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3年度,276號
TTEV,103,東簡,276,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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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276號
原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玉垣 
訴訟代理人 蕭志英 
被   告 余一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旺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碁公 司)承攬臺東農田水利會之「利家圳進水口莫拉克颱風災後 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並僱用訴 外人龔魁元擔任挖土機司機,而負有監督系爭工程施工及安 全維護措施之義務。於民國99年6 月25日下午3 時許,龔魁 元以挖土機清除河床上鋼筋時,因疏未注意而不慎拉扯,致 鋼筋飛出而擊中訴外人即分包系爭工程模板工人許美美之頭 部,而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不治。被告經本院判處10個月有期徒刑,並於102 年4 月26 日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訴外人即許美美之子 女黃詩琪黃孟華黃孟瑄黃孟豪(下稱黃詩琪等4 人) 向伊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審議決 定,而於102 年8 月30日分別補償其等新臺幣(下同)86,7 63元、113,298 元、115,830 元及58,020元,爰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償還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尚在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審理中,且刑事判決雖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然其不服判決結果,故仍尋求其他管道救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 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由



上開條文內容可知,國家依法於一定條件下對於犯罪被害人 負補償金給付義務,並於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 債權之法定移轉」,毋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行為,即依法律 規定而取得之權利。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4 條 所明定。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查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自陳為系爭工程之工 地負責人,並僱用訴外人龔魁元擔任系爭工程之挖土機司 機,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63 條第1 項第1 款及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甲○○於 系爭事故中符合雇主身分,從而於挖土機作業時,即負有 禁止除駕駛人員以外之人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 虞之場所、或採取其他安全防止措施之義務,並於拆除鋼 構、鐵構件或鋼筋混凝土構件時,應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 各該構件之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或防止電、熱及其他 之能引起之危害。再依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26 號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審理中,證人即驗收 人員劉正仁證稱:現場簾塊之間有鋼筋連接,在打除時有 可能造成扭轉、反彈,只是其等沒想到會這樣等語(見刑 事一審卷第144 頁反面),而被告龔魁元亦於刑事一審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有想到可能會把鋼筋挖斷因而 彈飛之情況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01 頁),是本件工程 之驗收人員及工程施作人員皆認於現場施作時有可能導致 鋼筋斷裂彈飛之危險,則被告甲○○既擔任工地負責人之 職,應可斷定其就此情形亦有預見之可能。而系爭事故發 生原因已如上述,是被告甲○○身為工地負責人,依照上 開法條負有架設安全措施或其他防止災害發生之義務,且 依其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可認定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美美之死



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甲○○因前揭過失行為 致被害人許美美死亡之結果,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其犯業 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2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 上字第1624號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甲○○因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許美美致死,堪以認定。
⒉又訴外人黃詩琪等4 人分別為訴外人許美美之子女,前已 起訴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龔魁元連帶賠償其等因許美美死亡 所受之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下稱民事一審)受理在案,因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審理中,則黃詩琪等4人因許美美死亡而受有法定 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數額,依民事一審之卷證,分 述如下:
⑴法定扶養費部分,黃詩琪等4 人均為許美美之未成年子 女,而為許美美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依98年宜蘭縣 每人月消費支出17,127元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尚屬適當 ,而黃詩琪等4 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尚有訴外人即其等 之父黃孟明,則黃詩琪等4 人分別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 如下:
黃詩琪之扶養費損害賠償金額959,014 元【計算式: 17127×111.00000000×1/2=959,01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 】。
黃孟華之扶養費損害賠償金額640,858 元【計算式: 17127 ×74.00000000 ×1/2 =640,858 】。 ③黃孟瑄之扶養費損害賠償金額732,625 元【計算式: 17127 ×85.00000000 ×1/2 =732,625 】。 ④黃孟豪之扶養費損害賠償金額116,287 元【計算式: 17127 ×13.00000000 ×1/2 =116,287 】。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黃詩琪等4 人均為許美美之未成年子 女,年幼失母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審酌黃詩琪等4 人與 被告之學、經歷、所得及名下財產等一切情狀,認黃詩 琪等4 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各以60萬元為適當。 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許美美擅入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內,又 未配戴安全帽以防免安全,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是 本院認許美美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是黃詩琪等4 人 各得向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黃詩琪:1,403,113元【計算式:(959,014+600,00 0)×0.9=1,403,113】。




黃孟華:1,116,772 元【計算式:(640,858 +600, 000 )×0.9 =1,116,772 】。
黃孟瑄:1,199,363 元【計算式:(732,625 +600, 000 )×0.9 =1,199,363 】。
黃孟豪:644,658 元【計算式:(116,287 +600,00 0)×0.9=644,658】。
㈢又查原告已分別於102 年8 月30日分別補償黃詩琪等4 人86 ,763元、113,298 元、115,830 元及58,020元,有臺灣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1 年度補審字第 8 、9 、10、11、12號決定書、黃詩琪等4 人之求償權讓與 同意書、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 61頁),足信屬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得於賠償金額之範 圍內,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有求償權,則原告取得黃詩琪等 4 人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中,各86,763元、113,298 元、115, 830 元及58,021元之請求權,共計373,912 元【計算式:86 ,763+113,298 +115,830 +58,021=373,912 】,堪以認 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共373,912元,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373,91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 3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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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