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3年度,284號
TTEV,103,東簡,284,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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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許泯人 
      許崑明 
      許崑成 
      許佳渝 
被   告 林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之母親於民國76年間向被告之母林陳月 英借款,並以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陳月英,惟該借款債權請求權業 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且林陳月英之繼承人復未於時效 消滅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是其抵押權亦已消滅,爰 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於76年5月26日以臺東縣成 功地政事務所成地所字第000912號所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 幣6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權 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 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 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17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76年5月26日至80年5 月26日,而系爭抵押權人林陳月英乃係於系爭抵押權消滅 前之79年9月9日即已死亡,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林陳月 英之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頁),則 系爭抵押權自應由林陳月英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 有。
2.次查,林陳月英之繼承人除被告林東華外,尚有訴外人林 金龍、高照智高筱萍高筱瑄高筱菁高筱騏、高筱 雯、林淑美、林芷羽等9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3年度東簡字第8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卷宗所附繼 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本院簡易庭就被繼承



林陳月英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查詢簡答表、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就被繼承人高林淑卿林陳月英之女,於 101年1月17日死亡)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之函文等 件查核無訛(上開民事卷宗第15至26、28、31頁)。準此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提本件 訴訟自應以系爭抵押權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林陳月英之上 開繼承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僅以 繼承人中之林東華一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於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本件起訴既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業如前述 ,且經本院函知上情後(本院卷第22頁),原告仍迄未追 加林陳月英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 告本件起訴自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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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