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93號
原 告 李金花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王綠雲
董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萬2,58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2,580元,及 自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核 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參與慶云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慶云公司)之業務經營,於101年6月6日結算後,被 告尚積欠35萬2,580元,兩造約定清償日為同年7月30日。詎 清償期屆至,被告仍未履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2,580元 ,及自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借款並非為了業務,而是原告招攬被 告購買生前契約,惟被告並無足夠之資金,差額之部分即35 萬2,580元由原告刷卡代為支付,再由被告簽立借據1紙(下 稱系爭借據),並由被告董曉玲開立同額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同時於系爭本
票上記載借款事由。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經本院以102年 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判決被告 董曉玲勝訴,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之借據與上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係屬同一筆債權;另上開借款原告並未 交付現金予被告,且該借款原係約定用來購買生前契約,並 非購買骨灰罐,然原告卻將其用於購買骨灰罐,與約定不符 ,故被告並無清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與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借貸關係之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就本件借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等 件為證,並有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案件 (下稱前案)卷宗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節堪信為真 。至被告辯稱伊未收到借款現金,並指該借款係用來購買生 前契約,並非購買骨灰罐,然其向原告之借款卻被拿來買骨 灰罐,與約定不符,故被告並無清償義務等語。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即原告有無 交付借款與被告。(二)被告有無清償借款義務。茲分述如 下:
(一)關於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之過程,業據被告王綠雲於 前案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與原告是好朋友,原告向伊 招攬慶云公司生前契約,說會讓伊賺很多錢,原告拿單據 來伊就簽,伊就把家人還有僱請的員工都招攬過來,不夠 錢都由原告墊付,向原告借錢,欠款的金額都是原告計算 的,系爭借據上說的錢是多少,就是多少等語(見本院10 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卷第94至98頁)。證人即原告之子李 士海於前案中證稱:當時伊陪原告去找董曉玲與王綠雲, 因為董曉玲與王綠雲跟原告借款,資金不夠清償,才簽立
系爭本票、借據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卷第 98、99頁)。證人即被告董曉玲僱請之員工姚秀玲於前案 中證稱:伊有看到董曉玲、王綠雲、李金花他們在吵架, 講話內容沒有聽得很清楚,在講本票的問題,伊有看到他 們寫,但沒有聽到內容,應該是王綠雲有欠李金花錢等語 (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卷第132、133頁)。核上 開證人證述內容均指向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均本於兩造討 論後之意思而簽立,堪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所載內容 應符合兩造之意思。此外,復有原告所提出簽訂系爭本票 之過程錄音譯文,被告董曉玲曾表示:「我會寫原因我為 什麼跟你借這條錢」、「我跟我妹妹的…加上媽媽的…合 計起來是35萬2,580」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東簡 字第223號卷第99、100頁),則系爭借據上所載被告積欠 原告款項等情,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未收到借款云云, 要難採信。
(二)被告雖抗辯此欠款係為用於支付生前契約之款項,該款項 既未用於購買生前契約,被告自無庸清償該借款債務等語 。惟依被告王綠雲於前案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為加入 慶云公司業務經營以獲利,始向原告借錢,至於被告所辯 借貸金額之用途等節,係屬其與慶云公司之關係,自不影 響原告依本件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5萬2,580元,已屆期而未 清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 約定之借款清償期係101年7月30日,然被告屆期仍未清償, 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起即同年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 萬2,580元,及自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