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261號
NTDM,103,交易,261,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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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
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斌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零時 許,騎乘車牌507-HMH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書軒,自 南投縣南投市「星月天空」出發,欲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路0 巷00號告訴人住處,沿南投縣南投市「星月天空 」往猴探井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零時20分許,行至南投縣 南投市○○路○號鳳鳴枝124 左11號電桿附近之無號誌多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多岔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另案被告張益維張益維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 年度調偵字第5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 249 號案件審理中)騎乘車牌030-JQD 號重型機車,沿南投 縣南投市猴探井街往天空之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疏未 注意機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2 車發生碰撞,使張益維、被告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 ,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顴骨及鼻骨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與另案被告張益維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4 年1 月8日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本院於同日 收狀),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04 年刑調字第19號調 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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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