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青貴
司明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3195號、第321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松青貴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貳萬零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司明正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事實
一、松青貴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前往南投縣信義鄉黑黑谷溪 ,見嘿嘿谷吊橋下方林地衛星定位座標X :247351、Y :26 32566 之處(下稱被害地點甲),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轄管之巒大事業區 內之國有林,有遭其他盜伐者鋸切砍伐之扁柏6 塊及樹瘤4 塊(材積合計為0.38立方公尺,山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27萬3,500 元),遂心生貪念,明知巒大事業區內之國有林 為南投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 、搬運林地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獨力徒手將上開扁 柏6 塊及樹瘤4 塊搬運至甲車後,駕駛甲車載運上開扁柏6 塊及樹瘤4 塊至信義鄉○○巷00○0 號旁之產業道路上停放 。嗣為警於103 年5 月28日15時30分許,在上述路旁發覺甲 車內有扁柏(業由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技正謝祚元領回)
,甲車所有人松貴香經通知後於同月29日12時3 分許到案說 明,惟未清楚說明甲車內之扁柏為何人所放置,松青貴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於103 年5 月31日17時5 分許主動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向 員警承認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扁柏6 塊及樹瘤4 塊之犯行, 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松青貴於103 年9 月3 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搭載司明正,前往信義鄉地利村孫 海橋頭林地衛星定位座標X :250313、Y :0000000 之處( 下稱被害地點乙),屬於南投林管處轄管之丹大事業林區第 10林班內之國有林,松青貴、司明正見有遭其他盜伐者鋸切 砍伐之檜木8 塊(材積合計為0.65立方公尺,山價總計為46 萬8,000 元),遂心生貪念,明知丹大事業林區第10林班地 為南投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 、搬運林地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將上 開檜木8 塊搬運至乙車後,松青貴駕駛乙車搭載司明正載運 上開檜木8 塊離去。嗣為警於103 年9 月4 日凌晨0 時30分 許,在水里鄉台16線19.8公里處攔查,扣得乙車及起獲上開 檜木8 塊(業由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技士王經文領回),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松青貴、司明正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松青貴、司明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松青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祚元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青雲派出所查扣車輛登記簿、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森林被害報 告書、青雲所查獲地利村2 鄰扁柏角材、樹瘤材積表、南
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03/05/28 松青貴 違反森林法案位置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 份、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指認照片各4 張、刑案蒐證照片5 張 、查獲之扁柏6 塊及樹瘤4 塊照片8 張可稽,足見被告松 青貴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松青貴 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松青貴、司明正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經文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工具責付保管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103 年9 月3 日查獲司明正松清貴竊取扁柏角材 案位置圖、竊取地點及查獲地點位置圖、南投林管處森林 被害告訴書、受害角材清單、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森林 被害報告書、信義所查獲台16線41K 扁柏角材材積表、南 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03 年9 月3 日司 明正、松清貴竊取角案查獲地點位置圖、嫌犯聲稱竊取地 點位置圖、研判竊取地點位置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 份、照片7 張、竊盜案相片14張可稽,足見被告松青貴、 司明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松青 貴、司明正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 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 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 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 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 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 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 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 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 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 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松青貴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扁柏6 塊及樹瘤4 塊;被告松青貴、司明正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檜木 8 塊均係遭他人盜伐而仍在國有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 自仍在管理機關南投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下,應屬森林法
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 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 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 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 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 ,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 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地點甲、乙均位於山區,且 所竊之扁柏6 塊及樹瘤4 塊、檜木8 塊之體積、重量非微 ,無法輕易以人力搬運下山,有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 害價金查定書2 份、扁柏6 塊及樹瘤4 塊照片8 張、檜木 8 塊照片9 張在卷可佐,被告松青貴駕駛甲車前往被害地 點甲;被告松青貴駕駛乙車搭載被告司明正前往被害地點 乙,並非僅以甲、乙車供己代步,而係於竊取各該森林主 產物得手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自應構成使用車輛搬 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三)核被告松青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被告松青貴、司明正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森林 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 個, 仍祇成立1 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松青貴如犯罪事實 欄一;被告松青貴、司明正如犯罪事實欄二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犯行,亦均該當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而森林法第 52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副產物罪,既係刑法第320 條之 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名(最高 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被告松青貴、司明正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 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 業已明定為「結夥2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 「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松青貴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 警於103 年5 月28日15時30分許發現甲車停放在信義鄉○ ○巷00○0 號前路邊,車內載運扁柏6 塊、樹瘤4 塊及背 架1 組,經查詢後發現車主為證人即案外人松貴香即通知 證人松貴香於103 年5 月29日12時3 分至該局偵查隊說明 ,復於103 年5 月31日17時5 分有1 男子自稱是被告松青 貴自行至該局偵查隊投案,自稱甲車是其於103 年5 月28 日8 時許開至山上,因其父親松錫茂身體不適,欲載下山 看醫生醫治病情,但松錫茂說不要,之後被告松青貴就在 黑黑谷的溪邊釣魚,看見一堆木頭在溪邊,他就把車子開 至溪邊的那堆木頭旁後將該批木頭搬上車,再將該車開至 信義鄉○○巷00○0 號前路邊停放後即離開等情,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佐以證 人松貴香於103 年5 月29日警詢時對於警員詢問其所有之 甲車內木頭角材是一級木扁柏、車內扁柏角材共幾塊及10 3 年5 月28日有無外借別人使用甲車等,概以「我不知道 」回答,且證稱:車內背架1 組不知是何人使用等語(見 警卷一第12頁),又未提及被告松青貴等節,有證人松貴 香上開警詢筆錄可佐,可見警員發現停放在信義鄉○○巷 00○0 號前路邊之甲車內放置扁柏6 塊、樹瘤4 塊及背架 1 組時並未查獲犯罪嫌疑人,被告松青貴自行至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坦承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際,員 警並不知被告松青貴是否有竊取甲車內扁柏及樹瘤之犯行 ,佐以被告松青貴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被告松 青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自得依 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為警 於103 年9 月4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水里鄉台16線19.8 公里處查獲被告松青貴、司明正,被告松青貴雖於警方攔 查時配合打開車門及後車蓋,惟被告松青貴於警詢時供稱 :我們載運之檜木從車窗外即可看見等語,則員警在攔查 後對被告松青貴、司明正已有合理懷疑其等涉嫌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即可認定為已發覺,故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檢察官認
被告松青貴、司明正在警方未發覺前即自行向警方供出持 有檜木8 塊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七)本院審酌被告松青貴、司明正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 護之不易,竟於國有林內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告 松青貴竊得之扁柏6 塊及樹瘤4 塊,材積合計為0.38立方 公尺,山價總計為27萬3,500 元;被告松青貴、司明正竊 得之檜木8 塊,材積合計為0.65立方公尺,山價總計為46 萬8,000 元,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損害,所為 誠屬可責,惟念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松青貴、司明正就犯罪事實欄二 分擔實施犯罪之程度,以及被告松青貴職業工、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被告松 青貴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父母皆為瘖啞人士,日 常生活仰賴被告松青貴照顧,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2 紙在卷可參,被告司明正務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 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被告司明正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欄),家中亦有高齡74歲,體弱多病之老父需 人照顧,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松青貴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被告司明正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松青貴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及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 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 ,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 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0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 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 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 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 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 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松青貴所 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扁柏6 塊及樹瘤4 塊之市價為 27萬3,600 元(計算式:被害材積0.38立方公尺×每立方 公尺市價72萬元=市價27萬3,600 元),再扣除卡車運費 100 元後,其被害山價應為27萬3,500 元(計算式:總市 價27萬3,600 元-生產費用100 元=山價27萬3,500 元) ,此有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 份在卷可 佐;被告松青貴、司明正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檜 木8 塊市價為46萬8,000 元(計算式:被害材積0.65立方 公尺×每立方公尺市價72萬元=市價46萬8,000 元),且 無生產費用,其被害山價應為46萬8,000 元(計算式:總 市價46萬8,000 元-生產費用0 元=山價46萬8,000 元) ,此有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 份在卷可 佐。再本院斟酌被告松青貴、司明正上開各次犯罪情節, 爰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就被告松青貴所為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認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3 倍為適當,即併科贓額 3 倍即82萬0,500 元(計算方式:27萬3,500 元×3 =82 萬0,500 元)之罰金;就被告松青貴、司明正所為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認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3 倍為適當,即併科 贓額3 倍即140 萬4,000 元(計算方式:46萬8,000 元× 3 =140 萬4,000 元)之罰金,而按罰金之易服勞役,以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 得逾1 年,刑法第4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 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 為刑法第42條第5 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尚不致超過1 年之日 數(365 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酌定 其折算標準;必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猶不免逾越1 年之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 26年渝非字第8 號、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松青貴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經併科罰金82萬0,500 元,如以1,000 元、2,000 元折算勞役1 日,其期限已逾 1 年,如以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則可不逾1 年,爰以 3,000 元折算1 日,至被告松青貴、司明正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併科罰金140 萬4,000 元及被告松青貴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200 萬元,以最高 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猶不免逾越1 年之 日數,爰依照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九)至被告松青貴、司明正之辯護人以被告松青貴、司明正已 知所警惕,日後當能記取本案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請 求就所宣告之徒刑,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 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 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 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29年上 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松青貴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司明正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然所犯係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 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又被告松青貴所盜取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扁柏6 塊及樹瘤4 塊,山價達27萬3,500 元 ;被告松青貴、司明正所竊取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檜木8 塊,山價達46萬8,000 元,價值非輕,且被告松青貴就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經主動至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向警員自首並製作筆錄,猶於不到4 個月之時間即再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 行,難謂無再犯之虞,顯有使其等受刑罰之執行,以教化 其心、促其等反省改過,是認其等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松青貴、司明正不宜獲取宣告緩刑之 寬典,故不予宣告緩刑。
(十)沒收部分:
1、扣案之無線電及天線1 組、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雖被告松青貴表示為其所有,惟均 與本案無關,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直 接關連性,而背架非被告松青貴所有,係連同扁柏6 塊及 樹瘤4 塊放在路邊,由被告松青貴一起搬至甲車,業據被 告松青貴於審理時供承無訛,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2、另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 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杜絕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係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 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 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乙車,雖係被告松青貴所有並用以載運檜木8 塊, 業據被告松青貴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在 卷可稽,然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松青貴 、司明正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之法益侵害,實有逾 相當性之原則,本院認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之甲 車,雖係供被告松青貴用以搬運扁柏6 塊及樹瘤4 塊,然 係案外人松貴香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各1 份,並非被告松青貴所有,核與沒收之要件不 合,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