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國欽從事苗木種植業,平日以駕駛自 用小貨車運送苗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103 年2 月7 日上午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261 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駛至該巷道與前揭中華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上開中華路,適有告訴人劉阿青沿該 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而至,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汽車左前 車頭因而不慎撞及劉阿青,致劉阿青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 、頸骨、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劉阿青就本件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3 年12月11日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於104 年1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 年度司交附 民移調字第122 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