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03年度,238號
NTDM,103,埔交簡,238,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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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之記載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碧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 ,素行良好,其於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仍駕 駛輕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 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 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 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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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