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03年度,231號
NTDM,103,埔交簡,231,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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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林秀松生 於民國22年12月8 日,於103 年間已屬滿80歲之人」,並將 被告林秀松所駕駛之車種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再將被害 人石祥旻所受「胸壁」之傷害更正為「腹壁」;另證據部分 應補充「職務報告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秀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又被告生於22年12月8 日生,有其警詢筆錄所載之受 詢問人出生年月日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 頁),於犯本案 時已屬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素 行良好,其於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 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確因而肇事,並致其他人用路人 受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 本罪,且年逾80歲,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 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 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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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