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倉崧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倉崧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倉崧明知如附件所示之照片(TOKEBI料理棒照片)為他人 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 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詎廖倉崧未經 如附件所示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朱馮吾之同意或授權 ,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14時23分許,在其南投縣○○市 ○○路000 號住處內連線至網際網路上,將刊登於網際網路 上之該攝影著作權圖檔擅自重製後,再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 ,以其帳號「wesley588 」及密碼登入後,刊登拍賣「韓國 超夯TOKEBI魔力料理棒BW-2300 (全新公司貨含稅價)」之 訊息,並登載該攝影著作於露天拍賣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 ,非法公開傳輸該重製之攝影著作,以銷售該商品,以此方 式侵害朱馮吾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3 年4 月4 日,朱馮吾 發覺上開拍賣網頁中登載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該攝影著作乃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倉崧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馮吾於警詢時、偵查中 之指證相符,並有露天拍賣會員帳號wesley588 申請人基本 資料、IP登入紀錄檔、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本院電話記 錄表、圖片原始檔及檔案內容列印資料各1 份以及圖片原始 檔光碟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者而言,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該等行 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 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 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 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 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 第3 條立法說明)。核被告廖倉崧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 拍賣網站上,擅自重製告訴人如附件之攝影著作於該網頁內 供消費者瀏覽,故此本屬起訴範圍,僅係起訴法條漏載,復 經本院當庭向告知被告其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0 頁 ),供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 攝影著作下載重製至電腦,再上傳至其刊登之拍賣網頁上( 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拍賣網頁瀏覽 著作財產權人之攝影著作,則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 為,並非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而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 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第4頁),素行尚稱良好,但無視告訴 人於如附件之攝影著作所花費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為販賣 商品,以重製、公開傳輸、張貼該攝影著作於經營網路拍賣 網頁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犯後坦承犯行,侵害數量非鉅及手段 ,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1萬元,為 告訴人所拒絕,此有訊問筆錄、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之犯後態度,暨 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