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芷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2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437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葉芷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芷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2 年8 月8 日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80小時 之義務勞務,於102 年9 月9 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附條 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經多次書面告誡催促,仍未按規定於 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所定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核受 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5 款之規定(聲請書漏載受刑人所違反之規定,應予補充),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 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 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 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 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 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 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 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有明文。又揆諸該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所示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 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 92條第2 項及第93條第3 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 釋之事由(刑法第93條第3 項於94年2 月2 日刑法修正時雖 經刪除,惟依修正理由所示,係認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 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假釋或緩刑,故該條第3 項無須規範,予以刪 除),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之意旨,撤銷保護管束或 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 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 」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 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以及保護 管束是否已不能收其效力,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8 日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已於102年9月9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本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首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室通知其應於102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許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參加緩刑行政 說明會,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場,遲至102 年10月7 日才至 該署觀護人室報到、閱畢「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 」、「執行勞務勞動通知書」,經告知應於102 年10月12日 上午8 時許至紫南宮報到執行勞務勞動,然受刑人自是日起 即未遵期報到,並經該署觀護人室多次書面告誡、訪視及協 尋,迄今仍未開始執行上揭緩刑所命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 、執行勞務勞動通知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 執行情形訪視表、執行義務勞務監控表、告誡函、送達證書
、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03 年4 月2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30013406號函及 陳復內容等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自102 年10月7 日報到後, 即未再遵期報到,且不知去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未依期履行義務勞務,行蹤不明、經多次通知皆 無著,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顯無履行法院上 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況緩刑所定負擔內容僅提供8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受刑人上開消極未履行義務勞務,亦使原判決 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義務勞務後,得惕 勵其自新之效果無從達成,已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 。且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無故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完成 指定之義務勞務,未經許可或核准逕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而 去向未明,逃避執行,衡酌其情節係屬重大,亦已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第4 款「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 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第5 款「非經 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 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足認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 管束,本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 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 已無法達成,應認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 項之情節係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 定,難收緩刑為以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院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 及珍惜自新機會,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幾經告誡仍違反上揭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5 款規定,其心存僥倖 ,漠視上開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 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 第2 、4 、5 款、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