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賢義
選任辯護人 王玉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幸賢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谷耶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 102 年6月初某日至22日間,先自行至南投縣信義鄉丹大林 道7分所附近即丹大事業區第10林班地,以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鏈鋸(未扣案),將扁柏切割成25塊後,陸續搬運至 南投縣信義鄉丹大林道3分所放置,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雇請具犯意聯絡之被告宣自強、谷健忠、 幸賢義搬運,嗣於同年6月22日,分別由被告宣自強騎乘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谷健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幸太忠所有);被告幸賢義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被告谷耶臨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等重型機車,並攜帶背架、無線對講機等物,前往前揭25塊 扁柏之放置處,將扁柏載運至南投縣信義鄉丹大林道4.8公 里處,以此方式而竊取之,並載運得手之贓物,但於同日22 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扁柏25塊、背架5個、無線對講 機4臺、機車4部等情。因認被告幸賢義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被告谷 耶臨、宣自強、谷健忠部分均已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幸賢義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 明,自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四、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幸賢義涉犯違反森林法犯行,無非係以警 方於102年6月22日22時在南投縣信義鄉丹大林道4.8公里處 場查獲同案被告宣自強、谷健忠、谷耶臨及被告幸賢義,並 扣得扁柏25塊、背架5個、無線對講機4臺、機車4部,被告4 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證人許文山警詢時所述,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代保 管條、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丹大14 林班材積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現場照片等情為主要論據 。惟被告幸賢義固坦承有搬運贓物,惟否認有何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並辯稱 :是谷耶臨於102年6月22日以2000元之代價雇用幫忙搬運, 並騎乘機車去搬運扣得之扁柏25塊,然並無與谷耶臨一同去 盜取扣案之扁柏等語置辯。經查:
(一)同案被告谷耶臨於102年6月初某日至6月22日被查獲前, 先自行至南投縣信義鄉丹大林道7分所附近即丹大事業區 第10林班地,以鏈鋸,將扁柏切割成25塊後,陸續搬運至 南投縣信義鄉丹大林道3分所放置,再於同年6月22日以每 日2000元之代價,雇請同案被告宣自強、谷健忠及被告幸 賢義搬運,並由同案被告宣自強、谷健忠、谷耶臨及被告 幸賢義分別騎乘上開之重型機車,並攜帶背架、無線對講 機等物,前往前揭25塊扁柏之放置處,將扁柏載運至南投
縣信義鄉丹大林道4.8公里處,而南投林管區丹大工作站 於102年6月21日接獲線報,於102年6月22日由廖文義、簡 俊溢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與森林暨自然保育警 察隊南投分隊員警,於同日22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丹大林 道4. 8公里處,查獲同案被告宣自強、谷健忠、谷耶臨及 被告幸賢義等人,並扣得扁柏25塊、背架5個、無線對講 機4臺、機車4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宣自強、谷健忠、谷 耶臨及被告幸賢義於警詢(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4 頁至第26頁)、偵訊(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審理 時(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0頁、第202頁至第203頁)陳述 在卷,並經證人許文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 1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 ,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 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52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扣案之扁柏為同案被告谷耶臨於102年6月初 至6月22日查獲前自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攜帶其所有之鏈鋸1具,至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 南投縣信義鄉丹大林道7分所附近即丹大事業區國有第10 林班地之林地內,以上開鏈鋸,在上開林地將林地上遺留 之扁柏樹頭切割成25塊後,陸續以上開機車搬運至南投縣 信義鄉丹大林道3分所放置等情,此為檢察官起訴所認定 之事實,亦為同案被告谷耶臨於警詢(見警卷第12頁至第 15 頁)、偵訊(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審理時( 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0頁)所陳述明確。則依上所述,扣 案之25塊扁柏木於102年6月間(6月22日前)前已由同案 被告谷耶臨盜取並運至三分所,即已置於同案被告谷耶臨 實力支配之下,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應已既遂。同 案被告宣自強、谷健忠及被告幸賢義事後受僱同案被告谷 耶臨前往搬運贓木,即不能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責, 公訴檢察官認應同案被告谷耶臨與其餘被告3人於102年6 月22日騎乘機車共同搬運始可謂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尚非 可採。
(三)按森林法第50條(本條現已移至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所謂結夥,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者,始能成立; 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者,始 有森林法第50條(本條現已移至同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之適用,如無竊取行為,則不能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1116號判例、54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 參照)。則森林法第52條之罪,係以行為人有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之行為,並有該條所列各款加重事由為構成要件 。如行為人並無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行,縱有為該條 各款所列之行為,亦不得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處。經查 ,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25塊扁柏僅為同案被告谷耶臨1人 ,已如上述,同案被告宣自強、谷健忠及被告幸賢義3 人 僅係同案被告谷耶臨僱請幫忙搬運其已竊得之上開扁柏, 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宣自強、谷健忠及被告幸賢義有參 與該竊取行為,又無法證明同案被告谷耶臨之竊取上開扁 柏係同案被告谷耶臨與其餘被告3人所共同計畫,推由同 案被告谷耶臨單獨前往竊取後再共同搬運,則同案被告宣 自強、谷健忠及被告幸賢義僅參與事後之搬運木材工作, 應僅係犯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 物罪嫌(修正後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應非參與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四)另依證人許文山於警詢及本院所為之陳述,及南投林區管 理處103年10月7日投政字第1034213750號函附該處102年5 、6月份丹大14林班駐在所入山人員登記簿及過濾名冊影 本各1份等件,雖足以證明本件被查獲前同案被告宣自強 、谷健忠確有於102年5月16日、25日,同案被告宣自強、 谷耶臨、谷健忠有於102年6月12日、6月17日,同案被告 宣自強、谷耶臨及被告幸賢義有於102年6月20日一同進入 上開丹大林地及於102年6月22日同案被告宣自強、谷健忠 、谷耶臨及被告幸賢義被警查獲之事實,然均無法以上開 期間被告等人或2人或3人有一同入山而可證明同案被告幸 賢義有參與盜伐之行為。再扣案扁柏為盜伐木材後經切割 而成。而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暨自然保 育警察隊南投分隊代保管條、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 被害價金查定書、丹大14林班材積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扁柏25塊、背架5個、無線對講機4臺 、機車4部,內容則屬於被盜伐、木材價值及查獲扣案之 情形,該等證據僅足以證明上開木材遭受盜伐、被盜伐木 材之價值,及被告幸賢義於載運扁柏時為警查獲,尚無從 據以證明被告幸賢義確有參與盜伐上開扁柏之事實。(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 幸賢義有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確信,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為被告 幸賢義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幸賢義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幸賢義無 罪之判決。
五、末查本件依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檢察官顯係認 定被告幸賢義與其餘被告等結夥2人以上共同竊取森林主產 物,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即森林主產物),起訴法條亦僅 記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而贓物罪係對 於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故買、收受、牙保、搬運、寄 藏之行為,自行竊盜後處分贓物,乃不罰之事後行為。本件 檢察官應僅起訴被告幸賢義犯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之罪,先予敘明。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 為犯罪構成要件;搬運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為搬運 始克成立。再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 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 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 益,亦顯有不同。本件被告幸賢義固涉有搬運贓物罪嫌,惟 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而言,前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結夥及使用車輛為該罪之加重要件) 之竊盜罪;後者為明知為贓物,仍加以搬運之贓物罪,犯罪 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 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 無共通性可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 法院無從就被告幸賢義涉嫌所犯贓物罪加以審判。被告幸賢 義涉嫌贓物罪部分,自應另由檢察官查處,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