章號」漁船由永安漁港出海,航行至平潭縣澳前鎮報 澳口附近,接應該等越南籍偷渡者上船,並將該等越南籍偷 渡者藏放於船倉內再以帆布覆蓋以躲避查緝,郭承畑則另行 搭乘飛機於102 年6 月2 日返臺,李榮鑑許育勝駕駛「勝 章號」漁船於102 年6 月2 日11時46分許,返回永安漁港, 該等越南籍偷渡者由永安漁港上岸後,由郭承畑駕駛小貨車 將偷渡者載送至永安漁港附近馬路邊,再轉搭杜氏秋荷預備 之車輛離開。嗣因郭承畑李榮鑑石美珍杜氏秋荷等人 ,欲以前開方式載運越南籍人士7 名來臺,李榮鑑等人復於



102 年7 月16日,駕駛「勝章號」漁船由永安漁港出海,郭 承畑則藏匿於「勝章號」漁船之船倉上並以帆布覆蓋一同出 海,郭承畑等人航行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欲接送該 等越南籍偷渡者來臺時,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 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通報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邊防總隊,在 入境臺灣地區前,當場查獲郭承畑等人及越南籍人士7 名, 再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石美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杜氏秋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供述(參見偵卷第117-124 頁、第148-155 頁、本院卷第82 頁、第90頁)、共同被告許育滕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參 見警卷第85-93 頁、偵卷第240-243 頁)、共同被告郭承畑 於大陸地區之警詢筆錄4 份(參見警卷第14-66 頁)。 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翻拍照片影本、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影 本各1 紙、「勝章號」漁船照片1 張、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 6 份(見警卷第71-79 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 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116-122 頁反面)、 、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見警卷第126-127 頁)、蒐證照片 4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石美珍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而入國罪。被告石美珍與共同被告郭承畑李榮鑑、許 育滕、杜氏秋荷、石先鑒及「阮文強」等人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郭承畑等人共同以偷渡越南籍人士來臺之方 式,謀取私利,有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 維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及 偷渡人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係 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之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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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