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與被害人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 女子(真實姓名見警卷密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 女)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凌晨2 時40分許,相約搭乘證人 陳如村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2 時55分許到達南投縣竹 山鎮○○路00號歐悅汽車旅館,被告與甲女進入旅館房間飲 酒聊天,同日凌晨3 時55分許被告未經甲女同意,強行脫下 甲女衣褲,雖經甲女出聲「不要」制止,且意圖反抗,然仍 無從抗拒,而為被告先以手指進入甲女陰道抽動,被告再以 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方式,違反甲女意願為性交1 次,同 日上午6 時許,被告再基於接續犯意,以相同方式,違反甲 女意願為性交1 次,嗣甲女於同日下午3 時13分許,趁被告 熟睡時搭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 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侔,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 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 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 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 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 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 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 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甲女之指訴、採集自甲 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之檢體所檢出之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與被告之型別相符、被 告拒絕測謊鑑定,可見其畏罪情虛、甲女之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歐悅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3 年5 月7 日與甲女前往歐悅汽車旅 館休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 天甲女要我幫她拿藥,而我因為與他人發生鬥毆,身上有傷 ,所以我與甲女約定先至汽車旅館休息,在上午退房之後, 我們先返回我住處,再一同前往診所拿藥,後我與甲女又再 度去汽車旅館休息,我醒來後發現甲女已先行離去,留下一 張字條表示已將我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5 萬元拿走,這 二次前往汽車旅館休息,因為我酒醉且身上有傷,不可能與 甲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另辯稱:甲女歷次指訴被告 對其強制性交之時間、次數前後歧異,且所述與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顯示之結果不符,又甲女於當日上午與被告一同離去 歐悅汽車旅館,又一同前往惠元診所,由被告代甲女向醫師 求診、取藥,且被告主訴之症狀及醫師所開立之藥物,恰為 甲女歷次求診之病症且與醫師曾開立之藥物相符,後二人又 一同前往歐悅汽車旅館等情,可徵甲女未受被告強制性交; 且甲女指稱案發後有清洗陰部,故於案發後2 日前往醫院驗 傷並採集檢體,不可能在外陰部仍檢出與被告相符之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是以該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是 否為被告與甲女性交後所殘留,容非無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搭乘由陳如村駕駛之車號0000甲00 號自用小客車 ,先於103 年5 月7 日凌晨2 時55分許進入歐悅汽車旅館於 ,迄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被告與甲女辦理退房搭乘上開車 輛離去,再於同日上午9 時許搭乘上開車輛前往竹山鎮桂林 里中正巷27之99號惠元診所,由被告進入該診所由證人戊○ ○看診後拿取治療失眠之藥物,復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 再搭乘上開車輛進入歐悅汽車旅館,於同日下午3 時13分許 ,甲女將被告皮包內之5 萬元取走,並留下上有其所書寫「 5 万我先拿了,我怕到時候你不給我,我爸要我五点回家, 晚上再出來」之信封袋後,一人單獨搭乘上開車輛離去,被 告則於同日下午4 時13分許發現甲女將其5 萬元取走並留下 上開信封袋,亦辦理退房離開,隨即於其後之同日某時許, 持上開信封袋向證人即甲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號(真實 姓名詳偵卷密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母)告知甲 女將其5 萬元取走之事,復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再持上 開信封袋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向證 人即警員丁○○告知遭甲女在歐悅汽車旅館取走5 萬元之事 ,後於翌日(8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竹山鎮集山路3 段 與林杞街口,由甲母將5 萬元交付證人即被告之兄李正雄, 李正雄並將上開信封袋交付甲母,而甲母於103 年6 月12日 警詢後即將上開信封袋交付警方為證等情,為被告迭於警詢 時、偵查中、審理時所是認(見警卷第8 頁至第12頁、偵卷 第39頁至第40頁、第52頁、第76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 76頁),核與甲女於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 陳如村於警詢時、偵查中(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 51頁)、丁○○、戊○○於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 頁)、甲母、李正雄於警詢時(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歐悅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8張(見警卷第24頁至第32頁)、被告之惠元診所診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診所診療記錄(見本院卷第25頁 )、門診處方箋(見本院卷第26頁)、上開信封袋(放置在 偵卷密封袋內)、丁○○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5頁)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甲女於103 年5 月9 日警詢時指稱:於103 年5 月7 日凌晨 2 時40分許,被告打電話約我去他家,我應允後,由其友人 開車搭載我與被告去了歐悅汽車旅館,被告有帶酒,我想說 被告應該不會對我怎樣,我就讓被告訂房間,進去房間後先 閒聊,有喝酒,當日凌晨3 時55分許,我有喝茫了躺在床上 ,被告就先脫光他身上的衣服,然後他要對我脫褲子,我說 不要,被告強行把我的褲子脫下來,用他的手指頭進入我的
下體,不久再用他的生殖器官進入我的下體,再脫我上半身 的衣物,撫摸我身體,過程中我有反抗,但被告的力氣很大 ,所以我無法抵抗,事後被告睡著,我自己把我的衣服穿好 ,但我不敢離開,因為我怕吵醒被告,被告會把我拉回床上 ,所以我就一直和被告待在房間內,早上6 點多被告清醒後 ,又對我再用他的手指頭和他的生殖器對我性侵,他脫我衣 褲時,我有再對他說不要,但他力氣很大,我仍然無法抵抗 ,被告對我性侵害時沒有使用保險套,第二次性侵害我時有 射精在我的身體上,我事後去洗手間用水沖掉被告的精液, 並用水清洗我的下體,被告對我2 次性侵害我覺得他沒有對 我使用暴力,但被告有喝酒,喝完酒他力氣有更大致使我無 力反抗他,我雖然有喝酒,但是沒有醉,意識還很清楚,只 是頭暈暈,沒有大力氣去反抗他,被告在性侵害我前後,沒 有拿取我的財物,也沒有給我任何財物或其他承諾,我們約 於103 年5 月7 日上午8 時許離開歐悅汽車旅館,也是被告 友人開車來載,我們先去被告住處,我在他住處待2 個小時 後,我就趁被告與其母親講話的時候自己走離開被告家,因 為我手機沒電,我到附近打公共電話請我的朋友載我回家, 我與被告認識2 年,只見過2 次面,我與被告沒有糾紛等語 (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此與前開㈠所述當日確有與被 告2 度進入歐悅汽車旅館、係於當日下午3 時許搭乘陳如村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甲女有取走被告之5 萬元等顯然 不符;又甲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9******(號碼 詳卷),自當日上午5 時10分許起至同日9 時42分許止即甲 女進入歐悅汽車旅館至離開被告住處之期間內,均有撥打電 話之情事,且於當日上午5 時31分許,通話時間達27秒、當 日上午8 時34分許,通話時間達721 秒、當日上午8 時47分 許,通話時間達1275秒等情,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可佐(見 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更與甲女所稱當時其行動電 話已沒有電力,只得使用公共電話撥打與友人求助等情相悖 。
㈢甲女復於103 年7 月16日偵查中證稱:「(問:警詢筆錄是 否實在?)實在」、「(問:對王育鈞、陳如村所述之證言 有無意見?〈提示並朗讀〉)對王育鈞的部份實在,沒有意 見,陳如村的部份也都實在,沒有意見」、「(問:103 年 5 月7 日丙○○是否有無與妳發生性關係?)有」、「(問 :丙○○是否有違反妳的意願?)他沒有得到我的意願」、 「(問:5 萬元是什麼錢?)那是他2 年前欠我的錢」、「 (問:對李正雄與妳母親於警詢之筆錄有無意見?對竹山分 局竹山派出所丁○○職務報告有無意見?〈提示並朗讀〉)
李正雄及我母親的部份我沒有意見,對丁○○的職務報告部 份中,丙○○所說的陪他的吃喝玩樂部份有意見,那是他欠 我的錢」、「(問:是否有於103 年5 月7 日凌晨1 時30分 許,丙○○打電話給妳,在2 點多妳再撥2 通電話給丙○○ 相約他去歐悅汽車旅館?〈提示通聯記錄〉)我有撥這電話 ,原本是說好到丙○○家中的,不曉得後來怎麼會說到歐悅 汽車旅館」、「(問:丙○○欠你什麼錢?)他只是直接跟 我借錢,我沒有證據可以提出」、「(問:對歐悅汽車旅館 監視翻拍影像,有何意見?〈提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 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以甲女在檢察官提示調查後所得 之證據,才指出該5 萬元係被告積欠其之借款,並未對歐悅 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顯示其當日與被告有二度進入 該旅館內之事多作解釋,僅表示「沒有意見」,惟仍堅稱當 日在歐悅汽車旅館內,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 ㈣甲女於審理時則證稱:「(問:你是否有告被告對你性侵害 ?)有」、「(問:被告對你性侵害幾次?)兩次」、「( 問:被告第一次對你性侵害的時間是在何時?)今年5 月某 日晚上11點到凌晨1 點左右,被告約我出去,地點是在汽車 旅館,我是隔天早上才離開汽車旅館... 」、「(問:你講 被告對你性侵害的時間點是確認的嗎?)凌晨1 點到5 點之 間,我現在記憶不是很清楚,而且我也不願意再回想這件事 」、「(問:你還記得你們當時是去哪裡的汽車旅館嗎?) 竹山的歐悅」、「(問:被告怎樣對你性侵害的?)他有帶 酒去,在汽車旅館他問我要不要喝酒,我想說喝一兩口也好 ,被告當時好像有一點喝醉了,力氣很大,他叫我脫衣服, 我不脫,他就強制脫我衣服,我要把被告推開,我跟被告說 不要,但被告力氣很大,就把我全身的衣服都脫光,然後就 用手指伸進我的陰道裡面,我跟被告說很痛,我不要,但是 被告接著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裡面,那段時間拖了蠻久,我 有掙扎,結束之後我覺得很髒,就去浴室沖洗」、「(問: 被告第一次有射精嗎?)沒有」、「(問:你沖洗完後,你 與被告做何事?)我喝了一杯咖啡,因為我很累,我跟被告 說想要回家,被告說好,被告就叫車,還是請那個司機載, 我以為被告要載我回家,但被告說他要去一間診所」、「( 問:你說被告對你做兩次性侵害,第二次性侵害的時間地點 為何?)時間是在當天下午3 、4 點左右,地點是在同一個 汽車旅館,但我不確定是否是同一個房間,因為我們中途有 離開」、「(問:你確定第二次性侵害的時間是在下午3 、 4 點?)是在當天下午,但時間不確定。」、「【提示警卷 第2 頁證人0000甲000000 警詢筆錄】(問:為何你警詢說第
二次性侵害的時間是在早上6 點左右,與你剛才所述不符? )沒有不符,其實總共應該有三次,當天下午3 、4 點那次 我不敢跟警察講」、「(問:所以第二次是在何時?)第二 次是當天下午3 、4 點,但我警詢時是把這一次和第一次當 成是整個一次」、「(問:你說被告對你性侵害三次,是否 可以再陳述一次這三次各自的時間?)在我第一次離開汽車 旅館之前,被告對我性侵害2 次」、「(問:在你離開汽車 旅館之前,被告對你性侵害,第一次與第二次之間隔了多久 ?)大概兩、三個小時」、「(問:被告第二次對你性侵害 的過程為何?)情形也是跟第一次差不多,也是有用手指及 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問:被告第一次對你性侵害到第 二次性侵害過程中間,你們在汽車旅館做什麼?)我坐在那 邊,被告躺在那邊」、「(問:你們有睡覺嗎?)被告有睡 一下。在我第一次離開汽車旅館之前的這兩次性侵害,其中 一次被告有射精在體外」、「(問:被告射精在哪裡?)在 我肚子上」、「(問:被告對你性侵害第二次之後,你有再 去沖洗嗎?)有」、「(問:你當時有帶手機嗎?)有」、 「(問:手機可以通話嗎?)手機當時已經沒有電了」、「 (問:旅館的房間有電話嗎?)有」、「(問:你在被告睡 覺的時候,有沒有想說要打電話求救或離開房間?)被告沒 有睡的很熟,只要我稍微動作,被告就會醒來,我怕被告會 對我怎樣」、「(問:你們當天是怎樣到汽車旅館?)我跟 王育鈞是朋友,當天我們很多人一起去吃飯,去竹山被告哥 哥開的熱炒店吃飯。兩年多前,被告到竹山的時候,綽號『 阿文』(音同)的人也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吃飯,我說好,當 時被告剛被關出來,身上沒有錢,跟我借五萬元,我有借給 他,後來我回到臺北有打電話向被告催討,被告沒有還錢, 還一直打電話騷擾我,並在臉書上留一些很不堪的留言。當 天王育鈞在晚餐的時間打電話給我,約我去吃飯,我得知被 告也會去,就想說順便向被告把錢要回來,但我去的時候, 被告已經喝的有點醉了。我們後來又去唱歌,被告喝的很醉 ,王育鈞之後就分別送我及被告回家。我回到家之後,被告 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他家聊天,我說那可不可以先把 錢還我,被告說好,他說他的包包放在他家,等一下會有人 來載我。之後有一台私人的計程車來載我,被告也在車上, 我就上車。因為我在車上的時候在玩手機,我也不知道為什 麼汽車會開到汽車旅館,我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想說把錢 拿回來就好」、「(問:你們在汽車旅館的時候,有聊到錢 的事情嗎?)我上去汽車旅館之前,我有問被告錢可以還我 嗎,被告說他有帶」、「(問:被告那時候有把錢拿給你嗎
?)沒有」、「(問:你有請被告先把錢還給你嗎?)我有 問他可不可以先把錢還給我,他一直說等一下等一下」、「 (問:你有看到被告包包裡面的錢嗎?)沒有。他有帶錢包 ,但我沒有看錢包裡面有沒有錢」、「(問:你們第一次是 幾點從汽車旅館離開?)早上6 、7 點」、「(問:怎麼離 開的?)搭剛才說的那台私人計程車」、「(問:你們離開 汽車旅館後去哪裡?)車子先繞到一家看失眠的惠元診所」 、「(問:你們去惠元診所做什麼?)我不知道。被告有下 車,我在車上,司機一開始也在車上,但後來有下車進入診 所裡面」、「(問:你們從汽車旅館離開之後,是否有先到 被告家?)有,他有先回他家拿東西、講電話」、「(問: 你們有進去被告家中嗎?停留多久?)我有跟著被告進入他 家,但停留多久我忘記了,計程車有先離開」、「(問:你 們後來如何去惠元診所?)被告又叫計程車來載」、「(問 :你們怎麼從惠元診所離開的?)也是搭那台私人計程車」 、「(問:你們後來去哪裡?)去被告他朋友家,被告那個 朋友我不認識」、「(問:你跟被告一起進去他朋友家?) 是,被告跟他的朋友在談事情,談多久我忘記了,我只想快 點走」、「(問:既然想快點走,為何不走?)因為我想要 拿回他欠我的錢,但被告一直說等一下等一下,你急什麼? 沒看到我在講事情嗎?」、「(問:你們怎麼從被告的朋友 家離開的?)那台計程車一直在那裡等」、「(問:你們從 被告朋友家離開後,去哪裡?)也是歐悅汽車旅館。被告叫 我跟他聊天一下,等一下錢就會還我,結果在汽車旅館,被 告又對我做同樣性侵害的事,也是用手指及陰莖插入我的陰 道」、「(問:被告第三次對你性侵害時,衣服怎麼脫的? )被告只有脫我的褲子,我也是不同意,但被告力氣很大, 然後被告強制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下體,這次被告沒有射精 。之後我也是去廁所沖洗身體,沖洗完後,我看到被告睡著 了,看到他的錢包放在桌上,我就從他的錢包裡面把他欠我 的錢拿走,而且我還留了一張紙條,紙條寫我要回家吃飯, 錢我先拿走,因為怕你不還我。之前被告下車到診所的時候 ,私人計程車的司機有給我一張名片,我就用手機打電話叫 那台計程車,因為我發現我包包裡面有充電器,所以我在被 告家時,有先用充電器幫手機充電」、「(問:你這次為什 麼不怕被告醒來?而去被告錢包裡面拿錢?)因為被告的手 機有響,響了很大聲,他都沒有醒來,而且我也有刻意叫他 ,他也沒有醒來」、「【提示附表編號61訊息內容照片】( 問:『那可以不給我沒差反正价自己放進去二次檢體都驗出 來了不然我告你幹嘛』,這段話是什麼意思?)前面是在說
他欠我錢這件事情,後面是在說他強制性侵我的事情」、「 (問:這段話的意思是否是說你去竹山秀傳醫院檢查,檢體 是你自己放進去的?)我只是嚇他說檢體有被驗出來而已, 簡訊上面寫的「价」是指「你」,我告訴他反正你自己放進 去兩次,檢體都驗出來了。因為被告陰莖有放進來兩次,但 其實是三次」、「(問:從你跟被告到汽車旅館到下午你離 開汽車旅館,被告是否有跟別人起衝突打架?)在我們吃飯 我看到被告的時候,我當時就看到他全身都是傷,身上都有 傷口」、「(被告哪裡有傷口?)主要是背部跟臉,臉最為 明顯」、「(問:你怎麼看到被告背部的傷口?)在汽車旅 館床上,我坐著,被告趴在我的腿上,我隱約有看到被告背 部有傷口」、「(你們當時做什麼事,不然為何你坐著,被 告趴在你的腿上?)當時我要走,但被告不讓我走,我們有 一直拉拉扯扯,最後我就躺在床上」、「(問:你跟被告到 汽車旅館後的兩個時段,你有睡嗎?)有瞇一下,但我睡不 著,在房間裡面走來走去,我怕吵到被告」、「(問:就案 發經過,你今天講的比較正確,還是之前在警察局講的比較 正確?)今天講的比較正確,因為警詢當時我很怕丟臉,很 多細節沒有講到,而且一開始是女警承辦,但後來是由男警 審核蓋章之類的。我之後有打電話給警察,問是否可以修改 或補充筆錄,但警察說案子已經送出去,到檢察官那裡再補 充就好,可是我後來聽證人說被告在檢察官那裡講一些有的 沒的,我感覺檢察官已經不耐煩這個案子,所以我在檢察官 那裡也沒有補充」、「(問:你是何時發現你的手機沒電? )我第一次進去汽車旅館喝酒的時候我有拿出來用,那時候 就發現沒電了,後來要離開的時候我想試著開機,但沒辦法 開機」、「(問:你剛才提到第一次離開汽車旅館到被告的 家裡,你有用手機充電器充電?)對」、「(問:那時候充 完電後,你的手機是否可以使用?)可以」、「(問:為何 你在警詢時說當天早上離開歐悅汽車旅館到被告住處,你趁 被告和他媽媽講話的時候自己離開被告的住處,因為手機沒 電,就到附近打公共電話請朋友載你回家,為何你當時要這 樣說?)我有走出去打電話,但沒有朋友可以載我,我就又 走回去被告家,而且我想要把錢要回來」、「(問:所以你 當時的想法是雖然已經被被告性侵害,但還沒有拿到這五萬 元之前,你不想要離開?)對,因為被告一直說要還我,我 怕隔天就找不到他了」、「(【提示甲女持用上述行動電話 門號通話紀錄】就你剛剛所述,在進入汽車旅館之後,手機 就沒電,為何仍有你發話的通話紀錄?)是快要沒電,就是 可以開一下,到最後就完全沒電」、「(問:後來到惠元診
所後,你說被告跟司機都有下車,當時你的手機已經可以用 了,為何當時不求救?)當時我和我男朋友在講電話,而且 我要被告先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甲 女此次證述其確與被告2 次進入歐悅汽車旅館,且對於警詢 時僅稱被告對其有2 次強制性交犯行,與審理時改稱有3 次 強制性交犯行做出解釋,另一再強調當日是因為欲向被告取 回2 年前被告向其借款之5 萬元,才於當日與被告進入歐悅 汽車旅館,復於當日第1 次離去後,與被告返回住處、前往 惠元診所、至被告友人處再2 度進入汽車旅館,但對於質疑 其何以可以看見被告背部傷口時,又稱當時有要走,但是被 告不讓其離開,至於甲女固先稱在第一次進入歐悅汽車旅館 時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已經沒有電無法開機,但是提出其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之通聯紀錄,又稱只是快要沒電,仍可以短 暫開機等語。
㈤由上證據所示,甲女歷次陳述之內容關於與被告前往歐悅汽 車旅館之次數、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次數、甲女如何 離開被告等重要之點歧異甚大,且甲女於警詢所述部分與事 實全然相悖,已如前述,並非甲女審理時所稱其於警詢時因 為怕丟臉所以未詳述細節而已;而隨著時間推移,於偵查中 、審理時除堅指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外,其餘部分疑係順應浮 現之客觀證據改變其說詞;又依前述甲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自當日上午5 時10分許起,即陸續有撥打電話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可見其可輕易對外聯繫, 又至惠元診所時,被告與陳如村均有下車,獨留甲女在車上 ,要逃離被告並非難事,則甲女在第一次與被告進入汽車旅 館後,既已遭被告為該等方式為強制性交2 次,所受之身心 創傷理應甚鉅,竟僅為2 年前被告借了未還之5 萬元,在被 告未以任何方式阻止其離去下,自願與被告返家、前往診所 、至被告友人處、再第2 次進入甫不久才遭被告強制性交之 同一地點,以其自承擔任平面模特兒(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甲女當時完全不思對其他人求 助或想辦法逃離,使自己一直處於該等危險之境地,令人難 以置信;又甲女於103 年5 月7 日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第二次 離去汽車旅館,竟召當日所搭乘、被告友人陳如村駕駛之車 輛,亦未立即向警方報案陳述遭性侵害之經過,而是於當日 下午被告先前往竹山派出所向丁○○告知遭取走5 萬元之事 ,甲母將該5 萬元交與李正雄後之103 年5 月9 日,始向警 方指稱遭被告性侵害,其報案之時點亦啟人疑竇,更遑論於 當日下午3 時13分許,甲女將被告之5 萬元取走,在信封袋 上書寫「5 万我先拿了,我怕到時候你不給我,我爸要我五
点回家,晚上再出來」之字句,內容顯示晚上可再聯絡碰面 之友善之意,以及附表所示在甲女向警方報案後所發送與被 告之訊息內容(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極盡挑釁嘲諷, 與遭性侵害之被害人通常會出現之情緒反應諸如驚嚇、恐懼 、無助、焦慮、羞恥、氣憤等迥然不同。由上種種,可見除 甲女本身前後證述內容諸多歧異外,其案發後之反應亦與常 情有違,故其指訴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乙節,疑問處處,難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合理確信。
㈥又甲女於103 年5 月9 日下午5 時50分許,經竹山秀傳醫院 驗傷後,其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陰部 、肛門處均無明顯撕裂傷,有該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1 份可證(放置在警卷密封袋內),可見甲女之身 體及陰道處未見任何明顯傷勢,已難作為被告有對甲女為性 交犯行之佐證,則檢察官以此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顯無可採;又甲女之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 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 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經 萃取DNA 檢測,均檢出同一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與 被告之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 係之人,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4 日刑生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 ),然此僅得以證明被告之身體某處或沾有其Y 染色體DNA 之物曾經進入甲女之陰道內,不得遽認此即為遭被告強制性 交所致,亦無從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㈦再被告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測謊(見偵卷第52 頁),然於103 年9 月3 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卻表示拒絕接 受測謊鑑定等情,有該局103 年9 月5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及所附之拒絕測謊(Polygraph )測試聲明書附 卷可證(見偵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惟測謊係以人之內 心作為其檢查對象,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檢察官以被告 拒絕測謊而認被告畏罪情虛,誤解被告拒絕測謊實係緘默權 行使之表徵,此為被告訴訟權利之一,不能因被告行使緘默 權而持以充當有罪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甲女單方面且有瑕疵之指訴外,缺乏其他 足資擔保其指訴確有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並未舉 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此外,在本院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 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揆 之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3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因被告被訴之犯行,已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被告以 當日身體多處受傷不可能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當日係應甲女 之要求前往惠元診所看診、領藥之辯解,即無予以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丙○○持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代號0000甲000000 號【下稱甲女】持用之插用門號0979******號【門號詳卷】SIM 卡之行動電話門號互相傳送訊息之內容)(部分簡體中文以繁體中文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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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傳送日期(時間)│傳送人│傳送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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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5月9日 │甲女 │你等下去看你的Line有驚喜要送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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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5月9日 │甲女 │你剛剛已經被我告了醫院也驗出來七號早上有~~~│
│ │ │ │!這幾天你就會被傳喚~你等著被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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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5月9日 │甲女 │而且警察還說他們那天要找我是因為他們覺得你蕭笑│
│ │ │ │叫我別跟你有往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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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5 月10日 │丙○○│操你現怎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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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5 月10日 │丙○○│不爽出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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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5 月10日 │甲女 │Leave me along fuck of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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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年5 月10日 │甲女 │我沒不爽啊我在桃園跟朋友吃飯很爽~警察傳你記得│
│ │ │ │到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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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 年5 月10日 │丙○○│你老女人......有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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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 年5 月10日 │甲女 │是价自己傳訊息問我不爽出來~我只是回你在老也沒│
│ │ │ │你老吸毒被関出來七年都快三十可憐這次被我告在被│
│ │ │ │関個一~二年再面多讀点書啦~只会打架惱袋因為吸│
│ │ │ │毒吸到後遺震有問題可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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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 年5 月10日 │丙○○│我告你偷錢強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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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 年5 月10日 │甲女 │告啊告啊去去去那又不会被関而且紙條拿回來了你是│
│ │ │ │要告什么?就算還在你那也告不成啦一点大惱都沒有│
│ │ │ │~而且告了又怎樣又不会被関你那才会被関啦笑死人│
│ │ │ │了你~而警察打給我說你根本沒報案~反而還告訴我│
│ │ │ │你蕭笑叫我別跟有往來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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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 年5 月10日 │甲女 │你欠我該給我的$我還寫紙條~這構的成倒竊喔你有│
│ │ │ │沒有讀过書啦笨死了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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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 年5 月10日 │丙○○│你偷拿我的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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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3 年5 月10日 │甲女 │證據?去告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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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3 年5 月10日 │甲女 │證據?在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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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3 年5 月10日 │甲女 │笑死人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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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3 年5 月10日 │甲女 │你快去告我在送你一個污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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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3 年5 月10日 │丙○○│電聊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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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3 年5 月10日 │甲女 │跟沒大腦的人講話只会殺死我惱細胞而且我朋友生日│
│ │ │ │在吃飯沒空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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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3 年5 月10日 │丙○○│你完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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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3 年5 月10日 │甲女 │快來台北找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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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3 年5 月10日 │甲女 │等你啊不要只会用說的別鬧不相干的人~來我台北家│
│ │ │ │找我台北市○○區○○○路○段○○○號○○F (註│
│ │ │ │:地址詳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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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3 年5 月10日 │甲女 │我這也已經有人在等你了~來試看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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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3 年5 月10日 │丙○○│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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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3 年5 月10日 │甲女 │EAT 時尚管記得喔我在桃園明天整天都在台北~不过│
│ │ │ │我飛机星期一的你也可以來机場堵我不过机場很大怕│
│ │ │ │你找不到耶而且我出境後你又沒机票是要怎進哈~│
│ │ │ │你不是想堵我說我完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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