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37號
NTDM,103,交訴,37,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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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5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濠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7 時36分 許,無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自用小客 車,搭載其妻李盈穎沿南投縣南投市平山二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平山二路、平山一路三街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告 訴人黃嘉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山 一路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欲右轉進入平山二路, 其即以上開車輛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之前述機車右側,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椎第12節腰椎第 1 節骨折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林慶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嘉偉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 調解成立,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103 年度 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公訴不 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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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