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3年度,561號
NTDM,103,投交簡,561,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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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之記載,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素行良好,此次為 初犯,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 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 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造成被害人林冠甫受有唇 之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及 肩部挫傷等傷害,陳劭涵受有下巴及右腳膝蓋挫傷等傷害, 並造成他人車輛損毀,被害人2人雖均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 訴,但被告之酒後駕車之犯行仍造成實害之結果,應從重量 刑,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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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