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東小字第4號
原 告 江信雄
訴訟代理人 潘清文
被 告 呂塗葛
張雄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 度補字第36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書後7日內補繳 ,而前揭裁定書業於同年11月26日依原告訴訟代理人狀載地 址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而原告至103年12 月30日止仍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一紙在 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