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鄒雅惠
劉孟哲
羅得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軒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瓦斯鋼瓶壹瓶、金屬彈丸伍顆,均沒收。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瓦斯鋼瓶壹瓶、金屬彈丸伍顆,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瓦斯鋼瓶壹瓶、金屬彈丸伍顆,均沒收。
劉孟哲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瓦斯鋼瓶壹瓶、金屬彈丸伍顆,均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瓦斯鋼瓶壹瓶、金屬彈丸伍顆,均沒收。羅得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瓦斯鋼瓶壹瓶、金屬彈丸伍顆,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瓦斯鋼瓶壹瓶、金屬彈丸伍顆,均沒收。
羅得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鄒雅惠無罪。
事 實
一、江明軒明知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政府明 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 國101 年3 、4 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文心南路附近之夜 市內,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某攤 販購買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下稱系爭空氣 槍,現已損壞,無法測試,然仍具有殺傷力,詳後述)1 枝 ,另於翌日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豐原火車站附近某軍用品 店內,以300 元之代價購買金屬彈丸1 包,以做為系爭空氣 槍擊發之金屬所用,並將系爭空氣槍及金屬彈丸藏放在自己 所有之自小客車內,未經許可持有系爭空氣槍。二、鄒宗諭(通緝中)係鄒雅惠(原名為鄒琇存,起訴書誤原名 鄒雅惠改名為鄒琇存)之胞兄,鄒宗諭與羅得通為朋友,江 明軒、劉孟哲係鄒宗諭之員工。因鄒雅惠於101 年9 月30日 晚上某時許,在其男友張全勝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與其男友張全勝發生口角後,遭人毆打、性侵, 鄒雅惠遂告知其胞兄鄒宗諭上情,鄒宗諭得知後極為憤怒, 遂於101 年10月1 日凌晨1 時許,與江明軒、劉孟哲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鄒宗諭、江明軒、劉孟哲事先將球棒 3 支(未扣案)放入車內,與不知情之鄒雅惠分乘2 車欲前 往張全勝住處,惟因鄒宗諭不知張全勝住處,鄒雅惠因受到 驚嚇而無法帶路,鄒宗諭另以行動電話聯絡熟識當地之羅得 通,將渠等欲找尋張全勝理論等情告知,羅得通獲悉後,乃 與鄒宗諭、江明軒、劉孟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應允 為鄒宗諭等人帶路而共同前往張全勝住處,鄒宗諭先至羅得 通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住處搭載羅得通後,5 人 即一同前往張全勝之住處。抵達後,鄒宗諭、江明軒、劉孟 哲看見張全勝之弟張全國1 人在住處1 樓,但未看見張全勝 ,鄒宗諭、江明軒、劉孟哲即在張全勝、張全國住處外叫門 ,張全國拒開大門,轉而跑往2 樓,此時鄒宗諭、江明軒、
劉孟哲另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擊 破前門之玻璃門4 片、紗門2 片後,無故侵入張全國住處, 並持球棒將張全國住處客廳、廚房、房間、浴室等處內其所 有之電視櫃、飲水機、微波爐、冰箱、抽油煙機、馬桶、化 妝鏡、化妝臺、房門各1 個、電風扇2 臺、壁畫2 幅、紗門 1 片(後門)打破(與前開前門之玻璃門4 片、紗門2 片合 稱系爭傢俱),致生損害於張全國。此時羅得通在1 樓門口 外,鄒雅惠則坐在張全國住處外面水泥護欄觀看。鄒宗諭、 劉孟哲及江明軒毀壞1 樓內之物品後,復追至2 樓房間,見 張全國正在撥打電話求救,鄒宗諭因球棒搗毀系爭傢俱時斷 裂,即以徒手之方式,和持球棒之江明軒、劉孟哲共同毆打 張全國,江明軒於毆打過程中因所持用之球棒斷裂,旋即返 回車內取出系爭空氣槍,朝張全國右手、右胸及腹部等處, 擊發金屬彈丸約4 、5 顆,其中2 顆分別擊中張全國右胸部 及腹部,另2 顆則射入張全國右臂內;鄒宗諭等人由2 樓房 間一路毆打至1 樓,並將張全國拖往1 樓門口外,由在1 樓 門口外等候之羅得通,以徒手方式毆打張全國耳光數下,致 張全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上肢挫傷疑神經損傷、右 上肢異物穿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第4 至第6 頸椎椎間 盤脫出及頸椎神經損傷併水腫等之傷害。羅得通並要張全國 供出張全勝下落,張全國拒絕,羅得通見張全國拒不供出張 全勝下落,另與鄒宗諭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羅得通、鄒 宗諭分別對張全國稱:「我叫阿通,這群人都是我帶來的, 如果你不交出你哥哥,我們不會放過你,三天兩頭就會來」 、「交出你哥哥,不然不會放過你」等語,其2 人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全國,使張全國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安全。鄒宗諭等人見張全國仍拒不供出張全勝之下落 ,始行離去,江明軒於離去前,不慎將系爭空氣槍摔落地面 ,而使系爭空氣槍損壞。事後經張全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全國委請高志明律師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全國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本案被告 羅得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
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羅得通所涉本案犯行 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 ㈠部分所述並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 據經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145 頁),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 其等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 意見,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第198 頁至第204 頁反面、第227 頁至第23 1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 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鄒雅惠、劉孟哲及羅得通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參見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26頁至 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3813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53 頁至第5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張全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參見警卷第36頁至第41頁、偵一卷第46頁至第56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31號偵卷(下稱偵二 卷)第35頁至第36頁】、共同被告鄒宗諭(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49 頁至第52頁)內容大致相符。
⒉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氣體動力槍枝(空氣槍)動
能初篩報告表1 份暨檢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 張(見警卷第 22頁至第24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見警卷第42頁、偵一卷第69頁)、毀損物品清單1 份( 見偵一卷第60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1 份(見偵一卷第70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實驗 室報告單暨就診照片26張(見偵一卷第71頁至第75頁)、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2 年8 月16日澄高字第1022559 號函 1 份(見偵二卷第38頁),告訴人張全國手繪現場圖1 張( 見本院卷第132 頁)及照片27張(見警卷第45頁至第50頁、 第61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
⒊扣得空氣槍1 枝、瓦斯鋼瓶1 瓶及金屬彈丸5 顆(其中2 顆 自告訴人手臂取出)。
⒋依據本院因職務上所知悉之司法院秘書長81.6.11 秘臺廳㈡ 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 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等語。查本件被 告江明軒所持以擊發上開金屬彈丸之系爭空氣槍扣案時雖已 損壞,然被告江明軒於案發當時持系爭空氣槍朝告訴人身體 射擊,造成告訴人身上多處彈孔傷痕,其中2 顆子彈射入告 訴人右臂內,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上肢異物穿刺傷之傷害,業 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前揭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該 院實驗室報告單所附照片在卷可參,顯見系爭空氣槍所擊發 之金屬彈丸,足以穿入告訴人皮肉層,揆諸上開函釋之傷傷 力標準,被告江明軒持有之系爭空氣槍,自具有殺傷力無疑 。
⒌綜上,足認被告江明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江明軒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江明軒、劉孟哲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軒、劉孟哲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鄒雅惠、羅得通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參見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31頁 至第34頁、偵一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53頁至第56頁)及證 人即告訴人張全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鄒宗諭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參見同上㈠⒈之頁數)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上開㈠⒉⒊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江明軒、劉孟 哲2 人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明軒 、劉孟哲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羅得通部分:
訊據被告羅得通固坦承有帶被告鄒宗諭等人至告訴人張全國 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等犯行,辯稱:其他共同
被告進入告訴人的住處時伊人在告訴人住家1 樓外面前方的 平台等其他被告出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去告訴人的住家 ,伊也沒有毆打或恐嚇告訴人,伊有跟告訴人在屋外平臺講 話,伊跟告訴人說有什麼事情叫他哥哥出來講一講,大家圓 滿就好,伊並沒有說要教訓告訴人的哥哥張全勝,伊是在被 告鄒宗諭等人毆打告訴人快要結束時說「有教訓到就好」等 語;伊是因為鄒宗諭邀請才會過去,鄒宗諭是因為不知道告 訴人的家在哪裡,因為伊對路比較熟,所以才會找伊去。鄒 琇存(指鄒雅惠,下同)雖然也知道路,但是鄒琇存因為當 天受到驚嚇,所以才會由伊報路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張全國於審理中證稱:羅得通在家門口叫伊一定要交 出伊二哥(指張全勝),不然不會放過伊及家人,會三天兩 頭來一次,伊記得羅得通在伊家門口打伊耳光;伊還有聽到 羅得通說「我叫阿通,這群人都是我帶來的,如果你不交出 你哥哥,我不會放過你」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 第118 頁)。參以被告鄒雅惠於準備程序時供述:伊不知道 張全國家裡面發生了什麼事情,但是伊在屋外有看到有個人 被帶出來,現場人很多,伊不知道誰被帶出來,伊聽到羅得 通有問那個被帶出來的人是不是張全勝,那個被帶出來的人 說他不是,張全勝是他的哥哥,然後羅得通就在外面打他3 、4 個巴掌,羅得通接著就叫他去把張全勝找出來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指述被告羅得通在伊 住處門口有打伊耳光,並且有要告訴人交出張全勝乙節,應 可採信。又被告羅得通於偵查中固辯稱伊僅有對告訴人說: 伊叫阿通,都是一樣是地方人,叫他哥哥出來可以處理的很 圓滿等語(參見偵一卷第54頁)。惟告訴人既從住處2 樓一 路被拖行至1 樓門口外,且一路遭球棒毆打及空氣槍所傷, 已如前述,可見當時之傷勢非輕,被告羅得通此時對告訴人 施打耳光多下,教訓、警告意味濃厚。衡情,被告羅得通此 時要告訴人交出張全勝下落,口氣當不至如其偵查中所述如 此含蓄、委婉,是告訴人於審理中之指述,應非子虛而可採 信。
⑵被告羅得通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去張全勝家之前伊就知道 鄒宗諭為何要去找張全勝,鄒宗諭是跟伊說他妹妹鄒琇存被 張全勝強姦跟傷害,所以要伊帶他們去張全勝家理論,去的 時候是由鄒宗諭開車載全部的人,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伊 有指揮鄒宗諭如何去到現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核 與被告鄒宗諭於偵查中供述:羅得通知道伊是要去找張全國 理論等語相符(參見偵一卷第50頁),堪認被告羅得通帶被 告鄒宗諭前去告訴人住處前,確已知悉被告鄒宗諭係為被告
鄒雅惠遭他人強姦跟傷害之事,欲前去找告訴人之兄理論。 又被告羅得通於偵查中自承:伊有看到他們有帶球棒去等語 (參見偵一卷第54頁),亦與被告鄒宗諭於偵查中供述:羅 得通有看到其等帶球棒,其等在打人時,羅得通沒有離開等 語相符(參見偵一卷第50頁),足認被告羅得通前往告訴人 住處前,已知悉被告鄒宗諭係因其妹遭他人性侵及傷害夥同 被告江明軒、劉孟哲持球棒前往理論。
⑶再者,被告羅得通於警詢、偵查均自承有說「我沒出手但有 表示教訓一下就好」等語(參見警卷第33頁、偵一卷第54頁 ),其於審理中雖辯稱:是快要結束時,向動手之人表示有 教訓到就好,意即要被告鄒宗諭等人停手之意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45頁、第98頁)。惟被告羅得通於被告鄒宗諭、江明 軒、劉孟哲持球棒、空氣槍傷害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拖行至 1 樓門口外後,復於門口外動手毆打告訴人耳光數下,已如 前述,是其辯稱當時曾說「教訓一下就好」,是要被告鄒宗 諭、江明軒及劉孟哲等人停手之意,實不足採。 ⑷綜上,被告羅得通事前知悉被告鄒宗諭、江明軒、劉孟哲等 人持球棒前往告訴人住處,且目的係為被告鄒雅惠遭傷害及 性侵乙事前往理論,仍應允帶不識路之被告鄒宗諭、江明軒 、劉孟哲一同前往,並有向被告鄒宗諭、江明軒、劉孟哲等 人表示教訓一下就好,且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耳光,可見被告 羅得通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⑸此外,復有上開㈡⒈所示之證據可佐(告訴人張全國於警詢 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予除外)。
⑹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得通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江明軒犯罪事實部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犯罪事實 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第354 條之毀損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核被告劉孟哲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第354 條之毀損及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核被告羅得通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 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 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 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 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 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13 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羅得通就其參與之傷害 犯行,雖未事先與被告鄒宗諭有明示之合議,且事先與被告 江明軒及劉孟哲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惟被告羅得通在知悉 被告鄒宗諭、江明軒及劉孟哲持球棒等物欲傷害告訴人,仍 應允為其等帶路,且於被告鄒宗諭、江明軒及劉孟哲一陣毆 打後,加入被告鄒宗諭、江明軒及劉孟哲之一方而共同實行 加害行為(摑掌),其主觀上仍具備共同犯罪之認識,是以 被告羅得通與被告鄒宗諭、江明軒及劉孟哲就前揭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鄒宗諭、 江明軒及劉孟哲等人間,就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被告鄒宗 諭、羅得通間,就恐嚇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江明軒及劉孟哲等人在告訴人住處 大門、客廳、廚房、浴室及房間內多次以球棒毀損告訴人系 爭傢俱之犯行,具有時空、地點密接之特性,均係本於單一 之犯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為接 續犯。
㈣被告江明軒持有系爭空氣槍,雖具殺傷力,已如前述,然觀 卷附槍傷外觀照片,其中金屬彈丸雖射入告訴人右臂內,但 肉眼仍可見該金屬彈丸,足認射入未深(見偵一卷第71頁右 下圖);其餘上半身身體胸部、腹部所受槍傷部分,金屬彈 丸並未射入身體(見偵一卷第73頁),故可認該空氣槍本身 所具有之殺傷力尚非至鉅,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等法益之危險尚低,情節輕微,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江明軒有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科、被告劉孟哲、羅 得通有賭博前科,有卷附其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 ,素行均難認良好。被告江明軒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1 枝, 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威脅性,並將該空氣槍持以傷害告訴人 ,惡性非輕;被告江明軒、劉孟哲、羅得通,因友人之妹遭 人傷害、性侵,不思報警處理,竟分別以侵入告訴人屋內毀 損物品及以棍棒、空氣槍傷害告訴人之方式私自報復,被告 羅得通另出言恫嚇告訴人交人,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及造成 告訴人財物損失及身心受有嚴重傷害,其等所為殊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江明軒、劉孟哲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被告 羅得通否認犯行,難認已具悔意,及其等至今均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所為犯行之目的、手段、角色分擔之 輕重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江明軒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就被告江明軒、劉孟哲、羅得通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其等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合併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明軒、劉孟哲及羅得通分別 所犯上開非法持有空氣槍、侵入住宅、毀損及傷害等犯行, 均於102 年1 月25日之前,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 變更,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 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 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 是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 定而為適用。查被告江明軒、劉孟哲及羅得通所犯上述侵入 住宅、毀損、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此部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揭說明,
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至被告江明軒所犯上述非法 持有空氣槍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與其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附此敘明。
㈦扣案之系爭空氣槍,因槍枝損壞而無殺傷力,業據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鑑定屬實,有該分局前揭氣體動力槍枝( 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 份暨檢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在卷 可稽,可認已非屬違禁物;與扣案之瓦斯鋼瓶1 瓶、金屬彈 丸5 顆(其中2 顆由告訴人右臂取出,其餘3 顆裝置在系爭 空氣槍內),均係被告江明軒所有,供其犯非法持有空氣槍 所用之物及其與被告劉孟哲、羅得通共同犯傷害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江明軒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06 頁),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江明軒所犯非法 持有空氣槍罪刑下,及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在被告江明軒 、劉孟哲、羅得通之共同傷害罪刑下,均諭知沒收。至未扣 案之球棒3 支,雖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 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屬本院職權沒收之物,為 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鄒雅惠因與告訴人張全國之兄張全勝發 生口角,遭人毆打,於前揭事實欄之時、地,與被告鄒宗 諭、江明軒、劉孟哲等人分乘2 車,事先將棒球棍3 把放入 車內,再聯絡被告共同前往張全勝上揭住處後,被告鄒宗諭 、鄒雅惠、江明軒、劉孟哲及羅得通遂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另具共同侵入住宅犯意聯絡之被告 鄒宗諭、江明軒、劉孟哲及羅得通等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擅自侵入告訴人上揭住處內,被告鄒雅惠則站在上開屋外 全程觀看,由被告鄒宗諭、江明軒、劉孟哲分持棒球棍各1 把,將上揭住處內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傢俱打破,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被告鄒宗諭、江明軒及劉孟哲復進入上開住處之2 樓,見告訴人正在撥打電話求救,被告鄒宗諭以徒手之方式 ,和持棒球棍之被告江明軒、劉孟哲共同毆打告訴人,被告 江明軒於毆打過程中因所持用之棒球棍斷裂,旋即返回車內 取出系爭空氣槍,朝告訴人右手、右胸及腹部等處,擊發彈 丸約4 、5 顆後;被告鄒宗諭等人復將告訴人拖往1 樓毆打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上肢挫傷疑神經損傷 、右上肢異物穿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第4 至第6 頸椎 椎間盤脫出及頸椎神經損傷併水腫等之傷害。因認被告鄒雅 惠共同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354 條之毀損罪
;被告羅得通另共同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 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 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 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鄒雅惠、羅得通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 訴人張全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 及照片,另酌以被告羅得通、鄒雅惠事先均知悉被告鄒宗諭 等人有攜帶棒球棍前往告訴人住處,且於告訴人遭到毆打及 被告鄒宗諭搗毀告訴人屋內物品之際,被告鄒雅惠、羅得通 均未加以阻止或自行離去等情為據。
五、訊據被告鄒雅惠、羅得通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鄒雅 惠辯稱:伊跟男朋友吵架,所以打電話告知伊的妹妹伊被張 全勝打傷,伊妹妹有看到伊受傷的情形,伊不知道伊妹妹後 來怎麼跟伊哥哥鄒宗諭說的;鄒宗諭他們去打人的時候伊並 不知道誰動手,因為伊當時人在車上並沒有下車,車子停在 他們發生紛爭的地方約有5 公尺,鄒宗諭不是伊帶去的,那
是伊妹妹叫伊坐鄒宗諭的車,但是鄒宗諭並沒有告訴伊要去 做什麼事,伊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所以伊不知道張全國家 裡面發生了什麼事情,但是伊在屋外有看到有個人被帶出來 ,現場人很多,伊不知道誰被帶出來,伊聽到羅得通有問那 個被帶出來的人是不是張全勝,那個被帶出來的人說他不是 ,張全勝是他的哥哥,然後羅得通就在外面打他3 、4 個巴 掌,羅得通接著就叫他去把張全勝找出來等語。被告羅得通 辯稱:伊沒有侵入住宅,其他被告進入張全國的住處時伊人 在外面,伊在張全國住家1 樓外面前方的平台等其他共同被 告出來,當時伊距離張全國住家門口約3 至5 公尺,當時其 等車子停在張全國家外面,車子距離伊不到1 公尺,伊從頭 到尾都沒有進去張全國的住家,也沒有拿棍棒毀損張全國家 中的物品。伊是因為鄒宗諭邀請才會過去,鄒宗諭是因為不 知道張全勝的家在哪裡,因為伊對路比較熟,所以才會找伊 去。鄒雅惠雖然也知道路,但是鄒雅惠因為當天受到驚嚇, 所以才會由伊報路。在去張全勝家之前伊就知道鄒宗諭為何 要去找張全勝,鄒宗諭是跟伊說他妹妹鄒雅惠被張全勝強姦 跟傷害,所以要伊帶他們去張全勝家理論,去的時候是由鄒 宗諭開車載全部的人,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伊有指揮鄒宗 諭如何去到現場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全國於警詢中指述:應該是伊哥哥張全勝與 女友感情糾紛,鄒姓女子教唆這群不知名人士來傷害及毀損 ;伊被從2 樓打到1 樓時,看到她(指鄒雅惠)坐在伊家門 口對面水泥護欄,沒有舉動,只見她很冷靜的見伊被這群人 毆打,伊有親眼見到她跟這群行凶的人,一起上車開走現場 等語(參見警卷第37頁);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鄒雅惠人 在外面,沒有進去伊家裡等語(參見偵一卷第48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鄒雅惠坐在外面長長水泥物體上,整 個過程什麼都沒有做,就坐在那邊看著伊被打,有沒有開口 恐嚇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正反面),可認證人張全 國自始至終均未看見被告鄒雅惠有何共同傷害或毀損,或教 唆他人傷害或毀損之行為。
㈡另證人張全國雖偵查中指述:當天被告羅得通、鄒宗諭、江 明軒都有進入伊住處等語(參見偵一卷第47頁),但其於審 理中則證述:伊記得羅得通在伊住處門口打伊,但是沒有進 入房間打伊等語。參以證人於警詢中指述:打伊的人約4 至 5 人,持棒球棍及空氣槍毆打及射擊伊,當時因光線昏暗, 不清楚對方的年紀和衣物特徵等情(參見警卷第37頁),並 未指述被告羅得通侵入住宅之犯行,及審理中證人明確記得
被告羅得通係在門口打伊等情,堪認其於審理中證述被告羅 得通並未進入伊屋內,較為可採。是被告羅得通辯稱並未進 入告訴人屋內等語,尚非無據。
㈢而被告鄒宗諭、江明軒、劉孟哲等人係在屋外叫門不得其入 ,憤而破門闖入告訴人住處而毀損告訴人系爭傢俱,已如前 事實欄所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是觀之,上開侵入住 宅及毀損之犯行,非無可能係被告鄒宗諭、江明軒、劉孟哲 至告訴人住處外不得其門而入,始起意為之,且綜觀全卷, 並未有被告鄒雅惠、羅得通指示或教唆被告鄒宗諭、江明軒 、劉孟哲等人為之,自難認被告羅得通就侵入住宅、毀損; 被告鄒雅惠就毀損之犯行,均與被告鄒宗諭、江明軒、劉孟 哲等人具有犯意聯絡。
㈣再者,被告鄒雅惠為被告鄒宗諭之胞妹,被告鄒宗諭獲知被 告鄒雅惠遭傷害及性侵,理當甚為憤怒,衡諸兄妹之情,非 必經弟妹開口請求,兄長主動為弟妹出頭,乃屬當然,本件 既無被告鄒雅惠教唆被告鄒宗諭糾眾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 人系爭傢俱之證據,自難僅憑被告鄒雅惠於張全國被傷害之 時在場,而未出手阻止,即逕推論被告鄒雅惠與被告鄒宗諭 等人具有犯意聯絡。
㈤綜上,被告2 人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認定被告鄒雅惠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